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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

负责人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复祥,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吴某支行”)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艺公司向农商行吴某支行借款200万元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696%(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执行调整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违约责任中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农商行吴某支行可以立即要求收回借款,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当日,农商行吴某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约定:由上诉人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上诉人吴某某向农商行吴某支行出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吴某某之妻倪静亦在其上签名),言明吴某某自愿以全部个人家庭财产和收入为宝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农商行吴某支行亦于当日向吴某某出具回执,同意吴某某按前述约定作为宝艺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吴某支行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宝艺公司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和吴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农商行吴某支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宝艺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68,850.64元(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要求上诉人及吴某某对于宝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吴某某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三、上诉人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姚文宏,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审理中,农商行吴某支行补充提交了一份2006年4月17日上诉人股东会所作决议,内容是股东同意为宝艺公司向农商行吴某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真实,股东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与实际不一致,姚文宏及张某某签名不真实,故申请对印鉴和签字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农商行吴某支行不予同意,认为其合法取得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对农商行吴某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相关签章及签字的真实性等不作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商行吴某支行与宝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吴某某向农商行吴某支行出具的、经农商行吴某支行接受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农商行吴某支行向宝艺公司发放贷款后,宝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农商行吴某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宝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付利息部分的复利。现农商行吴某支行就利息(含复利)要求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吴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上诉人与农商行吴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农商行吴某支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上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时农商行吴某支行亦获得上诉人相关股东会决议,已从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上诉人辩称该保证违反其公司章程规定,且农商行吴某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但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农商行吴某支行签订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农商行吴某支行在订立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这一代表行为系违反章程的越权行为,该代表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对农商行吴某支行提交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且鉴定后反映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上的印鉴、签名不真实,也不影响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真伪作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商行吴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宝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农商行吴某支行借款利息168,850.64元(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三、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主文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和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宝艺公司、上诉人及吴某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章程允许且授权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来决议;二是在存在章程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同意担保作出了决议。农商行吴某支行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对于《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当知晓,但是其仍在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担保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并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上诉人的股东会对该担保行为并不知晓,也无任何追认或默认的行为,农商行吴某支行在事后提交了明显系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农商行吴某支行对于上诉人的越权行为是明知的。但是原审法院不但不对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反而认定农商行吴某支行从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地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答辩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内部成员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上诉人对外担保的效力应由担保法律判定。上诉人与农商行吴某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吴某支行也已尽到了善意审查义务。此外,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仅规定涉及到个人利益不得担保,故上诉人为宝艺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形式要件,至于股东会决议的真伪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农商行吴某支行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吴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于2008年1月22日就吴某某伪造该公司印章及股东签章之事向宝山区公安局报案,宝山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签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章是否为吴某某伪造尚在侦查中。上诉人认为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宝山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

经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调查,该支队曾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系争保证合同及上诉人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保证合同上的张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张某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上诉人印文与提供比对的该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上诉人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仍坚持认为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如果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是虚假的,可以减轻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

农商行吴某支行对于该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并且认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股东会决议对本案判决并无影响,没有必要再作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会议内容:因本公司在上海市X路工地需要用建筑钢材,由上海宝艺物资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等,并由其送至工地。但因本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需上海宝艺物资有限公司垫资三个月。现上海宝艺物资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本公司出面为其提供经济担保。本公司是否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决议结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上海宝艺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落款有股东姚文宏、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签字盖章。上诉人也在该决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宝艺公司与农商行吴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农商行吴某支行向宝艺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宝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吴某某因宝艺公司的借款向农商行吴某支行出具了保证担保函,在宝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按承诺内容履行担保责任。基于宝艺公司与吴某某均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原审判决。

本案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对宝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已有证据看,上诉人与农商行吴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故该保证合同符合一般性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至于上诉人对外担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一节,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从上诉人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的限定是,“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上述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章程中仅仅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予以禁止,而对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公司对外担保等情形未作出禁止性规制,因此,仅凭上述公司章程条款不能排除上诉人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可能性。现从农商行吴某支行提供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决议中不仅记载了上诉人股东会明确同意为宝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股东也在决议上盖章和签字。虽然,上诉人对农商行吴某支行提交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或者盖章的真实性还有异议,但是基于农商行吴某支行不可能参与上诉人的内部整个决策过程,也不具备审查决议实质真伪的能力,因此,应当认定农商行吴某支行对决议形式真实性已作审查。在农商行吴某支行既对保证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又对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农商行吴某支行作为担保债权人的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农商行吴某支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对宝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就已有证据看,农商行吴某支行向宝艺公司出借贷款、上诉人和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的,上诉人提及的吴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一节并不影响农商行吴某支行要求宝艺公司、上诉人及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51元,由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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