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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诉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安林大转盘西南角。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90万元,限期一年,有该公司评估价为x元机器设备作抵押。并由被告宋某某对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07年12月20日期满。该借款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90万元,至2009年11月30日所欠利息x.68元以及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前所发生的利息。其二有保证人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三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清偿该债务。

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69‰,按月结息。抵押人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愿以本公司设备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的评估价为x元。2006年12月22日双方在工商机关办理有抵押物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明确了抵押人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槐树池信用社,抵押合同第x号。抵押清单明确有抵押物名称,存放地点,抵押清单计价为x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盖有本单位公章。同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又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人为槐树池信用社,借款人为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宋某某。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及付息方法均和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致。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宋某某在保证栏内签字并盖有个人印章,该笔借款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本次借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08年1月27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有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其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物已合法登记,抵押有效,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新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为x.68元,从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宋某某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张来保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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