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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5-29  当事人:   法官:张振国   文号:(2009)安少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又名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某人代某丁(又名代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代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癸(又名代某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某人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代某癸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又名代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某人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代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某人贺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某庚之父。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代某丙、代某癸、代某某、贺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00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酒后因琐事和代某某、于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发生争执并引起斗殴,被人拦开后,被告人代某甲欲驾车离开,遭到于某某、刘某壬等人的劝阻,代某甲不听强行驾驶车辆(豫x)行驶,将付某金豫x轿车撞坏,并将代某丙、代某癸、代某某、贺某庚等人撞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代某丙、代某癸、代某某、贺某庚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2009年1月1日,我喝了酒之后,来到村X街上,不知啥原因和代某某的老婆于某某发生争吵,停了一会儿,代某某等人和我就乱打在一起,我打电话叫来厂里的徐某儿等人,他们就劝我回家,徐某儿开着我的轿车要走,于某某不让车走,我对徐某儿说:“你下来,让我开。”我就开车,对于某某说:“你起不起。”我的意思是吓唬她,于某某往一边儿走开了,代某某用砖砸到我的前挡风玻璃上,当时周围有二三十个人,我怕吃亏,就驾车往西走,一下撞到了付某乙的轿车,我就硬打方向,把车调过头往东行驶,同时可能也把站在旁边的小孩儿撞伤了,具体几个小孩儿受伤,我喝酒喝多了,不清楚,后来我听说小孩儿住院了,就总共赔偿人家4000元钱,当时我兄弟媳妇刘某壬也拦我的车不让我行驶,她怕我找事。

2、被害人付某乙、代某丙、代某癸、代某某、贺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代某甲酒后强行驾车将付某乙的轿车撞坏,并将代某丙、代某癸、代某某、贺某庚撞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代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日,因琐事和代某甲发生殴打,于某某不让代某甲走,代某甲就自己驾车强行离开,并称“谁敢挡车就撞死谁”,后开车将付某乙的车撞坏,又将代某戊的儿子等人撞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1日下午,其见代某甲驾车撞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并造成代某丙、贺某庚、代某龙受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代某某、代某己、代某某、代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戊、代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甲酒后驾车并称“谁敢挡车就撞死谁”,后开车将付某乙的轿车撞坏,并将代某丙、代某癸、代某某、贺某庚撞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代某甲开车并将其拖了十多米后摔倒的事实,当时听说代某甲开车还将代某戊的儿子、代某己的儿子、代某丁的儿子、贺某刚的儿子撞伤等事实。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代某某的妻子站在车前不让走,代某甲准备自己开车走,保花拦代某甲不让其开车,然后代某甲开车撞到一辆桑塔那轿车上,当时,桑塔那后边的一个男孩儿也被撞翻了,代某甲调头往东走,又把一个四五岁的男孩儿给撞翻了,当时在桑塔那车旁有几个小孩儿在车旁玩等情况。

8、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代某甲酒后强行驾车撞到一辆普桑轿车上,当时普桑车旁有两个男孩儿都受伤了等事实经过。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0、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

1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13、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14、汤阴县X乡人民代某大会主席团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汤阴县委员会办公室材料。

15、被害人代某丙、代某癸、代某某、贺某某医疗费单据。

16、被告人代某甲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法院以被告人代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车辆损失费3520元、赔偿被害人代某丙经济损失3389.16元(含已赔偿的1000元)、赔偿被害人代某癸经济损失2082.84元(含已赔偿的1000元)、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2120.12元(含已赔偿的100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庚经济损失1863.33元(含已赔偿的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犯罪的故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某诉人代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代某甲无证驾驶,在醉酒和挡风玻璃被砸坏视线不清的情况下、路上行人众多,仍强行驾车,造成多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危害结果,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可以推定其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上诉人代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诉人代某甲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代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代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甲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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