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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华儒鑫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圣德经贸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范丽宏   文号:(2008)包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华儒鑫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林荫综合市场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圣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中心C座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华儒鑫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略)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9日,原告将3箱韩国品牌“EXR”的服装、鞋、袜子等共计225件交付被告承运发往上海。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托运单上签了字,托运单的正面有货物保价一栏,原告没有填写保价额;托运单的背面粘贴一张纸,其上印有格式契约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的运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刘某霞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签了字。原告支付被告运费368元。被告将货物运抵上海后,收件人发现其中一个箱子破损,丢失了19双袜子,由于被告方的送货人拒绝出具丢失货物证明,收件人拒绝收货。后原、被告双方经交涉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货物已全部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因被告将货物丢失,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丢失,应负赔偿责任,并应退还运费。被告提供的格式托运单的背面粘贴的格式契约条款规定了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向原告就该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在托运货物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货物清单上签了字,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表证明了托运货物的价值为x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按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表认定丢失货物的价值;综上,被告提供的格式契约条款规定的对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人民币显失公平,且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就该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故被告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运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运费368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丢失货物的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包头市华儒鑫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依据“契约条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的委托快递业务关系,双方用上诉人制定的递运单确定双方在每一笔业务中权利义务,诉争的业务亦是如此。递运单虽为上诉人单方预先制定,但被上诉人对递运单内容明知并接受,故递运单的有关内容对被上诉人、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递运单载明的“契约条款”关于赔偿的规定为“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的运费)”;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运费368元,是不符合要求,200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快递的运费96元+88元+40元合计224元;3、被上诉人称2006年1月9日通过上诉人快递物品,经查实,上诉人2006年1月9日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快递服务。

包头市圣德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根据,在法律上无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将3箱韩国品牌“EXR”的服装、鞋、袜子等共计225件交付上诉人承运发往上海,被上诉人支付该三箱货物的运费是224元。上诉人将货物运抵上海后,收件人发现其中一个箱子破损,丢失了19双袜子,由于上诉人的送货人拒绝出具丢失货物证明,收件人拒绝收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多次交涉未能协商解决,现上诉人承认货物已全部丢失。

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填写递运单的事实及递运单的形式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两张货物价格的明细单,一张盖有依革思儿(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公司营业部专用章出库明细单,写明货物价值是x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进货价格计算的;另一张盖有包头神华蓝天百货有限公司章的明细单,写明货物价值是x元,是按照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的价格计算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格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运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收取运费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上海,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在收货人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并拒收货物后,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货物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适用递运单上格式条款的约定,所以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200元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是退回上海总公司的,并未实际销售,货物的实际损失应按被上诉人进货价格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为x元,返还被上诉人运费22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略)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运费224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丢失货物的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60元,上诉人承担1512元,被上诉人承担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丽宏

代理审判员杜卫刚

代理审判员蔚厉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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