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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芮文彪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0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x.A.R.L)。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x•GRO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与被告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梦娇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成立。原告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有“梦特娇”(见图示1)、“x+花图形”(见图示2)、“花图形”(见图示3)商标共31件。其中,1986年6月30日,原告的“x+花图形”商标(第x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袜子、围巾、手套”;1991年12月30日,原告的“梦特娇”文字商标(第x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头饰”;1995年11月28日,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第x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上述商标专有权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2006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x+花图形”、“梦特娇”、“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4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x+花图形”、“梦特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梦娇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及宣传手册、加盟店牌匾上使用原告的“花图形”标识、“x”及“梦特娇干洗”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被告还在公司网站、加盟店牌匾等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法国梦特娇干洗”、“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法国梦特娇干洗连锁”、“源自法国洗衣连锁”、“源自法国、服务中国”、“浪漫的法式高档洗衣”等宣传语,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权利证据

1、3份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公告。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梦特娇”(第x号)、“x+花图形”(第x号)、“花图形”(第x号)的权利人;

2、上述3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共78份。证明系争3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时间、范围及程度、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二、侵权证据

1、被告及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2、5份公证书、域名查询结果、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及虚假宣传语。

三、赔偿证据

1、被告网站及加盟手册上加盟店的数量和加盟费收费标准。

2、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等。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上海梦娇公司辩称:1、关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从未使用原告的“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商标,www.x.com、www.sh-x.com网站的所有人是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该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洗衣店牌匾、说明标识上使用“梦特娇”的行为系各洗衣店的行为,也与被告无关。此外,被告从未发送过原告所诉称的宣传资料。原告的商标是注册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并没有注册在洗衣类服务上。原告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2、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其次,系争网站与宣传资料属于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与被告无关。而且,使用“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洗衣连锁”、“浪漫的法式高档洗衣”以及“源自法国服务中国”等宣传语也属于正常的描述性使用,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一家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原告在中国享有“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注册商标“x+花图形”的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有效期限自1986年6月30日至1996年6月29日,经续展至今有效。注册商标“梦特娇”的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有效期限自1991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29日,经续展至今有效。注册商标“花图形”的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经续展至今有效。此外,在中国,原告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标识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也进行了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设立,注册地址为香港中环威灵顿街X-X号威皇商业大厦X楼E室,董事为陈某某。2007年3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判令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以x’x.,x及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字作为其公司或经营名称的注册登记”。被告上海梦娇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股东为陈某某、朱将伟,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

原告对3个注册商标投入大量广告,进行过广泛的宣传。在法国,“x”及“花图形”商标最早在1940年4月6日的法国杂志上进行过广告宣传,后于1967年在《ELLE》时尚杂志上做过广告宣传。

在中国境内,原告自1991年起持续在中国各大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对“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这些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浙江电视台等各大电视台;《中国服饰报》、《世界服装之苑》、《时尚》、《上海信息报》、《北京晚报》等报刊、杂志。这些媒体宣传报道也可以显示,原告的“梦特娇”服饰在全国范围的许多商场均有销售。

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曾受到过行政和司法保护。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5次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原告“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裁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59个工商局针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6家法院针对侵犯原告“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过刑事和民事判决;2006年4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梦特娇”(第x号)和“x+花图形”(第x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2007年6月30日和2007年9月21日分别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www.x.com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委托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mail.x.com网站上用户名为“x”的邮箱中的邮件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委托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www.sh-x.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上述公证机关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1、www.x.com网站上有“梦特娇干洗”、“梦特娇洗衣”、“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加盟梦特娇”、“FR.x”及一个六瓣花图形、“法国梦特娇干洗”、“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法国梦特娇干洗连锁”等字样,还有“浪漫的法式高档洗衣”、“源自法国服务中国”等广告宣传语,该网站上的“加盟店展示”一栏中有全国各加盟店的实景图,从这些实景图上可以看到各地洗衣加盟店的牌匾上均有“梦特娇干洗”、“FR.x”字样及花图形标志;2、在x@x.com的电子邮箱中,存有一份来自evt@sh-x.com的电子邮件,该电邮的附件是《法国梦特娇国际洗衣连锁加盟公司服务介绍》及《法国梦特娇干洗连锁加盟方案》等材料,该材料上有“法国梦特娇”、“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中国总部: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热线:021-x”等字样及六瓣花图形;3、在www.sh-x.com的网站上也有“法国梦特娇干洗”字样及六瓣花图形。

另外,原告提交的一份宣传册的封面上印有“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FR.x”及六瓣花图形,封底上印有“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中国总部: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热线:021-x,网址:www.x.com”,该宣传册中印有“法国梦特娇干洗”、“FR.x”及六瓣花图形。

另查明,www.sh-x.com网站的所有人是被告。www.x.com网站域名注册人是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在www.x.com网站的首页下方明确标有网站的联系电话(加盟热线)为021-x;在该网站首页的左侧公告栏内,有关于宣传加盟梦特娇干洗店优势的公告,其落款处标注的发布人为被告;该网站商务通的聊天界面显示,上网用户与其联系的电话为021-x;被告亦当庭自认确实使用过该网站上的联系电话;该网站公布的设计部邮箱为evt@sh-x.com;通过evt@sh-x.com网站服务器发出的电子邮件中的加盟方案上明确标注,被告是“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的中国总部,其对应网站为www.x.com;该网站及宣传资料上载有“VIP贵宾卡”及“员工卡”图案,在卡片右下角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网站的“公司简介”栏目中介绍“梦特娇洗衣公司......与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强强联手,启动中国市场”,在“加盟优势”栏目中介绍“梦特娇(x)是梦特娇洗衣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授权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的业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现场登陆网站www.x.com进行查看,查看的结果为在该网站的首页下方有“版权所有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双方对查看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共计人民币x.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侵权证据、赔偿证据等89份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被告是否是系争网站www.x.com的实际经营者,本案系争的宣传资料是否出自被告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三、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是系争网站www.x.com的实际经营者,本案系争的宣传资料是否由被告提供

原告认为系争网站www.x.com及宣传册上所有的宣传信息及联系方式都直接指向被告,因此被告是系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和系争宣传资料的提供者。对此,被告认为根据万网域名查询结果,该网站域名的所有人为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提供过系争宣传资料。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网站,虽然万网域名查询的结果反映出该网站的所有人是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但该网站上的联系电话与被告的电话号码相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的董事的姓名相同,且该网站首页的末尾也标有“版权所有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综上,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上网查询的结果,鉴于被告对以上事实内容仅口头否认而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是系争网站www.x.com的实际经营者。关于宣传资料,本案系争的宣传资料包括:原告通过e-mail获得的加盟资料和宣传册,虽然被告否认其有提供上述宣传资料的行为,但根据以下理由,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宣传资料均来自于被告。首先,原告收到的e-mail来自被告实际经营的网站上公布的邮箱;其次,该加盟资料上印有被告的电话、网站网址(www.x.com)以及“法国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中国总部: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最后,宣传册(印刷品)上也印有与前述相同的字样。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原告认为,“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3个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力度大,销售范围广泛,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认为,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不符合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用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5类服装商品,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类别为洗衣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第37类中的第3716项衣服、皮革的修补、保护、洗涤服务,与前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系争的3个注册商标的使用产生的纠纷,有必要对该3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做出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最早于1940年4月6日在法国杂志上对其“x”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自1986年开始就在商标局陆续注册了系争的3个商标,除了本案涉及的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外,系争商标还在第3类、第9类等其他商品类别上获得了注册登记。自1991年起,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而持久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的多家电视台、报纸、杂志媒体上多方位发布广告。此外,原告“梦特娇”品牌的服装在同行业中的销售排名和市场占有率均在前列。而且,针对多年来原告的3个系争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地遭受的大量商标侵权事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作出了许多保护原告商标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商评委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作出行政裁决和司法判决认定了系争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对涉案3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产生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本案系争的“梦特娇”、“x+花图形”、“花图形”商标(均为第25类)为驰名商标。

三、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宣传手册上、加盟店牌匾上大量使用“梦特娇干洗”、“加盟梦特娇”、“FR﹒x”及“花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系争网站与其无关,且网站上使用的“梦特娇”文字及花图形与原告商标存在区别,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和加盟店牌匾上使用系争文字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驰名商标侵权。首先,被告使用的“梦特娇”字样,与原告的商标相比,仅存在简繁体及排列上的差别,本院认为,在两者读音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细微差别并不会对相关公众判断商品来源造成影响,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复制驰名商标行为;其次,被告使用的“FR﹒x”与原告的“x+花图形”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的主要部分同为“x”,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复制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的行为;最后,被告使用的花图形中有一种六瓣花图形,虽然原告的花图形商标为五瓣花图形,但两者在花的大致形状、叶子的数量及分布上都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摹仿驰名商标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和加盟店牌匾上使用系争文字和标识构成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及其主要部分的行为,虽然服装类商品与洗衣类服务分属不同类别,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驰名商标侵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宣传手册上、加盟店牌匾上大量使用“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法国梦特娇干洗”等类似企业名称的宣传标识以及“浪漫的法式高档洗衣”、“梦特娇干洗源自法国服务中国”等广告宣传语,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上述宣传语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虽然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但不管是否同业经营,经营者的经营成本、经营方式、交易机会等都将影响经营者在整个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因此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而如果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破坏正当的竞争秩序,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但两个行业(服装业与洗衣业)仍有一定的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在整个市场中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法国梦特娇洗衣公司是一家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并于2007年3月被香港高等法院判令注销其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一家注册在上海的公司,在上述判决做出后仍然在其经营的网站、宣传资料以及加盟店牌匾上使用这一非法企业名称及“法国梦特娇干洗”等字样,并配合以“浪漫的法式高档洗衣”、“梦特娇干洗源自法国服务中国”等虚假广告宣传语,从总体上看,这种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告所经营的洗衣服务行业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至少会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有着某种关联,而事实上这种关联并不存在,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提出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即以被告在其网站及加盟手册上公开的加盟店收费标准以及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的加盟店数量为依据进行估算,另外加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最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自己并未因此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仅提出了被告网站和加盟手册上的相关信息作为证据,而未进一步提交具体的加盟合同及加盟店信息等其他证据。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使系争注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而被告对系争商标的使用不仅会给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影响,同时也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自己牟取了不正当的市场利益;2、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在网站上连续使用系争商标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至本案开庭时,上述行为仍然存在。由此可见,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久、主观恶意明显;3、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为本案诉讼搜集了大量的证据,并制作数份公证书,其支付的费用皆有发票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实际经营的www.x.com的网站上、宣传手册上、加盟店牌匾上使用“梦特娇干洗”、“加盟梦特娇”、“FR﹒x”及“花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x+花图形”、“梦特娇”、“花图形”(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宣传手册上、加盟店牌匾上使用“梦特娇洗衣国际集团”、“法国梦特娇干洗”等类似企业名称的宣传标识以及“浪漫的法式高档洗衣”、“梦特娇干洗源自法国服务中国”等广告宣传语,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享有的“x+花图形”、“梦特娇”、“花图形”驰名商标专用权(均为第25类);

二、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如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梦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ΟΟ八年二月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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