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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领,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领,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默、许领,奥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勤贵、陈湘林,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默、许领,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奥凯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在上海肇嘉浜路X号均瑶国际广场X楼会议室,召开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并形成相关董事会决议,但上述董事会召集程序及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我们的合法利益。由于上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诸多瑕疵(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时间提前通知董事,未通知全体董事、监事等相关应到会人员,表决时到会董事人数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董事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奥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相关决议,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奥凯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形成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2、判令奥凯公司赔偿每名原告损失5万元,共15万元;3、奥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奥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奥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会议所作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奥凯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x万元,现在的股东为北京奥凯交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能公司)、大地桥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桥公司)、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根据奥凯公司章程,交能公司认缴出资x万元、大地桥公司认缴出资7800万元、邓某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某甲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某乙认缴出资300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5年5月,公司章程载明,设立时实际缴付。奥凯公司和交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奥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31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五人,由交能公司委派3名董事,由大地桥公司委派1名董事,其余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二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第32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飞行师、总工程师、总裁高级助理、高级顾问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33条规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34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二)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三)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37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提出质询和建议。2007年1月24日,奥凯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王某某、郎赛强、王某炜、刘伟宁、刘捷音担任公司新一届董事,组成奥凯公司新一届(即第四届)董事会,其中王某某、王某炜、刘捷音为交能公司委派,郎赛强为大地桥公司委派,刘伟宁为选举产生,并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一名副董事长,即奥凯公司设副董事长三名。当天奥凯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董事会作出决议,选举王某某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郎赛强、刘伟宁、王某炜为第四届董事会副董事长,并在工商机关董事会成员任职中进行了登记,任职期限均为三年。

2007年12月8日,奥凯公司在北京东方君悦大酒店会议室(千秋厅)召开由全体股东参加的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以下内容:1、审议公司有关股东借款的处理意见;2、听取公司2007年经营情况汇报;3、有关更换公司董事的议案;4、有关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议案;5、确认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6、商议管理团队直接持有奥凯公司股权的问题;7、商议如何解决公司短期资金缺口的议案。会议进行中,奥凯公司的总裁刘捷音对奥凯公司2005年至2007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汇报,奥凯公司的财务总监李建斌汇报了奥凯公司经营资金缺口情况,讨论了支线客运的发展问题、各股东认缴出资的确认及资金缺口解决方案、管理团队直接持有奥凯公司股权问题以及有关更换奥凯公司董事的议案。其中在进行关于各股东认缴出资的确认及资金缺口解决方案时,交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表交能公司认为:交能公司对奥凯公司全部出资应为x万元,其中已经现金出资6818万元,并借款奥凯公司600万元,另在均瑶集团入主交能公司时有股东会全体一致同意向交能公司付款的决议文件表明已经完成出资合计x万元,扣除借奥凯公司的3000多万元左右,尚存借款2000多万元左右。同意归还借款。同时为解决资金缺口,建议考虑采用股东借款或者银行融资的方法解决。如各股东无法就上述方法达成一致,则公司经营会陷入僵局。张某甲、张某乙提出二人对奥凯公司出资全部到位,针对交能公司说明的认缴出资情况,认为相关冲抵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反映真实内容,是如何出台的,需要进一步核实;在无法核实股东会决议内容及事实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前提下,面对公司目前经营资金缺口达8000万元的现状,应先重点考虑如何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否则,公司无法继续存续经营,乃至发展到破产清算,则讨论认缴出资就毫无意义,同时为解决公司经营危机,建议可以按照公司目前各股东实际现金出资情况进行增资扩股来解决资金缺口。邓某某提出,自己对奥凯公司的出资全部到位。对交能公司提出的认缴出资情况,同意张某乙提出的需核实相关冲抵出资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的意见,提出欠缴出资理应立即补足,而且理应根据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确认各自在奥凯公司的表决权和股权。同时同意张某乙提出的解决资金缺口方案。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提出,大地桥公司对奥凯公司出资7800万元,尚存在600万元的借款,同意在同等条件下补上借款。针对交能公司提出的认缴出资情况,大地桥公司认为真实情况十分清楚。对奥凯公司而言必须面对资金短缺的现实,同时由于航空公司飞机必须持续运营的特殊性,各股东必须先拿出解决资金缺口的办法。今年4月在上海召开的公司董事会期间,为解决公司资金缺口,大地桥公司曾提出建议,但交能公司不同意。面对目前资金缺口,大地桥公司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补足出资,然后与其他股东商讨解决。在有关更换董事的议案中,王某某提出,按照奥凯公司章程,交能公司提议更换委派董事,新委派的董事为王某某、王某炜、李建斌。更换董事事出有因,关于股东补足认缴出资问题同意另案根据最终确认的情况进行。郎赛强提出,董事比例应根据各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状况来确定。邓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提出,应根据各股东实际对公司出资情况分配公司董事名额。出资不实的股东不应享有对应的表决权和股权。在同等出资的前提下,后进入奥凯公司的股东不应比原股东享有更大的权益。王某某提议就上述更换董事议案进行表决,并代表交能公司同意该议案,其余股东不参与该项表决。

2008年4月15日,王某某决定于2008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上海肇嘉浜路X号均瑶国际广场X楼会议室召开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会期一天,会议议题为:1、讨论公司资金状况问题;2、讨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3、讨论公司引进战略资本问题。会议出席对象为奥凯公司全体董事,监事、总裁列席会议。给刘捷音、王某炜、郎赛强、刘伟宁、李建斌的会议通知于当日自上海均瑶集团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收件单位为奥凯公司,收件人为上述五人,奥凯公司于次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郎赛强、刘伟宁、刘捷音在4月17日收到会议通知后,以奥凯公司董事的名义向王某某发出函件,表示同意其提议的召开董事会会议和有关的3个议题,但同时提出考虑到公司注册和经营地址都在北京,且多数董事和监事目前都在北京工作和居住,为便于公司管理需要,提议将会议地点改在北京,奥凯公司总部办公楼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X号楼三楼X号会议室。同时提议增加议题:审议公司薪酬福利改革方案。但王某某未予采纳。2008年4月25日,王某某在上海肇嘉浜路X号均瑶国际广场X楼会议室召开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由王某某主持,王某炜、李建斌参加,裴学龙列席。会议形成以下决议:免去刘捷音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王某炜为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对董事会负责,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一致。免去刘捷音公司总裁职务,聘任王某炜为公司总裁,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对董事会负责,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一致。免去刘炜(伟)宁公司首席执行官(CEO)职务,公司不再设立公司首席执行官(CEO)一职。免去路超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聘任蔡欣荣为公司董事会秘书。

2008年4月29日,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能公司补足出资9732万元、大地桥公司补足出资200万元,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照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此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凯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在三年的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刘捷音虽是交能公司委派的董事,但解除其职务仍应遵守章程的规定。2007年12月8日,奥凯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交能公司提出了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的议案,但其他股东认为董事的比例应依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来确定,而且没有参与该议案的表决。这说明奥凯公司股东之间就出资、股权等存在纠纷,并且其他股东也没有同意交能公司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因此,交能公司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刘捷音董事职务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王某某主持召开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应予撤销。同时,董事会的召开应当在公司的住所进行,王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在通知召开董事会后,其他部分董事对会议召开地点提出异议,而其未予采纳。因此,王某某召集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且王某某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综上所述,王某某2008年4月25日主持召开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所做的决议应予撤销。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做出的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撤销。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驳回邓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奥凯公司于2008年04月25日在上海肇嘉浜路X号均瑶国际广场X楼会议室,召开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并形成了相关董事会决议。由于上述董事会的召开程序,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奥凯公司的章程约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对此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基于奥凯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邓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通过诉讼来撤销奥凯公司非法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在这过程中邓某某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奥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邓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直接该判支持邓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凯公司承担。

奥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起诉主张撤销的是2008年4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而一审判决对奥凯公司2007年12月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且,一审判决对2007年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认定也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2007年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退一步讲,一审判决对2007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也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奥凯公司股东会解除刘捷音的董事职务为无故解除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判决仅根据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单方面声称的出资存在争议,即否定交能公司按照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议有效表决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以奥凯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参与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的事项表决、也没有同意交能公司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为由,否定了股东会决议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的效力,显系错误。4、一审判决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依法核准奥凯公司根据其股东会决议变更原董事刘捷音为李建斌的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以董事会的召开应当在公司住所进行为由认定奥凯公司2008年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根据奥凯公司的公司章程,或是根据公司治理的常识,没有任何法律规范要求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必须在公司住所地进行,是否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非撤销董事会会议的法定理由。而且,奥凯公司的3位董事也实际按照奥凯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的召集地点参加了该次董事会会议。三、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董事会未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因此认为该次会议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交能公司,未记载交能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意见,一审判决不是根据全面的庭审情况作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奥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某甲、张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与交能公司、大地桥公司、奥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准许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提交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通知及快递单、奥凯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材料、奥凯公司第四届第一、二次董事会决议、会议通知、奥凯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奥凯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通知及快递单、答复、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该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007年12月8日,奥凯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交能公司提出了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更换董事的议案并进行了表决,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原审法院关于“交能公司解除刘捷音董事职务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刘捷音董事职务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王某某主持召开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应予撤销”的认定有误。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郎赛强、刘伟宁在收到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通知后,亦表示同意召开董事会会议和有关的3个议题。鉴于奥凯公司章程未对董事会会议召开场地做出明确规定,故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在上海召开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要求判令撤销2008年4月25日形成的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奥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邓某某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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