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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街X排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19岁。

被告人赵某乙,男,47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31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39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葛某),男,40岁。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8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戊,男,38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己,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9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戊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7月4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09年5月20日、8月4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7月份,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向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和结算该公司煤款,蒲光公司的付景元(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振海(另案处理),蒋振海又找到被告人张某丙,双方约定按票面额8%支付开票费,后张某丙通过沁阳人牛占齐(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为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02元,涉案税款x.4元。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认证,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x.4元;事后,冯某某非法所得8000元(已追退)。

二、2004年,被告人靳某某在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供煤期间,为了结算煤款,靳某某找到被告人葛某某要其帮忙开票,之后葛某某找到蒋振海,蒋振海又联系到张某丙,200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让沁阳人牛占齐用沁阳市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73元,涉案税款x.73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约十一万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73元。

三、200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直接找到蒋振海,要蒋振海为其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振海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通过沁阳人牛占齐用沁阳市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34元,涉案税款x.34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约x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34元。

四、200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戊为了向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冶分公司(对外简称李某电厂)供应煤炭,但因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曹某戊找到被告人赵某乙(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乙在每吨煤收取曹某戊47元作为开票费的前提下,为曹某戊向李某电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价税合计x.28元,涉案税款x.36元。李某电厂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36元。

五、2005年6月初的一天,为了平衡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曹某戊介绍,被告人赵某乙结识被告人冯某某,双方协商好开票费后,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振海,蒋振海找到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找到牛占齐等人,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用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元,涉案税款x.81元。赵某乙以票面额8%的价钱付冯某某开票费约x元。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81元。事后,冯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已追退)。

在案件审理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变更为:2005年7月份,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向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和结算该公司煤款,蒲光公司的付景元(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同意后和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振海(另案处理),蒋振海又找到被告人张某丙,双方约定按票面额8%支付开票费,2005年7月5日张某丙通过沁阳人牛占齐(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为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涉案税款x.03元。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认证,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x.03元;事后,冯某某非法所得8000元(已追退)。撤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乙身为被告单位法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属于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张某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戊、葛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靳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丙有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焦作市X村分局的证明。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赵某乙、曹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单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先签合同后下煤,结算时开的票。曹某戊的辩护人辩称,曹某戊系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属单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份,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光公司)在同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合作向焦作市金冠电厂供煤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和结算煤款,该公司的付景元(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让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振海(另案处理),蒋振海又找到被告人张某丙,双方约定按票面额8%支付开票费,2005年7月5日张某丙通过牛占齐(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为万方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款x.03元。万方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认证,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x.03元。事后,蒋振海给冯某某好处费8000元,已追退。在侦查阶段,蒲光公司已将税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蒲光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军安,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有经营煤炭资格;万方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支边,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丽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有经营煤炭资格;合作协议书,证实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运销煤炭的情况;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2005年7月5日开具的40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山阳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该40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5年6、7月份,冯某某找到我说他女朋友想开些票,我就找到张某丙,按票面7%左右付开票费,张某丙从沁阳祥瑞公司虚开出增值税发票;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张国安的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向电厂供应煤炭,是从登封联系的煤,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张国安让我找人买票,后我找到李某某按票面额9%左右,让其给万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李某某就送过一次票,当天付部分现金,其余的打到他提供的卡上;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向电厂供应煤炭,2005年7月份,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给我们万方公司开过94份发票,这些票我们公司财务部到山阳区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向电厂供应煤炭,蒲光公司的张永卫拿来沁阳祥瑞公司签好的合同让我签字并盖上万方公司的章,祥瑞公司的发票是张永卫拿来的;证人林××、申××、张××的证言及张××的存折,可以印证2005年7月5日蒋××用张××的存折转款,并于次日取出的情况;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有人给郑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郑某某让我找到蒋振海(老贺),蒋振海同意后,找人从沁阳一个朋友处按票面额8%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拿到票当天支付部分现金,其余的款打到蒋振海提供的卡上,第二天取出来的,共50多万元的开票费,老贺给我8000元钱好处费;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联系让我找人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我让冯某某找到蒋振海开票,蒋振海同意后找人按票面额8%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拿到票当天支付部分现金,其余的款打到蒋振海提供的卡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5月份一天,我介绍郑某某按票面额8%为老付虚开增值税发票,送票当天,开票费除了现金二十万外,加上给郑某某卡上的钱,共支付五、六十万元。

二、2004年,被告人靳某某在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供煤期间,为了结算煤款,靳某某找到被告人葛某某要其帮忙开票,之后葛某某找到蒋振海,蒋振海又联系到张某丙,200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让沁阳人牛占齐用沁阳市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73元,涉案税款x.73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十余万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73元。在侦查阶段,靳某某已退出税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该14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温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该14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沁阳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的一天,葛某某找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到张某丙并约定按票面额7%开票,将开票手续交给张某丙后,张某丙从沁阳一家公司虚开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将十几万元开票费交给张某丙;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我在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任财务科长期间,沁阳市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向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是以银行转账汇票的形式结算的,把煤款打到上述公司的账户上,然后把汇款支票交给靳某某;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靳某某找我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就找到蒋振海,蒋同意后,按票面额8%从沁阳市一家公司开了十几份票,当时靳某某用一张报纸裹了十几万元钱给我,我到中站红绿灯给蒋振海;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5月份,我往温县电厂供煤,因结算煤款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打电话找到葛某某,葛某能找人帮我按票面额8%开票,我同意后就让葛某某到我家拿开票手续(温县电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过了几天,葛某某拿着开好的票到我家,我给他按8%支付十几万元开票费,后来葛某某说票是蒋振海开的,我将票交给温县电厂申北方后,我到财务上取到支票,通过背书转让把煤款提出来了。

三、200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直接找到蒋振海,要蒋振海为其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振海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通过牛占齐用沁阳市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34元,涉案税款x.34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x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该16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温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该16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沁阳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海文找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到张某丙,将开票手续交给张某丙,张某丙从沁阳市一家公司往焦作市一个县电厂虚开一百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将十几万元开票费交给张某丙;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我在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任财务科长期间,沁阳市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向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是以银行转账支票付给上述公司,把支票交给靳某某;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7月份,我给温县电厂供煤,有一天我见到蒋振海,我给他说再帮我开些票,蒋振海答应了,我就把开票内容写在纸上交给蒋振海,过了二、三天,蒋振海将开好的票送到我家,我按票面额8%给他十几万元,我把票给电厂的申北方了,我到财务上领走支票通过背书转让把煤款提出来。

四、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有经营煤炭资格。2005年6月,为了平衡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曹某戊介绍,被告人赵某乙结识被告人冯某某,双方协商好开票费后,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振海,蒋振海找到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找到牛占齐等人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10日,用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元,税款x.81元。赵某乙以票面额8%付开票费约15万元。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81元。事后,冯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该19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中站区国税局的证明,证实该19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有经营煤炭资格;证人武×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赵某乙给我19份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开到我公司进项税票让我到国税局进行认证;证人云××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0日,沁阳市祥瑞煤炭物资有限开给永飞公司的1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x.81元,我于2005年7月27日记帐,当月抵扣进项税额;蒋××的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一天,冯某某找我让帮曹某戊虚开增值税发票,我找到张某丙,张某丙按票面额7%从沁阳的公司开出100多万不到200万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将开票费给我,我在中站铁道沿给张某丙;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因公司需要进项税发票,让曹某戊帮忙,曹某戊找到冯某某,按票面8%为我公司虚开了19份沁阳祥瑞公司发票,开票费x余元;被告人曹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6月份,赵某乙因公司需进项税发票便找到我,我又找到冯某某,冯某某同意后按票面额8%为赵某乙虚开十几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曹某戊找到我让给永飞公司开进项税票,我又找到蒋振海经商定以票面额8%支付开票费,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开给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19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5、6月份,蒋振海找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给蒋振海说按票面额7.8%,我中间扣0.4%,找到牛占齐给焦作市永飞公司虚开了19份发票。

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提供张小四、康某某等人盗窃的线索,公安机关已侦破此案。

综上,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元,虚开税款x.81元,用于抵扣税款x.81元,至侦查终结前,尚有税款x.81元未追回;被告人张某丙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合计x.07元,税款共计x.91元,用票单位均已抵扣,至侦查终结前,尚有税款x.88元未追回;被告人冯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x元,税款共计x.84元,用票单位均已抵扣,至侦查终结前,尚有税款x.81元未追回;被告人郑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x元,税款共计x.03元,用票单位均已抵扣,至侦查终结前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李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x元,税款共计x.03元,用票单位均已抵扣,至侦查终结前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靳某某为结算自己的货款,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x.07元,税款共计x.07元,用票单位均已抵扣,至侦查终结前,尚有税款x.07元未追回;被告人葛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x.73元,税款共计x.73元,用票单位均已抵扣,至侦查终结前,尚有税款x.73元未追回;被告人曹某戊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元,税款共计x.81元,用票单位均已抵扣。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系抓获到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曹某戊、蒲光公司退税款的数额,冯某某的非法所得x元已追缴;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证实牛占齐已上网追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200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葛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焦作市X村分局的证明证实张某丙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为本单位利益,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x.81元,用于抵扣税款x.81元,被告人赵某乙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丙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x.9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分别为x.84元、x.03元、x.03元,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x.0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葛某某、曹某戊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分别为x.73元、x.81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单位及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曹某戊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丙、葛某某、曹某戊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主动退出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戊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戊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另辩称,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八、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九、被告人曹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穆应水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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