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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某某与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5-30  当事人:   法官:王成龙   文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4月6日,许某某以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x.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经许某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裁定查封我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年4月19日,许某某又以侵犯该专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我公司,案号为(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经许某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3日查封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查封(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X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据此,该专利自始无效。由于许某某的不当申请,致使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为维持正常经营,我公司不得不对外借款,造成利息损失x.75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x.01元),该损失应由许某某承担。同时,由于拜特公司出口产品被查封导致不能正常销售,不仅造成违约赔偿,还导致产品毁损和价值灭失,更造成我公司应得货款的利息损失。此外,由此发生的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费用损失计x.54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x.29元),均应由许某某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许某某赔偿我公司损失x.29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x.3元),并由许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我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关于损失的构成是:(一)由于法院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我公司向他人以月息1%借款,扣除法院冻结存款的利息差,总计差额为x.01元;(二)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x/X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8.265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三)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扣押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库存竹地毯产品1069块,折合价值x.2元,利息损失x.77元;(四)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x.43元,利息损失x.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x元。

一审庭审中,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还补充陈述:前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X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均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一审辩称: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均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2、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诉因系许某某涉讼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此即认为许某某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2001年6月13日,许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x.8。

2003年4月16日,许某某为与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涉讼专利权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2003年4月30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某某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2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某x.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许某某14万元等。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3年12月5日,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许某某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4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04年4月6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许某某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某某申请,裁定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自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10月7日实际冻结康拜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分行开立的x账户存款30万元。2004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某x.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某18万元等。康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许某某再次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某某“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并在许某某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某x.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

同年5月10日,拜特公司为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余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某某涉讼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某某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5月13日,根据许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与许某某涉讼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该裁定。因未能履约,拜特公司于2004年7月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美元。

同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在审理前述案件时,依许某某申请,并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裁定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玄等个人借款逾9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年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某x.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某122万元等。康拜特公司和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日,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安吉县人民政府就许某某涉讼专利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8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审查决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据此,许某某涉讼之x.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始无效。基于此,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两起因该院判决上诉案件分别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和X号终审判决,均撤销该院一审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2006年12月22日,该院通知南京海关,解除此前通知该海关协助执行查封和扣押由拜特公司出口的竹地毯产品的措施。2007年7月2日,负责存放前述产品的南京津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致函一审法院,称该批被扣押产品已于同年6月3日拍卖,获价款x元,并已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确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诉讼请求损失清单第一项中,一审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期间,按实际冻结时间数额和冻结时间,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计算,分别给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51元,给康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不适用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许某某主张,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款所说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故许某某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抗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就该条款中“……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恶意”的解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二、就许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某某应给予赔偿。理由是:财产保全是指在有关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自行裁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许某某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按照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鉴于许某某享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许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就许某某“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某某也应给予赔偿,但因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违反一审法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1、首先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的规定,本案属该种情形,在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上,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应同样对待。

前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由此可见,申请人在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时,同样应该提供担保,并对可能因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须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申请采取该法律措施,将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申请人更须谨慎。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错误。是否申请错误,关键是申请人起诉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本案中,许某某作为涉讼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虽然被法院准许某下达裁定,其诉讼请求也被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在二审期间,许某某涉讼专利被宣告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许某某所提出的“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基础丧失,最终其诉讼请求为二审法院驳回,据此应当认定许某某“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诉讼请求,该财产损失包含两项:(1)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x/X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2)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起扣押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库存竹地毯产品1110块所造成的损失。

2、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所主张的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x.43元,利息损失x.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x元,系其违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自行造成的损失,应不予赔偿。

我国《专利法》已赋予对抗有效专利权的救济措施。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便被诉侵权人不提出无效申请,有证据证明该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还可以提出其实施“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等抗辩主张。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已作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应严格遵守。只有在遵守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情形下造成的经济损失,才是合理的经济损失。如违反裁定所造成的损失,属不合法行为所致,系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甚至还应受到相应民事制裁。本案中,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某x.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如许某某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拜特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所造成的被扣押和查封产品的货值损失,以及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损失后果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就许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给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按照法院实际冻结其账户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向他人以1%月息借款与同期存款差额计算,而许某某首先不同意赔偿请求,即便赔偿请求成立,也认为应按照同期存、贷款差额计算,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事实依据不足,且无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以人民法院实际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同期存、贷款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理由是:1、众所周知的事实是,银行贷款的利率应明显低于月息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向私人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借贷,属不恰当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2、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认为,由于银行账户被冻结,故贷款无法实现,但未就此事实提交证据。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亦不能证明,即便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情况下,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多向个人借款系唯一融资渠道,故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以1%月息与同期存款利率差额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还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1%月息并不属畸高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意见系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指导原则,而本案解决的是该月息数额是否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予采信的问题,因此与上述意见中当事人双方、案件类型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故该规定在本案中不宜适用。综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不予支持。

就拜特公司主张的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x/X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支付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外汇牌价1美元约兑换人民币约8.2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该笔损失系法院根据许某某申请,作出“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拜特公司不能履行相应合同所致,故应由许某某赔偿。

就被扣押和查封在其库房内的竹地毯产品1110条,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许某某对其中的1069条进行赔偿,应予准许。双方就计算方式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计算依据是,按照拜特公司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x/X号合同,每条竹地毯出口单价为16.5美元,被南京海关扣押的6930条竹地毯货值总计x美元,按扣押时的人民币和美元外汇牌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约8.2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x.4元。后为清偿仓储费用,该批产品被以x元人民币价款拍卖。故两者差价为x.4元,平均每条竹地毯的差价为114.7元。也即,如拜特公司出口销售1069条竹地毯,货值总计应约为x.5美元,按扣押时的人民币和美元外汇牌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约8.2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约x.2元。现如通过拍卖等方式再行销售该批产品,可能获得的价款约为x元,两者差价约为x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赔偿该笔损失的依据。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应按照该批产品在查封和扣押时每条16.5美元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批产品虽被查封和扣押,但并未实际灭失,故该种计算方式并不合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51元,赔偿给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76元;二、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造成的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x元;三、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x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判决时的利息;四、驳回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按照庭审中变更后的标的计算),由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各承担5013.5元,许某某承担x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和许某某各承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按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赔偿额,没有理由。在银行帐号和资金全部被许某某申请冻结的情况下,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从银行获得贷款。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迫不得已向私人借款,且借贷利息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2、一审判决认定海关扣押地毯所造成的损失系拜特公司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致,因而不应赔偿,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对拜特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是没收该财产,更不是销毁该财产,相反,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并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灭失,价值不毁损。许某某申请查封扣押拜特公司地毯的目的,也仅在于制止拜特公司出口该批货物,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没收该财产。因此,拜特公司的货物在被查封扣押期间,仍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查封扣押措施解除之后,被查封扣押的货物依法应当完好无损地交还拜特公司。现许某某的财产保全措施被认定错误并被解除,而被扣押的货物全部灭失,拜特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许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并判令许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许某某采取被诉维权措施时,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并未被宣告无效。许某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均属合法维权行为。涉案专利权虽然此后被宣告无效,但依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许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负担。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答辩称: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保全申请已被之后的判决确认是错误的,应当弥补我们的损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许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而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许某某赔偿;2、如果应当由许某某赔偿,损失应如何确定。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许某某除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向袁玄等个人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在银行帐户被冻结期间向袁玄等个人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许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许某某赔偿

1、许某某主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款的规定。该款的裁定是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并已执行完毕的裁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此类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许某某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的时间虽然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但人民法院最终并未支持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构成对许某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显然,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而是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因此,许某某关于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许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最终败诉应当是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之一。据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存在错误。在本案中,许某某指控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先行责令控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这就意味着许某某的上述申请错误。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许某某理应给予赔偿。

许某某认为,在提起诉讼时,其专利权曾两次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最终均被维持有效,其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项有效的专利权随时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因此,在提起诉讼时专利权有效,并不意味着许某某最终必然胜诉。作为专利权人,许某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此外,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必然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权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同时,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对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风险,申请人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许某某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许某某关于其申请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认为,在银行帐户均被冻结的情况下,其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只能向个人借款,且1%的月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与许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许某某对此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对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主张,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向个人以1%的月息借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只能认定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许某某赔偿。一审法院以人民法院实际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帐户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一审法院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下达之后,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无视该裁定继续出口6930条地毯,从而被南京海关扣押,造成货物全部灭失,是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自行负担,不应由许某某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许某某“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这就意味着,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如果认为许某某申请先行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的,其可以请求许某某赔偿上述担保范围内的损失。但本案中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以及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许某某负担人民币x.5元,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负担人民币x.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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