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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审理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陈建清   文号:(2007)义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义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温州人“胡老板”(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合伙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由“胡老板”提供加工生产创可贴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被告人骆某某租用义乌市X镇X村金某芳家和苏溪镇义北驾校对面的房屋作厂房,非法印制“邦迪”牌商标和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2006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工商局查获,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到“邦迪”牌、“BAND-AID”注册商标标识的创可贴小外包装纸264万只,已加工成品“邦迪”牌创可贴x只。

200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翁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统计说明,清点笔录,提取样品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笔录,关于“胡老板”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国家商标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清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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