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犯抢劫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胡红梅   文号:(2009)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白乙日图,曾用名王某雅尔图,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五委工商小区东侧平房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母亲。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吉忠、周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白乙日图及其法定代理人水某甲、辩护人赵某某、翻译人员青格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白乙日图伙同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三人均在逃),预谋到项振海曾与他人租住房屋处取物品,如果不给就将他们的手机抢走。随后,由额尔敦图携带双节棍四人来到霍林九委租房处,抢走杨勇、伍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童某等人手机一部,小灵通六部,其中三部小灵通价值110元。作案后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逃跑。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杨勇、伍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童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水某乙证言、户籍证明、价格认证书、收缴笔录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白乙日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白乙日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王白乙日图等四人是为了取回项振海的手机等物品,并不是去劫取他人的财物,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王白乙日图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的五份供述和五名被害人的陈述,而预谋的情节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时依据五名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未实施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只是索债行为。3、本案侦查过程中没有保障王白乙日图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系蒙古族,文化程度很低,从未接受过正规的汉语教育,对汉语在语言和文字上都不能准确理解其含义,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讯问时未告知其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也未为其提供翻译,在未保证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所作的讯问笔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13时许,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三人均在逃)和被告人王白乙日图去项振海曾和传销人员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取东西,项振海提出“如果他们不赔我东西,咱们就把他们手机拿过来”,三人都同意。四人来到出租屋后,额尔敦图用双节棍(系被告人为其提供的双节棍)砸碎南阳台玻璃,并打了张某某的后背两下,威胁屋内人员“把你们的手机都交出来”,青春和额尔敦图从被害人裤子兜里搜走手机,同时,项振海和被告人王白乙日图进入南侧西屋,项振海将放在屋内的手机搜走,共抢劫了杨勇、伍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手机一部、小灵通五部。在出租屋的单元门口处,遇到在出租屋居住的童某,额尔敦图用双节棍打在童某后脑海处,将其打倒在地,并将一部小灵通抢走。后四人来到被告人家中,除在路上跑丢的一部小灵通外,余下的六部中项振海挑了一部手机、两部小灵通带走,其余三部小灵通留在了被告人家中。作案后,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逃跑。2008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公安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三角公园内将被告人王白乙日图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侦查2卷19—23页伍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9月26日13时许,项振海和其他三名男子进入传销人员的出租屋内,该三名男子的特征为:三十来岁、留短平头、身高x左右、中等身材、方脸、胸部有虎形纹身、手拿双节棍的男子一人;留黄色长发、身高x、中等身材、二十来岁的男子一人;留囚头(剃光后刚长出一点头发的)、二十多岁、身高x左右的男子一人。四人进屋后,项振海和留着囚头的男子进入南侧西屋,出来时项振海手里拿着几个手机,留着黄色长发的男子将被害人伍某某裤兜内中信牌银白色揭盖小灵通搜走。

2、侦查2卷24-32页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四名男子的特征同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一致,同时证实胸部有虎形纹身的男子用双节棍将阳台门玻璃砸碎,并打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后背两下,威胁屋内人员“把手机都交出来”,后留着黄色长发的男子将张某某的普天牌x型小灵通手机搜走。

3、侦查2卷33-38页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四名男子的特征同被害人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一致,另证实手拿双节棍的男子进屋后让项振海和留囚头的男子到别的房间搜手机,自己用双节棍将阳台门玻璃打碎,并用双节棍抽打张某某后背两下,要求室内人员“把手机都交出来”,留黄色长发的男子和拿双节棍的男子将张某某、杨勇、伍某的手机搜走,后项振海和留囚头的男子从其他房间出来,项振海手里拿着四部手机,其中包括田某某的科健牌手机一部、中信牌直板小灵通一部、中信牌揭盖红色小灵通一部。

4、侦查2卷39-44页杨勇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四名男子的特征同以上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同时证实留黄色长发的男子将被害人杨勇的华为A516型折叠手机抢走。

5、侦查2卷45-49页童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8年9月26日13时许,在童某准备进入出租屋时,从出租屋里出来的人欲抢其手机未果,其中一人用双节棍打在童某后脑海处,将其打倒在地,并将一部小灵通抢走。

6、侦查2卷50-53页证人水某乙证言。水某甲系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的母亲,证实2008年9月26日晚项振海在水某甲家即被告人王白乙日图家住宿,水某甲于第二日早晨发现放在枕头底下的三部手机,被告人告诉水某甲手机是项振海从传销人员手里拿过来的,不要动。同时证实三十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前胸纹虎形的男子为额尔敦图,十八、九岁左右、身高1.68米左右、留黄色长发的男子为青春。

7、侦查2卷54页起赃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家起获普天x型小灵通一部、红色华讯方舟插卡小灵通一部、华为A516型小灵通一部。

8、侦查2卷59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

9、侦查2卷60-67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家起获的三部小灵通价值110元。

10、侦查2卷1页抓获经过。证实在案发后的第二日,被告人在科尔沁区三角公园被抓获的情况。

11、侦查2卷第55—58页公安机关的4份情况说明。证实被抢劫其余4部手机无实物无法作价,并证实项振海、青春、额尔敦图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无法上网追捕,因该三人在逃,作案工具无法收缴。

12、侦查2卷2—18页被告人供述。2008年9月26日13时许,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和被告人到原出租屋取东西,项振海提出如出租屋内的人不赔他的东西,就把他们手机抢过来,三人都同意。来到出租屋后,额尔敦图用双节棍砸碎南阳台玻璃,并打了其中一名男子的后背两下,威胁两名男子“把你们的手机都交出来”,在出租屋内抢得手机一部,小灵通六部。四人在出租屋的单元门口处遇到另一传销男子,额尔敦图用双节棍将该男子打倒,抢走其小灵通一部。后四人来到被告人家中,除路上丢失的一部小灵通外,其余六部由项振海挑了一部手机、两部小灵通带走,其余三部小灵通留在了被告人家中。同时证实额尔敦图所作案时使用的双节棍是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水某乙证言、起赃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4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对五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自己进入出租屋后站在房间内未动,被害人陈述的其和项振海进入南侧西屋不属实;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五名被害人均未对被告人进行指认,被害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印证除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进入出租屋外,被告人王白乙日图也进入出租屋。被害人认识项振海,其余三人即额尔敦图、青春及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特征明显,额尔敦图前胸有虎形纹身、手拿双节棍,青春留黄色长发,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留囚头(剃光后刚长出一点头发的),被害人对三人特征的陈述和被告人母亲水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故应认定被害人陈述的留囚头的人即为被告人王白乙日图,五被害人虽然没有明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具体的暴力行为,但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了此起犯罪,故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参与抢劫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白乙日图因家境不好,初中毕业后未继续读书,和父母及妹妹离开老家科尔沁右翼中旗杜尔基镇宝居力河嘎查,来到通辽打工,他在饭店做厨师,妹妹做服务员,家庭生活基本依赖王白乙日图兄妹二人打工的收入。王白乙日图平时表现尚好,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习惯。王白乙日图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由于其年龄小,辩别是非能力弱,法制观念淡薄,自控力差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公诉人、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从情、理、法等方面对他进行了教育,本院也对被告人进行了知法、懂法、守法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白乙日图与他人预谋,并参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对预谋过程的供述,即不赔东西就抢手机的预谋,以及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过程的供述,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原因,但被告人在债务人及债权数额均不确定的情形下,同意项振海提出的如不赔东西就抢他们手机的提议,并为额尔敦图提供了双节棍,主观上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和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共同到达抢劫现场,并将抢劫所得三部小灵通放在家中,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帮助项振海索要其物品的范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白乙日图虽系蒙古族,但能使用汉语与他人正常沟通交流,故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未为其提供翻译,未保证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平日表现尚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红梅

审判员祁迎光

人民陪审员史运起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雪莲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法官寄语:

一、抢劫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的主体要件为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上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二、法院判决的依据和原因:

被告人王白乙日图,你已年满14周岁,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和项振海、额尔敦图、青春共同到达抢劫现场,虽未直接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但参与了此起抢劫,已构成抢劫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因你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同时考虑到你是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在法定刑以下对你予以量刑。

三、对被告人王白乙日图的希望:

对法律和违法后果的无知使你走上了今天的道路,你的行为既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也使自己受到法律的惩罚。你的年龄还小,人生也才刚刚开始,不要自暴自弃,更不要丧失生活的信心,希望你今后端正自己的人生态度,人生的道路还很长,还有很多路等着你去走,受惩罚并不意味着不可救药,正视并认真反省自己的过错才能够真正从内心改正错误,只有勇敢地面对自己的过去才能远离错误,创造美好的将来。希望你能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同时认真改造,争取早日重返社会,以全新的面貌对待生活,做一个堂堂正正的对家庭有用的人,对社会有益的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