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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常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李福拴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在自家经营的金元石料厂内,私自制造、储存17公斤土制炸药,用于自己开采石料,被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金元石料厂土制炸药的黄色粉末中检验出硝酸铵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销毁物品清单,查获土制炸药照片、村委会证明,工商登记经营许可证,自首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私自制造土制炸药,并被公安机关予以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系悔罪表现,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行为,应按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常某某确因生产、生活而非法制造土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可以依法免除被告人常某某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依法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福拴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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