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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都矿业公司诉福建省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王晓声   文号:(2009)闽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都矿业公司),住所地连城县X镇X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跃光,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厅),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简称龙岩市国土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连城县国土局),住所地连城县城关东环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福建正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城县人民政府(简称连城县政府),住所地连城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连城县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城县冠豸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冠豸山管委会),住所地连城县X路X号。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住(略)。

上诉人鑫都矿业公司因诉省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2008)榕行初字第28-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都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方跃光,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甲,被上诉人龙岩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连城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被上诉人连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冠豸山管委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虽经批准转让取得了探矿权,但是被告在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时,合同的相对人为李某乙,被告是向李某乙授予探矿权证。在签订挂牌出让行政合同及向李某乙颁发探矿权证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错误,因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鑫都矿业公司对被告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行为的起诉。

原审原告鑫都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批准受让了探矿权,上诉人即取得了原中标人李某乙作为探矿权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让探矿权时上诉人尚未产生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批准探矿权挂牌出让及龙岩市国土局、连城县国土局、连城县政府提出与审批探矿权出让行为违法,以及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本案讼争行为发生在2005年-2006年初,探矿权出让合同的受让和取得探矿权登记的权利主体都是李某乙,即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李某乙,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迟至2006年4月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与讼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提起本项诉讼的权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龙岩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是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对行政合同的起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连城县国土局答辩称,省国土厅在实施出让“连城县文亨连塘坑钾长石矿探矿权”这一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是李某乙,上诉人当时并未成立,既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连城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冠豸山管委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探矿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仅受让了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所具有的探矿的权利义务,也受让了李某乙所具有的解决争议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上诉人在行政出让合同签订之时尚未成立,但其通过受让探矿权,享有了原探矿权人的权利,也享有了对行政出让合同的起诉权。原审以在签订行政出让合同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但是,上诉人因受让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能超出转让人的权利义务,故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年10月8日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8年3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鑫都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林某钦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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