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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马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时间:2007-02-04  当事人:   法官:杨秀丰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平哥),男,生于1972年8月3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或本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石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乙,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某丙,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生于1985年12月23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别名孙某丁、绰号“X”),男,生于1987年6月18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生于1987年5月21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己,男,生于1985年4月8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辛(绰号“X”),男,生于1989年1月15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某壬,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于某辛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癸(绰号“X”),男,生于1981年1月9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生于1989年5月10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地:石柱县X镇竹木市场南宾供电所六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别名谭某、谭红),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隆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8年7月16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郎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8年5月22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7年12月5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华),男,生于1988年2月6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2年8月2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5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周某某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40岁,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马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何大庆,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冉光福,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7年3月21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31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军哥),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鹅石堡山X号,现居住地:石柱县X镇X街X号。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16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8年11月28日,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磨子土家族乡X村X组X号,现居住地:石柱县X镇X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22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4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某野、绰号“X”),男,生于1984年4月11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男,生于1987年2月28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甲国),男,生于1984年11月4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3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7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马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因案情重大,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07年1月9日至同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平、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陈某戊、钟某己、于某辛、田某癸、张某某、齐某、谭某某、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傅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傅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冷某、陈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被告人于某辛的父亲于某壬、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谭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谭某乙、冉某丙、被告人钟某己的辩护人陈某庚、被告人于某辛的指定辩护人胡顺成、周志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齐某的指定辩护人廖辉煌、被告人马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冉光福、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月24日晚,陈某甲、姚某、陈某戊、田某癸、孙某丁、钟某己、齐某、马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X街盛世经典娱乐城999包房玩耍时与同在该娱乐城222包房玩耍的谭某某(另案)、马某某、刘某某、邓某等人发生纠纷,并被刘某某用砍刀砍伤姚某,邓某用砍刀砍伤陈某戊。陈某甲、孙某丁等人觉得受气,决意报复,遂由陈某某、李陈某某(另案)等人运送工具到本县X镇示范幼儿园巷子。陈某甲、孙某丁、田某癸、钟某己、齐某、谭某某、马某某、于某辛、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肖秦(另案)、何宪发(另案)、马建军(另案)、李陈某某(另案)等人持工具来到南宾镇良玉广场吊桥旗山脚下,陈某甲多次打电话约谭某某到吊桥斗殴。谭某某承诺马上赶到,遂伙同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冷某、金某、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另案)、谭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良玉广场。之后,双方持钩镰刀、砍刀、钢管、木棒、石头、砖头等工具在良玉广场、吊桥发生械斗。斗殴中,谭某某、谭某某、田某癸、肖秦、钟某己等多人受伤。

2006年3月18日晚,秦华波(另案)邀约马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另案)等人携带砍刀、木棒等工具在本县X街上寻找几天前殴打他的周某某、谭某某(另案)、刘某某(另案)等人未果。24时许,秦华波因认为周某某、谭某某等人系陈某甲一伙,遂伙同马某某、刘某某、秦某某、范涛(另案)、陈某某、孙某某等人赶到新开路陈某甲等人经营的靓点发廊报复,遇到因债务纠纷去该发廊找人的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秦华波、张某某确信该发廊里有他们要找的人后,伙同马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冲进该发廊,对谭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谭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谭某某的伤属轻伤。

因靓点发廊被砸,谭某某等人被打伤,陈某甲、姚某、孙某丁等人认为系谭某某一方的人所为,决意报复。200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姚某电话邀约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合伙报复谭某某等人并约定当日晚在本县X镇石桥子(小地名)集中。之后,姚某、傅某某通知了陈某甲、孙某丁、于某辛、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另案)、陈某某(另案)等人参加,随后姚某、陈某甲、陈某某等人及周某某一方的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制定作案计划,打探谭某某等人的去向。姚某、周某某等人由傅某某驾驶其越野车连同陈某甲租用的环城车运送至原人大巷子。22时许,双方人员来到盛世经典娱乐城,周某某、谭某某、于某辛、马某某、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傅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负责保护,孙某丁、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持砍刀、钩镰刀冲进盛世经典娱乐城999包房,逢人便砍,将在该包房内玩耍的李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伤,致李某某颅骨后顶部骨折,周某某左肩峰横行骨折,谭某某右侧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李某某、周某某、谭某某伤均属轻伤。

2006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因谭某某受伤被送到县医院治疗,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冷某、谭某某、金某、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樊某等人聚集到县医院坝子,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提出到南宾镇X路靓点发廊报复陈某甲、姚某等人,张某某、冷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白色现代轿车将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运至县政府大门前风水墙后藏匿,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冷某、崔某某、谭某某、金某、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樊某等人分头赶到县政府门前风水墙处,各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赶到县委大门处汇合后,到靓点发廊找人报复未果,遂赶到新开路X号附X号二楼姚某、孙某丁等人租房处,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等人踹开房门,冲进房内,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对该房内未能逃跑的谭某某实施殴打,之后,马某某、陈某某将谭某某拉到玉都宾馆门前大街上,张某某持砍刀砍伤谭某某的臀部,马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金某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围住谭某某殴打,令其说出陈某甲、姚某等人的去向。因谭某某不说,又挟持谭某某到县医院谭某某病房,在病房再次对谭某某实施殴打,强迫其跪下,令其说出陈某甲、姚某等人的去向。

2005年7月24日晚,马某某到本县X镇观音堂(小地名)去拜佛,行至牛石嵌路X路段,因车多拥挤,在与渝x号长安车让车时,马某某所骑摩托车被挂倒,遂与该长安车上的钟雪锋、罗某某、向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认为受气,遂邀约陈某甲、田某癸、张世民、廖某某(另案)等人在本县X镇X路X路口处拦截该长安车,伺机报复。24时许,渝x号长安车从观音堂返回,行至牛石嵌路X路口处被拦下,长安车上的向某某欲打电话报警,被张某某夺去手机,向某某便下车去劝架,遭到田某癸、张某某、廖某某等人的殴打,向某某便往县国税局方向逃跑,田某癸、张某某、廖某某等人追至县国税局门前公路,将向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左顶骨线性骨折,头部左顶硬膜外血肿。马某某、陈某甲等人强行拉开车门、车窗,对长安车上的钟雪锋实施殴打,致其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向某某的伤属轻伤。

2005年10月15日20时许,陈某戊、孙某丁二人在本县X镇休闲广场玩耍,碰到陶桥、周某某、马某某、冉某某等人,因陶桥干涉陈某戊与周冰倩谈恋爱,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戊便打电话给张某某,称其在休闲广场遇到麻烦,叫带工具过去帮忙。陈某甲、姚某、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田某癸、熊某某(另案)等人便从南宾镇工人俱乐部招待所222房持砍刀、匕首赶到休闲广场汇合。之后,姚某、陈某戊、孙某丁、马超在休闲广场喷水池处和陶桥、周某某、冉某某等人谈判未果相继离去。20时30分许,陶桥、周某某、冉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上老街十八子抄手店门前碰见姚某、陈某戊、马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陶桥、冉某某将马某某打倒在地,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马某某的后颈部。见马某某受伤,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陈某戊、谭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田某癸等人冲上去持砍刀、匕首殴打陶桥、冉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陶桥往新开路方向逃跑,冉某某、马某某往上老街方向逃跑。周某某被追打至休闲广场喷水池旁石凳子处摔倒,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陈某戊、马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田某癸、熊某某等人围住周某某殴打,致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属轻伤。

2005年12月上旬,陈某甲、姚某到本县X街李慧发廊玩耍,该发廊老板秦某某因害怕陈某甲、姚某等人惹事便称空闲请陈某甲、姚某等人吃饭。2005年12月13日,陈某甲、姚某认为秦某某尚未请他们吃饭便提出去找李慧发廊的麻烦,并趁机向该发廊索要钱财。20时许,姚某指使隆某某、郎某某、于某辛、马某某、何宪法、张某某窜至李慧发廊借耍小姐为名闹事,隆某某、马某某、何宪发三人因秦某某报警后被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民警带走。20时30分许,姚某又指使郎某某、于某辛、张某某等人再次到发廊报复,并与秦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于某辛、郎某某被李某某用钢条打伤。21时许,姚某伙同孙某丁、齐某、谭某某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冲进发廊,对秦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该发廊内的玻璃门、镜子、椅子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嗣后,陈某甲以郎某某、于某辛二人受伤为由向李慧发廊索要人民币2万元,秦某某因害怕陈某甲、姚某等人再去发廊惹事,付给陈某甲人民币3000.00元。

2006年2月12日晚,马某某、陈某甲、姚某、钟某己、陈某戊等人在本县X镇X街盛世经典娱乐城222包房玩耍。22时30分许,马某某到大厅接电话时碰见马某某,二人为赌博纠纷发生抓扯,马某某持玻璃杯砸伤马某某左侧额部,马某某欲抽出腰间的水果刀砍马某某,被马某某、何某某等人劝阻。之后,二人下楼到良玉步行街解决纠纷,陈某甲、姚某、钟某己、陈某戊等人也跟着来到良玉步行街,姚某过问二人的纠纷,马某某便持矿泉水瓶砸姚某并与其抓打,陈某甲、钟某己、陈某戊上前帮姚某,周某某上前帮马某某,陈某甲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欲砍周某某,周某某逃跑。钟某己携带的砍刀在与马某某抓打中掉在地上,马某某拾起该砍刀砍伤马某某,马某某便往良玉步行街转盘方向逃跑,马某某、陈某甲、姚某、陈某戊追至良玉步行街新华书店后门巷口处,持刀将其砍倒在地,钟某己又用灯箱砸其背部,致马某某多处受伤,左下肢、左上肢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鉴定马某某的伤属重伤。

2006年3月9日23时许,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于某辛、陈某戊到本县X镇X街春秋游戏室玩耍,碰见在该游戏室玩游戏的田某某、马翔、马某某、徐兰,因游戏机不够,田某癸强占了在该游戏室玩游戏的徐兰的游戏机,孙某丁与马翔共同玩一游戏机。因孙某丁使用了本属于马某某一颗游戏币,田某某要求孙某丁归还,孙某丁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陈某戊便对田某某、马翔、马某某实施殴打,于某辛持砍刀砍田某某、马某某,田某某、马翔、马某某被打伤后逃出该游戏室。田某某逃至该游戏室外面公园的草坪处,被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于某辛、陈某戊打倒在地,田某癸提出要田某某拿钱了事。之后,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于某辛、陈某戊将田某某挟持到休闲广场喷水池处,陈某戊认为已达目的先行离去,田某癸、钟某己等人仍不罢休,挟持田某某至滨河公园继续对其勒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齐某、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分别在几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陈某戊、钟某己、于某辛、田某癸、张某某、齐某、谭某某、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分别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辛、齐某、隆某某、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①1.24吊桥聚众斗殴案,他不是主犯;②他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3.19盛世999房聚众斗殴案;③7.24牛石嵌寻衅滋事案,不是马某某邀约的,是他们从那里路过,碰到的,也没有打钟雪峰;④没有参与10.15休闲广场聚众斗殴案,他是在那里玩耍;⑤12.13李慧发廊敲诈勒索案,是李慧发廊的老板秦某某先把他们一起的人打伤了,后主动找人来商量给他们拿医药费把事情了结,拿的钱是赔偿的医药费,不属于敲诈;⑥2.12马某某被伤害案中,他没有拿刀砍周某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认定陈某甲是1.24吊桥聚众斗殴案的主犯依据不充分;②3.19盛世999房聚众斗殴案,陈某甲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此次犯罪的刑事责任;③7.24寻衅滋事案,定性错误,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因同属于被告人告诉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基于被害人撤回告诉而撤销案件,不应再追究陈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④12.13李慧发廊敲诈勒索案中,陈某甲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方给的2500元钱系补偿给陈某甲一方的医药费,不属于敲诈勒索来的钱财;⑤2.12马某某被伤害案中,认定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

被告人姚某辩称:①他没有对李慧发廊进行敲诈,是该发廊老板将其兄弟伙打伤,才去报复的;②2.12伤害马某某案中,是马某某先动手打他,他才与马某某发生打斗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丁辩称:①在3.19盛世999房聚众斗殴案中,他没有组织,不是主犯;②他没有敲诈李慧发廊。

被告人钟某己辩称:3.9春秋游戏室寻衅滋事案中,他没有劫持被害人到休闲广场去,更没有到滨河公园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2.12马某某被伤害案中,钟某己在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②3.9春秋游戏室打架中,钟某己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也未挟持被害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③1.24吊桥聚众斗殴案中,钟某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辛辩称:3.9春秋游戏室寻衅滋事案中,他没有拿刀砍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被告人于某辛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②被告人于某辛等人于2006年3月9日在春秋游戏室的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③于某辛投案自首的行为,应予以认定;④于某辛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⑤于某辛认罪态度好,且其系一时失足参加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⑥于某辛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⑦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于某辛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属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7.24牛石嵌寻衅滋事案中,他没有抢夺他人手机,而是在车上捡的手机,并且后来还给对方的,也没有积极参与斗殴。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齐某在犯罪时,只有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②几次对方都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应当相应减轻齐某一方的责任;③齐某在每起犯罪中,均系从犯;④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指控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错误,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②郎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③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④具有投案自首情节;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隆某某辩称:犯罪时,他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①12.13李慧发廊敲诈勒索案中,他没有找对方要钱,不属于敲诈。②他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2.13李慧发廊敲诈勒索案中,他不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24吊桥聚众斗殴案中,不是他运送的工具,他也没到吊桥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3.19盛世999房聚众斗殴案中,不是他邀约的人,是谭某某接的电话,他也没有安排,不是主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指控周某某在3.19盛世经典聚众斗殴案中起主要作用与客观事实不符;②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在校学生,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他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辩称:1.24吊桥聚众斗殴案中,是姚某找他租车,又喊他帮忙开,他不知道他们去打架。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①7.24牛石嵌寻衅滋事案中,他和罗某某发生口角后,罗某某驾车离开时,将他摩托车挂倒,他很气愤,才约陈某甲来,是为了质问罗某某,他和陈某甲并没有殴打对方。②2.12马某某被伤害案,他没有事先邀约,也没有叫他们帮忙打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目的和动机,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虽涉嫌故意伤害,但已案结事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②2.12马某某被伤害案中,被害人马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且马某某已对马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面赔偿,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②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③3.19出租房殴打谭某某一案,谭某某一方只有一人,且属被动挨打,不应定为聚众斗殴罪;④指控马某某多次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是不正确的,马某某没有组织,也不属于多次积极参加。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①1.24吊桥聚众斗殴案中,他没有参加,那天他不在石柱;②3.18靓点发廊聚众斗殴案中,他是因债务纠纷去靓点找人,后因遇到秦华波等人去打人,他跟着去看的,没有拿工具,也没有打人;③3.19出租房聚众斗殴案中,他不是主犯,没有参与商量报复,打谭某某后也没再到谭某某病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指控张某某参与1.24吊桥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②指控张某某在3.18靓点发廊聚众斗殴案中起主要作用与证据不相符,不应认定其为主犯;③指控张某某在3.19出租房聚众斗殴后,到县医院谭某某病房再次殴打谭某某逼其下跪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④认定张某某在3.19出租房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⑤张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⑥张某某系初犯和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②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月24日晚,陈某甲、姚某、陈某戊、田某癸、孙某丁、钟某己、齐某、马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X街盛世经典娱乐城999包房消费。23时许,姚某、马某某、齐某等人来到大厅玩耍,碰见从该娱乐城105包房出来到大厅端开水的刘某某,因刘某某不久前曾伙同他人将齐某打伤,害怕姚某等人报复,遂与刘某某(另案)将此情况告诉在该娱乐城222包房玩耍的谭某某(另案)、马某某、金某(另案)、马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另案)、崔某某、谭某某、邓某(另案)等人。马某某将姚某喊到222包房劝解,姚某不听,回到999包房。谭某某等人认为姚某未听劝解,遂决定先打姚某,并邀约谭某某(另案)、冷某、陈某某、宋某(另案)、谭某某(另案)等人,刘某某又邀约刘某某、章某(另案)等人。之后,刘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邓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冲到999包房,刘某某将姚某左胸部、左手腕砍伤。该娱乐城的管理人员劝双方不要在娱乐城打架,谭某某、马某某、金某、马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邓某、谭某某、冷某、陈某某、宋某、谭某某、陈某甲、姚某、孙某丁、田某癸、郎某某、陈某戊等人相继从该娱乐城下楼来到良玉步行街,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邓某持刀将陈某戊的手臂砍伤。陈某甲、孙某丁等人觉得受气,决意报复,遂由陈某某、李陈某某(另案)等人送钩镰刀、砍刀、钢管等工具到本县X镇示范幼儿园巷子,陈某甲、孙某丁、田某癸、钟某己、齐某、谭某某、马某某、于某辛、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肖秦(另案)、何宪发(另案)、马建军(另案)、李陈某某(另案)等人在该巷子各持工具后,赶到盛世经典娱乐城222包房寻找谭某某等人斗殴未果,即来到南宾镇良玉广场河对面的旗山脚下,陈某甲一方多次打电话约谭某某到吊桥斗殴。谭某某承诺马上赶到,并伙同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冷某、金某、马某某、陈某某(另案)、谭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良玉广场。之后,双方持钩镰刀、砍刀、钢管、木棒、石头、砖头等工具在良玉广场、吊桥发生械斗。斗殴中,谭某某、谭某某、田某癸、肖秦、钟某己等多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姚某、陈某戊的陈述;

(二)涉案关系人樊某、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马某某、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四)、联通公司出具的(略)(张某某)的通话记录;

(五)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

(六)有关被告人前科劣迹的相关书证;

(七)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八)被告人谭某某的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材料。

(九)被告人陈某甲、田某癸、孙某丁、钟某己、陈某某、谭某某、齐某、马某某、于某辛、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冷某、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质证称,被告人供述中,称他在此次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供述不是事实,他没打电话,也没有邀约人,没有组织。

辩护人质证认为,对孙某丁、钟某己、齐某、隆某某、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是此次斗殴的主犯依据不充分。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对方有重大过错,故而引起“1.24”斗殴案发生;陈某甲供述中称是齐某打电话约谭某某到吊桥斗殴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

被告人于某辛的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讯问于某辛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于某辛的供述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质证后认为,郎某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该部分证据公诉机关应一并举示。

被告人张某某质证称,1月24日那天,他没在石柱县城,而是在黄水。他没有参与此次聚众斗殴。

辩护人质证认为,①通话记录,1月24日那天只有13点的几次通话记录,不完整;②马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不真实,马某某有几次供述,开始供述中说张某某在现场,但后来的供述中又称记不清了;而谭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也不真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质证后认为,陈某某和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二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未看见张某某持械斗殴。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两名证人出某作证。

1、证人谭某林当庭证实:他在黄水居住,和张某某是朋友。2006年1月24日那天,张某某和他在黄水,下午和另几名朋友一起看雪景,一直到晚上他送张某某及其女友周比佳到宾馆住宿。

2、证人周某佳当庭证实:她与张某某是恋爱关系。2006年1月24日中午,张某某从黄水打电话给她,叫她上黄水玩。随后,她到黄水与张某某及其朋友一起看雪景,并拍了照。晚上两人均在宾馆住宿,直至第二天早上张某某送她到车站。

并举示了几张照片,以此证明,2006年1月24日,张某某在石柱黄水镇,未在石柱县城,因而未参与当天晚上吊桥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举示了一组证据,证明张某某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上没有显示日期,也不能说明在什么地方,因此不能证明该照片就是于2006年1月24日在黄水拍摄的。对于证人证某,认为,证人谭某宁因在作证前,参加了旁听,已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应采信;证人周某佳与张某某系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张某某的立功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于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在场,且公安机关已履行通知义务,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示的证人证某及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确实不能证明是在什么时间所拍摄;而证人谭某宁在出庭作证前,已通过张某某的辩护人告知其作为证人不某参加旁听,但仍在作证前,到庭审现场旁听,已无作证资格;证人周某佳因与张某某有特殊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某,且显属孤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3月18日晚,秦华波(另案)邀约马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另案)等人携带砍刀、木棒等工具在本县X街上寻找几天前殴打他的周某某、谭某某(另案)、刘某某(另案)等人未果。24时许,秦华波因认为周某某、谭某某等人系陈某甲一伙,遂伙同马某某、刘某某、秦某某、范涛(另案)、陈某某、孙某某等人赶到新开路陈某甲等人经营的靓点发廊报复,遇到因债务纠纷去该发廊找人的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秦华波、张某某确信该发廊里有他们要找的人后,伙同马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冲进该发廊,对谭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谭某某左侧尺骨骨折。事后,秦华波等人发现将谭某某误打,当即拿出300元现金让其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谭某某的伤属轻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陈述;

(二)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冉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证实;

(三)涉案关系人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五)鉴定结论;

(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七)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质证称,证人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证实不真实,他没有给罗某某和陈某某打电话,也没有拿工具。

其辩护人质证后认为,证人孙某丁说张某某拿砍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冉某某说看见张某某给谭某某一砍刀也不是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质证称,谭某某说他拿的砍刀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刀的问题无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质证称,他没有拿砍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三、因靓点发廊被砸,谭某某等人被打伤,陈某甲、姚某、孙某丁等人认为系谭某某一方所为,决意报复。200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姚某电话邀约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合伙报复谭某某等人,13时许,谭某某给姚某回电话表示同意。之后,姚某、傅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县邮政局附近一预制厂商量报复谭某某等人,并约定晚上在本县X镇石桥子(小地名)集中。之后,姚某、傅某某回到新开路X号附X号租房处将此事告诉陈某甲、孙某丁、于某辛、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另案)、陈某某(另案)等人后大家前往石桥子集中,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也赶到石桥子汇合。18时30分许,姚某、陈某甲、孙某丁、周某某、谭某某等人从石桥子赶到堤口观音岩预制厂(小地名),姚某、孙某丁乘车回到靓点发廊,伙同陈某某、齐某将数把开山刀送到堤口观音岩预制厂。19时许,因工具不够,陈某甲便叫姚某和孙某丁再去拿刀。之后,姚某、孙某丁、齐某将陈某某送到盛世经典娱乐城负责打探谭某某等人行踪,一会,陈某某打电话告诉姚某称谭某某一路的人在盛世经典娱乐城999包房玩耍,并告诉姚某在工人俱乐部招待所X房间有勾镰刀。姚某、孙某丁、齐某遂伙同傅某某赶到工人俱乐部招待所222房,拿出数把钩镰刀,由傅某某驾驶其渝x号天马牌越野车把刀具送到观音岩预制厂。20时许,姚某、孙某丁等人与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分别持械先后赶到堤口环城桥(小地名),陈某甲也租乘一环城车赶到堤口环城桥汇合。21时许,姚某安排孙某丁、齐某等四人冲进999包房砍人,其余人员负责保护四人的安全。之后,姚某、孙某丁、齐某、周某某、马某某、隆某某、郎某某、傅某某、马某某等人由傅某某驾驶其越野车连同陈某甲租用的环城车运送至原县X巷子下车后,到新开路原县车站候车室集中,孙某丁进一步明确分工。22时许,上述被告人来到盛世经典娱乐城,周某某、谭某某、于某辛、马某某、隆某某、郎某某、马某某、傅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负责保护和在门口守卫,孙某丁、齐某等人持砍刀、钩镰刀冲进盛世经典娱乐城999包房,逢人便砍,将在该包房内玩耍的李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伤,致李某某头部后顶部颅骨骨折,周某某左肩峰横行骨折,谭某某右侧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李某某、周某某、谭某某伤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陈述;

(二)证人秦某某证言;

(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四)鉴定结论;

(五)有关被告人前科劣迹的相关书证;

(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七)被告人姚某、孙某丁、陈某某、齐某、周某某、马某某、隆某某、郎某某、傅某某、傅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质证称,其他被告人供述中说他参与组织的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与被告人姚某、孙某丁、于某辛等当庭陈述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几个被告人当庭供述陈某甲未参与此次斗殴。

被告人孙某丁质证称,他没有组织。

被告人于某辛质证称,他没有拿刀砍人,也没有冲在前面。

其辩护人质证认为,于某辛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不真实的,他实际上没有冲在前面。

被告人齐某质证称,没有拿刀砍人。

其辩护人质证后认为,被害人没有齐某冲进房间砍人的陈述,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人周某某质证称,他没有组织。

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关于周某某安排人冲前面的供述不真实。

被告人马某某质证称,于某辛说他冲在前面不是事实,马某某说他拿的钩镰刀也不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举示一份证据即周某某的毕业证,以此证明周某某在案发时还是在校学生。

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亦予以采信。

四、2006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因谭某某受伤被送到县医院治疗,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冷某、谭某某、金某、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樊某等人聚集到县医院坝子,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提出到南宾镇X路靓点发廊报复陈某甲、姚某等人后,张某某、冷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白色现代轿车将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运至县政府大门前风水墙后藏匿,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冷某、崔某某、谭某某、金某、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樊某等人分头赶到县政府门前风水墙处,各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赶到县委大门处汇合后,到靓点发廊找人报复未果,遂赶到新开路X号附X号二楼姚某、孙某丁等人租房处,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踹开房门,冲进房内,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对该房内未能逃跑的谭某某实施殴打,之后,马某某、陈某某将谭某某拉到玉都宾馆门前大街上,张某某持砍刀砍伤谭某某的臀部,马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金某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围住谭某某殴打,令其说出陈某甲、姚某等人的去向。因谭某某不说,马某某便拦下一机动三轮车叫把谭某某带到县医院,刘某某、崔某某遂乘坐该车挟持谭某某到县医院谭某某病房,谭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该病房再次对谭某某实施殴打,强迫其跪下,令其说出陈某甲、姚某等人的去向。由于派出所的介入,谭某某才得以离开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二)证人陈某甲、岑某某、马某某证言;

(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四)涉案关系人谭某某、樊某、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谭某某、冷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质证称,冷某的供述不实,不是他把谭某某押到县医院的。罗某某的供述说是他们坐车去的也不是事实。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不是马某某叫去找对方的;马某某在医院没有打人。

被告人张某某质证称,没给冷某打电话;樊某的供述不是事实。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崔某某供述是张某某喊去找对方的不是事实;樊键称张某某后来又回到医院打人的也不是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质证称,他没有给马某某打电话。

被告人张某某质证称,他没有上楼,也没有到风水墙处拿工具。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罗某某一个人称张某某到风水墙处拿工具的,是孤证,不应采信。

被告人崔某某质证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关于他拿工具的供述相互矛盾。

被告人冷某质证称,罗某某的供述不是事实,他没有拿工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四、2006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因谭某某受伤被送到县医院治疗,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冷某、谭某某、金某、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樊某等人聚集到县医院坝子,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提出到南宾镇X路靓点发廊报复陈某甲、姚某等人后,张某某、冷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白色现代轿车将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运至县政府大门前风水墙后藏匿,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冷某、崔某某、谭某某、金某、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樊某等人分头赶到县政府门前风水墙处,各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赶到县委大门处汇合后,到靓点发廊找人报复未果,遂赶到新开路X号附X号二楼姚某、孙某丁等人租房处,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踹开房门,冲进房内,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对该房内未能逃跑的谭某某实施殴打,之后,马某某、陈某某将谭某某拉到玉都宾馆门前大街上,张某某持砍刀砍伤谭某某的臀部,马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金某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围住谭某某殴打,令其说出陈某甲、姚某等人的去向。因谭某某不说,马某某便拦下一机动三轮车叫把谭某某带到县医院,刘某某、崔某某遂乘坐该车挟持谭某某到县医院谭某某病房,谭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该病房再次对谭某某实施殴打,强迫其跪下,令其说出陈某甲、姚某等人的去向。由于派出所的介入,谭某某才得以离开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向某某、罗某某陈述;

(二)证人钟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证言;

(三)指认现场笔录;

(四)鉴定结论;

(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六)涉案关系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七)被告人田某癸、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质证称,他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对张某某等人说过什么,更没有叫他们见什么拿什么。

其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与几个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相符,张某某的供述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认定使用。这些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田某癸质证称,马某某没有邀约他们;他没有打向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质证称,他没有夺他人手机,是在车上捡的手机;他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

被告人马某某质证称,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证实不属实,他也没有跟陈某甲讲取钥匙。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作证的时间很关键,因为后来他们与马某某一起的人发生矛盾后打架,其证实不可信;钟雪峰和向某某隐瞒了马某某的摩托车被撞的事实和与罗某某发生口角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举示了三份证据:

1、调解书及领条;

2、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3、渝公发(2005)X号文件。

公诉人质证后,对调解书及领条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只是针对廖小伟的案件撤销,而并未撤销马某某及其他人的案件。正因为原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才撤销后,又以寻衅滋事罪侦查移送起诉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马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合议庭亦认为真实可信,可以采信。

六、2005年10月15日20时许,陈某戊、孙某丁二人在本县X镇休闲广场玩耍,碰到陶桥、周某某、马某某、冉某某等人,因陶桥干涉陈某戊与周冰倩谈恋爱,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戊便打电话给张某某,称其在休闲广场遇到麻烦,叫带工具过去帮忙。陈某甲、姚某、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田某癸、熊某某(另案)等人便从南宾镇工人俱乐部招待所222房持砍刀、匕首赶到休闲广场汇合。之后,姚某、陈某戊、孙某丁、马超在休闲广场喷水池处和陶桥、周某某、冉某某等人谈判未果相继离去。20时30分许,陶桥、周某某、冉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上老街十八子抄手店门前碰见姚某、陈某戊、马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陶桥、冉某某将马某某打倒在地,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马某某的后颈部。见马某某受伤,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陈某戊、谭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田某癸等人冲上去持砍刀、匕首殴打陶桥、冉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陶桥往新开路方向逃跑,冉某某、马某某往上老街方向逃跑。周某某被追打至休闲广场喷水池旁石凳子处摔倒,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陈某戊、马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田某癸、熊某某等人围住周某某殴打,致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二)证人陶某某、冉某某、章某、陶某某、陶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韦某、马某某、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指认现场笔录;

(四)鉴定结论;

(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六)被告人姚某、孙某丁、陈某戊、马某某、张某某、田某癸、谭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质证后认为,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中,陈某甲喊“上”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孙某丁说陈某甲喊“散”,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采信;马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中关于陈某某供述不真实。

被告人田某癸质证称,他参与了,但没有持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七、2005年12月上旬,陈某甲、姚某到本县X街李慧发廊玩耍,该发廊老板秦某某因害怕陈某甲、姚某等人惹事便称有时间后请陈某甲、姚某等人吃饭。2005年12月13日,陈某甲、姚某认为秦某某尚未请他们吃饭,便提出去找李慧发廊的麻烦,并趁机向该发廊索要钱财。20时许,姚某指使隆某某、郎某某、于某辛、马某某、何宪发、张某某到李慧发廊借耍小姐为名滋事,隆某某、马某某、何宪发三人因秦某某报警后被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民警带走。20时30分许,因隆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姚某指使郎某某、于某辛、张某某等人到发廊报复,与有防范的秦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于某辛、郎某某被李某某用钢条打伤。21时许,姚某伙同孙某丁、齐某、谭某某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冲进发廊,对秦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该发廊内的玻璃门、镜子、椅子等物砸坏后才离开现场。嗣后,秦某某因害怕陈某甲、姚某等人再去发廊惹事,在他人调解下,付给陈某甲人民币3000.00元作为于某辛、郎某某的医疗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巫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三)现场照片;

(四)被告人姚某、孙某丁、谭某某、齐某、马某某、于某辛、隆某某、郎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质证称,他没有要对方拿3万元钱。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秦某某、李某某证实陈某甲一伙敲诈他人钱财闹事的陈述不真实,因为他们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认定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使用。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孙某丁质证称,他去发廊反被对方所伤。且已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天。

被告人隆某某质证称,他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质证后认为,李某某的陈述严重失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八、2006年2月12日晚,马某某、陈某甲、姚某、钟某己、陈某戊等人在本县X镇X街盛世经典娱乐城222包房玩耍。22时30分许,马某某到大厅接电话时碰见马某某,二人为赌博纠纷发生抓扯,马某某持玻璃杯砸伤马某某左侧额部,马某某欲抽出腰间的水果刀砍马某某,被马某某、何某某等人劝阻。之后,二人下楼到良玉步行街解决纠纷,陈某甲、姚某、钟某己、陈某戊等人也跟着来到良玉步行街,姚某过问二人的纠纷,马某某便持矿泉水瓶砸姚某并与其抓打,陈某甲、钟某己、陈某戊上前帮姚某,周某某上前帮马某某,陈某甲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欲砍周某某,周某某见状逃跑。钟某己携带的砍刀在与马某某抓打中掉在地上,马某某拾起该砍刀砍伤马某某,马某某便往良玉步行街转盘方向逃跑,马某某、陈某甲、姚某、陈某戊追至良玉步行街新华书店后门巷口处,持刀将其砍倒在地,同时,钟某己又用灯箱砸其背部,致马某某多处受伤,被送县医院抢救,经治疗后,其左下肢、左上肢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鉴定马某某的伤属重伤。

开庭前,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人向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马某某向本院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二)证人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秦某某、高某、马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五)指认现场笔录;

(六)鉴定结论;

(七)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姚某、陈某戊、钟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质证称,证人证某指明他的姓名是不真实的,他们并不认识他。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姚某、陈某戊、马某某、钟某己、马某某的供述中,无法认定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姚某质证称,钟某己的供述不真实,他没有拿刀,因为他手有伤,不能拿刀。

被告人陈某戊质证称,他自己的供述中没有说马某某参加的。

被告人钟某己质证称,他自己的供述中说他自己拿灯箱砸的不是事实,当时是为了包庇陈某戊,其实是陈某戊拿灯箱砸的。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姚某关于钟某己用刀砍被害人的供述不真实,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二是姚某的几次供述互相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人马某某质证称,陈某戊供述钟某己掉的刀是他捡的不是事实,他捡的是一个没有刀柄的刀刃,而且不知道用刀砍着了谁。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陈某戊的供述是违背案件事实的,与证人证某、被害人的陈述矛盾;作案工具不是他当事人的。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举示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的收条;

2、被害人马某某请求从轻处罚马某某的申请书。

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马某某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亦认为真实可靠,予以采信。

九、2006年3月9日23时许,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于某辛、陈某戊到本县X镇X街春秋游戏室,碰见在该游戏室玩游戏的田某某、马翔、马某某、徐兰,因游戏机不够,田某癸强占了在该游戏室玩游戏的徐兰的游戏机,孙某丁与马翔共同玩一台游戏机。因孙某丁使用了本属于马某某一颗游戏币,田某某要求孙某丁归还,孙某丁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陈某戊便对田某某、马翔、马某某实施殴打,于某辛持砍刀砍田某某、马某某,田某某、马翔、马某某被殴打后逃出该游戏室。田某某逃至游戏室外面公园的草坪处,被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于某辛、陈某戊打倒在地,田某癸提出要田某某拿钱了事。之后,田某癸、钟某己、孙某丁、于某辛、陈某戊将田某某挟持到休闲广场喷水池处,陈某戊认为已达目的先行离去,田某癸等人仍不罢休,挟持田某某至滨河公园继续对其勒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田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陈述;

(二)证人徐某、秦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现场勘查笔录;

(四)鉴定结论;

(五)被告人田某癸、孙某丁、陈某戊、钟某己、于某辛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丁质证称,他也被对方打了的。

被告人于某辛质证称,他没有拿刀砍人。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指控于某辛与田某癸押田某某到滨河公园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田某癸质证称,田某某说的不是事实,是他一人将田某某带到滨河公园的。

被告人钟某己质证称,田某某陈述不是事实,田某某根本不认识他。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指控钟某己参与挟持田某某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辛、齐某、隆某某、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在抓获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属立功表现。

对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

一、1.24吊桥聚众斗殴案

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是主犯,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孙某丁、钟某己、于某辛、张某某、马某某及郎某某等均供述陈某甲提出找对方报复,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述打完架后,是陈某甲叫其将工具收好放回原处。被告人张某某及马某某供述陈某甲拿的钩镰刀冲在前面。从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中均能印证陈某甲在此次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2006年1月24日那天没在石柱县城,而是在黄水,因而未参与此次斗殴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中多名被告人虽然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此次斗殴,但在庭审时,均予以了否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当日不在石柱而在黄水的主张,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此次斗殴的证据亦显不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二、3.18靓点发廊聚众斗殴案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拿工具,在此次斗殴中亦未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甲、罗某某证实,涉案关系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斗殴中邀约他人,并拿有工具,动手用工具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虽然秦华波及其朋友不是张某某所邀约,但秦华波等人到发廊外面时,张某某已称没有什么事,而张某某却称正与马某某一起的人发生冲突,激起秦华波等人和其一同冲进发廊,殴打他人。在此次斗殴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三、3.19盛世经典999房聚众斗殴案

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此次斗殴并不知情,更不是主犯,不应负此次斗殴事实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姚某、孙某丁、陈某某、周某某、隆某某均供述陈某甲参与了此次斗殴的事先准备工作,并从几名被告人供述中能够印证陈某甲在组织策划此次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其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某丁提出未参加组织此次斗殴,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孙某丁在姚某等人提出犯意后,积极参与准备工具,并在斗殴中冲在前面,是行为主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此次斗殴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齐某受姚某邀约后,积极参与,并准备工具,在斗殴中冲在前面,亦是行为主犯,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邀约人员参与斗殴,亦未组织安排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朋友系姚某邀约,现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的朋友受周某某邀约,而证明周某某安排其朋友冲在前面的证据只有一名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故认定周某某安排他人冲在前面,在此次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只是租车给姚某,并帮其开车,并不知晓他们是去打架的理由。经查,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傅某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供述其在帮姚等人开车过程中,看见姚等人准备工具,知道是去打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3.19出租房聚众斗殴案

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此次斗殴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斗殴中,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且在对谭某某实施殴打中,张某某持砍刀砍伤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自己亦不否认此事实,故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某某被带至医院后其未再到医院对谭进行殴打的理由。经查,谭某某被挟持到医院后,只有樊某供述张某某继续到医院对谭进行殴打,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故指控张某某继续到县医院对谭某某进行殴打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3.19出租房聚众斗殴案的定性错误,不应定为聚众斗殴罪的理由。经查,虽然本案的最后结果是谭某某一人受到殴打,无还手之力。但本案是谭某某等人被陈某甲一方的人砍伤后,马某某、马某某等人为替谭某某出气,而相约去找对方的人报复,其目的并非针对谭某某一人,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有聚众斗殴的犯意,亦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准备作案工具、邀约多人参加,到对方住处寻找报复对象,并最终发生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并无不当,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属实,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五、7.24牛石嵌寻衅滋事案

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此次打架并致对方轻伤是因为与他人发生纠纷,而针对特定的人所发生的,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长安小车的人因让车而发生冲突,马某某认为受气,遂邀约陈某甲等人前往报复的行为,是有目的、有针对性的。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寻求的是刺激或逞威风,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本案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2、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该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马某某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后,被害人撤回告诉,公安机关基于被害人撤回告诉而已撤销该案,该案被告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作为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调解,马某某、廖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向某某、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赔偿向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现。后向某某撤回告诉,公安机关基于此而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虽然公安机关又以几名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最后审查起诉,但因该案不属于寻衅滋事罪,应属于故意伤害罪,且因被害人所受伤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害人已撤回告诉,该案应已完结,不宜再追究该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10.15休闲广场聚众斗殴案

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未参与此次斗殴,亦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姚某、孙某丁、马某某、马世明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冉某某、陶某某、马某某证言相印证,均证明陈某甲参与了此次斗殴,并在此次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某丁提出其在休闲广场时未殴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姚某、陈某戊、张某某、田某癸的供述均证明孙某丁持刀在休闲广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七、12.13李慧发廊敲诈勒索案

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姚某、孙某丁等提出其到李慧发廊打人砸东西不属于敲诈勒索,而是因其朋友被该发廊老板等人打伤的报复行为,此后,发廊老板给其2500元是补偿的医药费,而不属于敲诈勒索来的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姚某等人开始确有敲诈勒索的犯意,并组织了隆某某、马某某等人前往发廊挑起事端,但由于发廊老板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已终止了该行为和敲诈勒索的想法。由于其同伙被公安机关带走,又有同伙被发廊老板等人打伤,被告人姚某等人遂产生报复心理,后对发廊进行打砸的行为是一种报复行为,已无敲诈的意思。因被告人一方确有同伙被打伤,并花费了医疗费用,后发廊老板付给被告人的现金不是敲诈勒索而来的钱财。故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该理由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姚某等人无事生非,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2、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甲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明陈某甲在此次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八、2.12马某某被伤害案

1、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马某某首先动手与姚某发生抓扯,随后陈某甲与马某某的朋友周某某为帮各自朋友的忙而相互抓打。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其他几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证人马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姚某、陈某戊、钟某己的供述均能证明陈某甲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某在盛世经典时,先以以前赌博一事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并用玻璃杯致伤马某某,后在良玉步行街时,又首先动手殴打姚某,引发本案,在本案中确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被告人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被害人损害后果发生和被告人钟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己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在打斗前,几名被告人之间,确无意思联络,事前没有通谋,但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几名被告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他几名被告人在共同伤害被害人,应系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意思联络,仍属共同犯罪,且从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中,能够证明本案几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4、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马某某的所有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面赔偿,请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九、3.9春秋游戏室寻衅滋事案

1、关于被告人于某辛的辩护人提出于某辛并未持刀的理由。经查,本案几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某均证明几名被告人中有一人持刀,而其他几名被告人供述均证明是于某辛持刀,只是于某辛自己称未持刀砍人。该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钟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与田某癸一起将田某某挟持至滨河公园的理由。经查,几名被告人在休闲广场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殴打后,陈某戊觉得已达到教训对方的目的,准备离开,但田某癸不同意,又将田某某挟持至滨公园,后被警察抓获。从民警的证实中,证明田某癸与另一人一起两人将田某某挟持至滨河公园,但至于另一人究竟是谁,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除陈某戊以外的另几名被告人中究竟是谁和田某癸一起将被害人挟持至滨河公园,故指控钟某己与田某癸一起挟持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十、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被告人孙某丁提出因李慧发廊的事,他已经受到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于某辛、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隆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提出该几名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亦符合有关自首情节的规定,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于某辛、齐某、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隆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三次组织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两次组织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丁三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3.19盛世聚众斗殴案及10.15休闲广场聚众斗殴案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钟某己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在三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的作案情节,决定对其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其余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辛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四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癸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3.9春秋游戏室寻衅滋事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3.19盛世聚众斗殴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惹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三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惹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三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惹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三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惹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在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对其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三次组织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3.19出租房聚众斗殴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组织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三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三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亦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具有立功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两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未直接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但积极帮助其同伙准备和运送作案工具,并寻找报复对象,其行为与同案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且二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虽未直接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但其明知被告人姚某等人准备与他人聚众斗殴,仍帮助其运送作案工具和运送人员,其行为与同案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孙某丁、陈某戊、钟某己、于某辛、田某癸、齐某、谭某某、马某某、郎某某、隆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孙某丁、谭某某因李慧发廊寻衅滋事一案,被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其中姚某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孙某丁、谭某某分别被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休闲广场聚众斗殴一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二十五日。上述四被告人被治安拘留或者刑事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其刑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即从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孙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治安拘留十日,即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田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钟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治安拘留十日,即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于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

被告人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刑事拘留二十五日,即从2006年8月7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丰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杨晓蓉

二OO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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