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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武汉银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单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诉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富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孔祥俊   文号:(2005)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国际青年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57岁,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37岁,汉族,武汉银飞服饰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隽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利马索尔区X,阿尔克马卡里奥斯第三大街X号,玫利查广场X层、X层。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26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香港)富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德铺道中272-X号兴业商业中心一楼X室。

原审被告:中艺华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上诉人武汉银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0日前为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百盛公司)、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单商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富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文公司)、原审被告中艺华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艺华联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因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未委托国内诉讼代理人,本院通过司法协助于2006年7月向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7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白某、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远、西单商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出具函称其不出庭,但同意武汉银鲨公司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成立。1996年8月28日,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x圆形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3类游泳衣、T恤衫,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有效期自1989年3月10日至1999年3月9日。

此后,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又先后在中国大陆注册了16个商标,其中包括“x圆形图形”商标在国际分类第9、12、18、28类商品上的注册,“x”商标在国际分类第3、9、12、14类商品上的注册,“鲨鱼人图形”商标在国际分类第3、9、12、42类商品上的注册,“旋转鲨鱼图形”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x”和“x圆形图形”的组合商标在国际分类第42类商品上的注册,“x”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

1995年8月1日,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富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并附有商标图样),授权富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Maui和Sons,x标识,x标识,x,Maui和x以及Maui和Sons标识商标和商号;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包括袜子、鞋子、帽子和配件;配件包括手袋、皮革制品、背包、手表、钥匙链、短袜、毛巾、钱包、贴胶标签、招贴、笔和文具;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3条“许可”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转授许可产品许可证,在未经许可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让位于经销区内的独立承包商生产许可产品;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Maui和Sons中国有限公司”商号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最低许可费”、许可证费用及支付方式。该合同第29条“权利的转移或转让”中约定:被许可人不得出售、转让或让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被许可人可以在经销区内不征得许可人事先同意而寻求被转授许可人;被许可人不得签订转分销协议,除非被许可人是许可产品的制造者。许可人可以在不征得被许可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或者让与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前提条件是受让人向被许可人同意受本协议条款的制约。该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1995年9月1日,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富文公司在1995年8月1日所签特许经营协议项下有关地区享有“x”品牌及相关“鲨鱼”标识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起到协议终止或撤销为止。

1996年12月26日,富文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艺华联公司在中国地区享有“x”品牌及相关“鲨鱼”标识的注册商标的生产权和使用权。

1998年4月15日,中艺华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莫依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项下享有北京地区的独家经营权,销售“x”品牌系列服饰。授权期限为1998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止或另行终止为止。

根据原告投诉,西城工商分局于1999年2月2日对北京百盛购物中心销售的带有“MAUI”及图形商标的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扣押服装102件、旱冰鞋5双、帽子15顶,并于2000年2月17日做出《关于查处“MAUI”及图形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报告》,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对“MAUI”及图形商标特许协议认识上的差异和经营中的分歧,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香港)文彬事务所向富文公司发出终止授权的通知,发送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国际青年大厦。该地址正是中艺华联公司和武汉莫依公司的注册地址,而无“x”公司,因此,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所终止协议的对象不明确。武汉莫依公司是被中艺华联公司授权,中艺华联公司又是被富文公司授权,武汉莫依公司和中艺华联公司均为被授权公司。在案件调查中,武汉莫依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均未被终止授权,且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是否向富文公司发出终止授权的通知尚不清楚。由于该取消授权通知对象不明确,因此,该商标侵权案件不成立。2000年3月3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将扣押商品发还给武汉莫依公司。

2000年6月2日,武汉莫依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银鲨公司。

2000年7月26日下午,原告代理人先在西单商场公司银鲨专卖柜台购得“x"标牌女士T恤衫3件、男式T恤衫1件,并现场取得“x"购物袋和购物发票1张、西单商场公司销货凭证2张,又在百盛公司银鲨专卖柜台购得“x"标牌女士T恤衫1件、男式T恤衫1件和“x"及圆形图形标牌女士T恤衫、网球裙各1件,并现场取得“x”购物袋和购物发票1张。购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在该商品的吊牌上标有“银鲨(中国)有限公司监制,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庭审中,武汉银鲨公司承认银鲨(中国)有限公司与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百盛公司与武汉莫依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联营合同》或《联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百盛公司为武汉莫依公司提供专柜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武汉莫依公司根据百盛公司要求提供货源及适销的商品,包括授权代理的商品;百盛公司从武汉莫依公司每月销售额中提取29%;武汉莫依公司对其专柜名称及所陈列、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独家代理权等合法权益等负有义务。

2000年3月1日,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莫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西单商场公司在商场为武汉莫依公司提供营业用地,由武汉莫依公司提供商品;经营双方所商定的品牌;在专卖厅出售的商品武汉莫依公司必须持有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有关手续(进口商品必须有商检用税单)并实行三包;还约定了结算形式、月销售计划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兆丰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x及图”和鲨鱼图商标。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1999年12月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如此相同或近似,绝非偶然巧合,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抄袭异议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所禁止的。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告哈罗·斯特瑞特公司于2000年7月起诉称:1995年8月1日原告下属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富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合同生效后,富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商标许可费。1998年4月29日,根据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富文公司终止许可合同。但富文公司仍通过中艺华联公司指使武汉银鲨公司在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开设专卖店,经营冠以“x圆形图形”、“x”及旋转鲨鱼图形、银鲨、鲨鱼人等标识的服装、运动用品等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五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被侵权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等的相同或相近似,因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经销国际分类第25类项下、第18类项下、第28类项下冠以“x”、“x圆形图形”、“旋转鲨鱼图形”和“鲨鱼人图形”以及任何与“x”、“x圆形图形”、“旋转鲨鱼图形”和“鲨鱼人图形”近似的标识的所有商品;停止将其作为商品专柜、店中店和专卖店的名称或者标识;销毁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和宣传材料;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22.5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指控五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注册文件所示公司名称及商标注册证标明的商标权人均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出文机构系合伙组织而非官方主管机构,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补充证据中的英文与中文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规定,对该补充证据中的中文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哈罗·斯特瑞特(欧洲)有限公司与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二)关于原告指控五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第二次修正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从原告提供的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内容来看,富文公司获得的是独占许可及再授权许可的权利。依据该商标许可合同和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月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富文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出具的授权书,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在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使用争议商标是有合法授权的。但该商标许可合同不能证明中艺华联公司享有再许可的权利,因此,中艺华联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是无效的。武汉银鲨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原告的“x圆形图形”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艺华联公司关于其授权武汉银鲨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是富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富文公司依据前述合同对中艺华联公司的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百盛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联销合同》以及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百盛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之间以及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之间建立的不仅仅是单纯的租赁关系,而是联营或者联销关系。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通过上述合同,为武汉银鲨公司提供营业用地和经营管理条件,并由此获得相关经济利益。虽在百盛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联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由武汉银鲨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但上述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关于其不是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百盛公司、西单商场公司应与武汉银鲨公司一起,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指控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与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相同。原告虽主张冠以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在利用原告的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指控被告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涉及富文公司的股东武汉兆丰纺织有限公司“抢注商标的行为”。原告未提交武汉兆丰纺织有限公司是富文公司股东之一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即使武汉兆丰纺织有限公司是富文公司的股东,如果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了与其享有股权的公司无关的违法行为,则应由该股东单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与富文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对被告富文公司的这一指控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富文公司和中艺华联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被告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及西单商场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上述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照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1)、(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银鲨公司停止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x圆形图形”商标;二、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停止销售由武汉银鲨公司生产的带有“x圆形图形”商标的产品;三、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停止使用“x圆形图形”商标以及任何与“x圆形图形”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专柜、店中店和专卖店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武汉银鲨公司和百盛公司共同赔偿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武汉银鲨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共同赔偿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五、驳回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西单商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银鲨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公司注册文件及授权委托书表明为哈罗·斯特瑞特(欧洲)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却认为是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由非官方机构出具,且该证据“哈罗·斯特瑞特(欧洲)有限公司和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集团”中英译文不符,不应采信。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授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签署《授权协议书》,授权中艺华联公司实施权及转授许可产品的特许权。上诉人曾为实施该许可合同支付巨额对价。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关主张,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授权关系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侵权成立,上诉人销售商品不过数千元,原审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应承担诉讼费用。

百盛公司上诉称:1、依据百盛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建立的是租赁性质的联营关系,百盛公司不是实际的销售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百盛公司不是争议商品的生产者,所销售的争议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不知道所争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根据新修改的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在有证据证明销售的争议商品数量和价值的情况下,适用“定额赔偿”判决百盛公司承担20万元显失公正。

西单商场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清。2、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西单商场公司未自行销售争议商品。3、西单商场公司不存在明知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英文名称中出现“(欧洲)”字样的原因是由于公司注册地塞浦路斯的特殊情况所致。“(欧洲)”不构成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只是公司在塞浦路斯共和国取得注册的一种模式,用以区X路斯和北塞浦路斯不同的政治和经济环境。但在使用时为避免产生误解,公司一般不使用带有“(欧洲)”字样的名称。所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也符合域外证据的要求。三个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x号“x圆形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199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

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日与富文公司签订了《许可证协议》(原审判决称商标许可合同)。在该协议第27条“终止时需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双方约定了180天的销售存货期。该条第(1)项第③、④、⑤目约定,协议终止后30天之内,许可人有权了解存货情况,并可行使购买存货的选择权。如果许可人不行使购买存货的选择权,则从选择期限到期日起算,或者从许可人通知被许可人其不打算行使该项权利之日起算,在180天之内被许可人有权出售此存货。在此期限后,被许可人对未被售出或者分销的产品无许可权。

富文公司根据与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证协议》,作为“x”系列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内地唯一合法权利使用人,于1996年12月26日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将“x”系列商标及产品特许权利转授予中艺华联公司使用。双方在《许可协议》第五条就“专有权”约定:1、本许可协议项下,富文公司授予中艺华联公司为中国内地唯一合法权利使用人,包括富文公司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在该许可区域和许可期限内使用。2、中艺华联公司可以转授许可产品的特许权,在未经富文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许可区域内将特许权转授给独立的承包商生产、销售许可产品。双方还对商品质量、违约、终止、存货的处理等作了约定,约定中艺华联公司有180天的清货期以出售存货。如非中艺华联公司的原因导致在180天内无法行使清货权利,清货期间中止,待原因消失后再连续计算。《许可协议》的许可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中艺华联公司根据其与富文公司签署的《许可协议》,于1998年4月15日与武汉莫依公司(后变更为武汉银鲨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将“x”系列商标及产品特许权利转授权给武汉莫依公司在北京区域使用。双方在《授权协议书》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2、武汉莫依公司在该区域的商标使用权是独家的,唯一的。包括中艺华联公司在内的其他一切人不得在授权期限内在该区域制造、广告、促销、销售授权协议规定的产品。3、未经中艺华联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武汉莫依公司不得在该区域内将使用权转授给独立的承包商生产、销售。”该《授权协议书》也约定了180天的清货期。该协议的有效期自1998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止。

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均承认除武汉银鲨公司外,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均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许可证协议》、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中艺华联公司和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提交的x号商标注册续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授权协议书》虽不属新证据,但涉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及庭后书面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文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主体英文表述为“x(x)x”,但在文件的中文译本上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缺少“(欧洲)”字样。该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注册商标证均证明其主体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理由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规定,依据经过认证的中文译文,作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与哈罗·斯特瑞特(欧洲)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妥。三上诉人主张的关于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清,补充证据不宜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诉争的行为应适用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T恤衫、第28类运动用品、第18类手提包及背包上的第x号、第x号、第x号“x圆形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该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上使用被上诉人的“x圆形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审查武汉银鲨公司的行为是否经过合法许可。

依据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富文公司获得了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约定产品的独占许可及再授权许可的权利。富文公司通过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将转授许可产品的特许权许可给中艺华联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可以在许可区域内将特许权转授给独立的承包商生产、销售许可产品。中艺华联公司据此又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将上述商标及产品转授给武汉银鲨公司,武汉银鲨公司由此获得在中国北京区域使用“x”系列商标及产品,并在其生产的一切授权产品上使用正式的“x”标签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辩称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对此有限制,授予富文公司的权利只是再授权生产及其产生的销售行为,并非再转许可的权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转授许可产品许可证,而未对禁止授权的内容作出约定。此外,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富文公司,富文公司转授许可中艺华联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再授权许可武汉银鲨公司的系列许可都是独占许可,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均未有生产和销售行为,如无后续系列转许可,哈罗·斯特瑞特(香港)公司的许可利益亦无法实现。从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因富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商标许可费,而于1998年4月29日向中艺华联公司和武汉银鲨公司的注册地发送终止特许协议书的行为可以推定,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对中艺华联公司或者武汉银鲨公司的行为是应知的,在发送终止协议书前并未对系列许可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可以认为其对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行为予以认可。因此,系列许可行为应认定有效。即使如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称富文公司无再授权许可的权利,富文公司违反约定的许可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不属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的有效期为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而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期限是1996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的许可期限为1998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后两份协议超出前《许可证协议》的期间应认定无效。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4月15日至1998年12月31日。

根据《授权协议书》的约定,武汉银鲨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后,对存货有180天的清货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2月2日西城工商分局将百盛公司销售的带有“MAUI”及图形商标的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至2000年3月3日解除扣押将所扣押的商品发还武汉银鲨公司,该行政扣押期间应从180天中扣除。故在2000年8月3日前,武汉银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未超出协议终止后的清货期间。对于武汉银鲨公司销售的是库存产品的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库存产品。因此,武汉银鲨公司关于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上使用被上诉人的“x圆形图形”注册商标和“x”标签,取得了授权许可,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的事实未予查明,作出的中艺华联公司不享有再许可的权利、出具的授权书无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百盛公司与和西单商场公司按照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联销合同》和《协议书》在合法期限内进行销售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关于百盛公司、西单商场公司侵犯哈罗·斯特瑞特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分别与武汉银鲨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西单商场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俊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王艳芳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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