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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谢某某、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向某戊、黎某己、黄某庚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冉江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52年10月29日(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高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黎某镇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向某戊、黎某己、黄某庚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9日和2006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请被告人谢某某雕刻的“(略)石会派出所”字样的印章,伪造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在民爆公司共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x发、导火索2500米。200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高成无证三次在黄某甲处购买了雷管200发、导火索100米、炸药72公斤,全部用于采石场、修公路。200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屈某丁无证四次在黄某甲处购买了炸药216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全部用于采石场。2006年5月,黄某甲以4500元出售给无证被告人兰某乙、向某丙炸药240公斤、雷管800发及导火索250米,用于经营的矿山。被告人黎某己明知黄某甲让其运输的是爆炸物却无证将上述爆炸物运输到兰某乙的矿山上,获得运费35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被告人黄某庚无证七次从黄某甲处购买了炸药168公斤、雷管469发、导火索182米。200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向某戊明知黄某甲让其运输的是爆炸物时,无证三次为黄某甲运输炸药216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至黎某屈某丁家。2006年5月15日,向某戊运输炸药、雷管到屈某丁家途经黄某镇时被拦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处扣押雷管490发、炸药70公斤、导火索220米,在兰某乙矿山扣押炸药95.25公斤、雷管390发、导火索3米。上述物品已移交民爆物品公司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某、向某、向某某、兰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庞某某、陶某某、张某、黄某某、向某某、黄某红、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秦某癸、屈某、朱某某、王某某和罗家荣的证言;黔江区公安局鉴定书;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四份,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许可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表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黄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黎某己、向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向某戊、黎某己、黄某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有悔改诚意,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兰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屈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申高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戊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黎某己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所售出的爆破物品全部用于了生产,未发生任何事故,其获利较少,经教育有悔改表现。原判根据《通知》规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1、黄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购买爆炸物品,是因公安机关久拖不批造成;所购爆炸物品用于近邻老百姓的生产、生活,获利少,售出对象特定;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撑握的犯罪事实。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量刑错误。2、原审对黄某甲的量刑不利于社会稳定,且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故请求根据《通知》精神改判黄某甲的刑期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略)公安局批准被告人黄某甲成立了爆破服务队,并与邱祖祥在(略)(以下简称黔江区)黑溪镇合伙经营爆炸物品仓库。2006年春节前,因民爆物品管理太严,审批难,黄某甲多次到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审批未果,便产生了找人私刻该局石会派出所公章,不经过该局石会派出所审批购买民爆物品。2006年1月,黄某甲在黔江区X镇被告人谢某某处刻了一枚“(略)公安局石会派出所”的公章并支付了现金120元,同时其将该章用于购买民爆物品的用途告知了谢某某。2005年12月29日和2006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1日,黄某甲利用谢某某雕刻的“(略)公安局石会派出所”字样的印章,并冒名在乡镇派出所意见栏中签字,伪造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在民爆公司共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x发、导火索2500米。200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高成在没有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三次在黄某甲处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黄某甲便雇请了王某某、罗家荣用二轮摩托车将炸药168公斤、雷管500发、导火索325米运输给申高成,申高成支付民爆物品款和运费共计3000余元,并将该些民爆物品全部用于采石场、修公路。200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屈某丁在没有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申高成在黄某甲处代购了炸药48公斤、雷管200发。随后,屈某丁直接向某某甲购买民爆物品,黄某甲雇请被告人向某戊运送民爆物品,向某戊明知是民爆物品而用二轮摩托车将炸药264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运输给屈某丁,并接受黄某甲的委托收取屈某丁支付的民爆物品款和运费共计4000余元。屈某丁将该些民爆物品全部已用于开山采石。2006年5月,被告人向某丙和兰某乙经营的矿山急需民爆物品,向某丙经向某某介绍与黄某甲达成了购买民爆物品的协议,兰某乙和向某丙在无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500元在黄某甲处购买了炸药240公斤、雷管800发、导火索250米。被告人黎某己在没有民爆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运输的上述物品系民用爆炸物品,而将其运输到兰某乙的矿山上,获运费350元。200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庚在无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七次从黄某甲处购买了炸药168公斤、雷管469发、导火索182米,用于为村民爆破服务。2006年5月15日,向某戊受黄某甲雇请运输炸药72公斤、雷管200发到屈某丁家,途经黄某镇时被黔江区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干警拦获。

另查明,原审以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申高成在黄某甲处购买雷管200发、导火索100米、炸药72公斤;屈某丁在黄某甲处购买了炸药216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向某戊明知是爆炸物品予以运送的事实,为申高成、屈某丁和向某戊的定罪量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和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黄某甲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5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有3件炸药向某溪方向某驶。黄某派出所干警在黄某敬老院处拦下该车,查获炸药3件,雷管2盒。经初讯,该车驾驶员向某戊交待所载爆炸物系黄某甲销售给屈某丁的。黄某甲、屈某丁交待,申高成在黄某甲处购买了爆炸物。

2006年6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民警发现,同年5月11日,黄某甲在审批民爆物品的“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上区镇派出所意见栏的签字不是该所所长王某华的字迹,派出所公章系伪造,故传唤黄某甲,黄某甲供认不讳。

2、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经他申请,黔江区公安局批准他成立了爆破服务队,其成员有黄某庚、向某平等11人。在黑溪镇与邱祖祥合伙经营爆炸物品仓库。2006年春节前,民爆物品管理太严,审批难,他多次到石会派出所审批未果,因他经营的采石场急需民爆物品,便产生了私自找人刻石会派出所公章,不经过石会派出所审批。2006年1月,他在黑溪场上桥头以120元在一刻章的老头子处刻了一枚“(略)公安局石会派出所”的公章,并将章用于购买民爆物品的用途告知了该老头。该章后被其妻黎某烧了。他利用在审批表上加盖伪造的公章和模仿石会派出所所长签名,四次以炸药每吨8410元、雷管每发0.857元、导火索每米0.957元,在民爆公司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x发、导火索2500米。其中炸药1008公斤、雷管2360发、导火索750米用于了他的采石场、杉岭乡改土工程和中铁十九局的爆破服务。其余的卖给了屈某丁等人。2006年2月至4月间,黄某甲在无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四次出售给无购买许可证的屈某丁锑恩锑X号岩石炸药12件288公斤(每件24公斤)、雷管600发、导火索100米,共获利4890元。罗家荣和向某戊明知该些物品系爆炸物品而予以运送。2006年5月15日他叫向某戊运送给屈某丁的炸药3件72公斤、雷管200发在黄某被公安挡获。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黄某甲出售给无购买证的申高成炸药9件216公斤、雷管700发、导火索200米,获利3870元。该些爆炸物品系他和罗家荣、王某盖运送。2006年5月14日,经向某某介绍,向某丙和一名姓兰某人一起在他处购买了炸药10件240公斤、雷管800发、导火索250米,黎某己明知是爆炸物品而以350元将上述物品运送到向某丙的矿山,他从中获利4855元。另外,他卖给姚某某、陶某某、张某、庞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一些爆炸物品。黄某庚使用炸药7件、雷管500发、导火索200米。

3、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或12月初,黄某甲以120元在他处刻了“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的公章,说是用于批爆炸物品。有黄某甲辨认谢某某的笔录印证。

4、证人黎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6月5日,黄某甲取保候审回家,她问黄某过其坏事没有,黄某他刻了一枚公章放在了家里床下面。过了两天,她怕黄某去做坏事就把公章拿去烧了。

5、证人向某壬证言。证明2005年冬,黄某甲二次叫他在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的区镇派出所意见栏内签了内容为:同意购买××公斤炸药、雷管××发、导火索××米,落款是石会派出所。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谢某某的经过和查获作案工具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06年7月30日侦查人员在谢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5张钢锯片、1支铅笔、牙刷1把。

8、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证明黄某甲利用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16日和3月9日、5月11日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x发、导火线2500米。

9、黔公刑技(2006)X号鉴定书。证明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送检的四份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中的区镇派出所意见栏填写的字迹和加盖的(略)公安局石会派出所印章均系伪造。

10、民爆公司民爆物品价格证明。证明X号岩石铵锑炸药每吨8410元、85#火雷管每发0.807元、85#瞬发电雷管每发1.4元、86#导火索每米0.965元。

第二组,证明原审被告人申高成、屈某丁、黄某庚在上诉人黄某甲处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及原审被告人向某戊、黎某己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证据如下:

1、原审被告人申高成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至11月,他向某某甲三次联系了炸药9件、雷管700发、导火索325米。其中屈某丁买了炸药2件、雷管200发。其余的炸药7件168公斤、雷管500发、导火索325米,他以炸药每件280元、雷管每发1.5元和导火索每米1.5元的价格付给黄某甲3197.5元。该爆炸物品全部用于石矿山和修公路了。

2、证人秦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8日,申高成在黄某甲处以1040元购买了炸药2件、雷管200发、导火索125米。同年10月,黄某甲送了3件炸药和一些雷管,其中申高成买1件炸药,屈某丁买了2件炸药,共付了1000元。该证据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印证。

3、原审被告人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6年正月至4月,他通过申高成在黄某甲处代买了炸药2件48公斤、雷管200发,付炸材款和运费950元。他直接在黄某甲处购买,并由向某戊骑二轮摩托车送来的炸材,共计炸药11件264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付炸材款和运费3690元。5月15日,黄某甲叫向某戊送炸药3件72公斤、雷管200发给他时,在途经黄某镇时被公安挡获。他无任何爆破作业手续,这些爆炸物品均用于了他的石场。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屈某丁的石山上搞爆破,其爆炸物品来自于黑溪的黄某甲处。

5、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正月至4月,他和父亲屈某丁在申高成处买了3件炸药;在黄某甲处买了三次爆破物品。5月15日向某某甲购买爆破物品时,爆破物品被拦获。运送爆破物品的人是被派出所拦获的骑二轮摩托车的那人。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黄某甲以40元雇请他为申高成运送了用炸药箱子和黑胶子口袋装的东西。并持黄某甲的纸条收了款。

7、证人罗家荣(又名罗某云)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4月和5月,黄某甲雇请他为黎某镇的一个中年人送了炸药6件、雷管200发。

8、原审被告人向某戊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黄某甲雇请他用二轮摩托车送给屈某丁3件炸药,给了他一张收款纸条,他从屈某丁处收了960元钱和20元的车费。同年4月,黄某甲叫他用摩托车送给屈某丁炸药3件、雷管200发、导火索100米,收了1430元,其中有20元车费。同年5月15日,黄某甲叫他送炸药3件、雷管200发给屈某丁,途经黄某镇时被拦获。

9、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向某戊指认三次接黄某甲卖给屈某丁爆炸物品的接货地点是:黔江区X镇胜地居委黄某甲的家中。二次送货地点是:黔江区X镇华阳居委X组畜牧交易市场(屈某丁家坝子);罗家云指认接货地点是:黔江区X镇胜地居委黄某甲的家中。送货地点是:黔江区X镇X村X组申高成的石场工棚和黎某镇华阳居委X组畜牧交易市场(屈某丁家坝子);王某某指认接货地点是:黔江区X镇胜地居委黄某甲的家中。送货地点是:黔江区X镇X村X组申高成的石场工棚;黄某甲指认在家中存放爆炸物品的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5月15日,侦查人员扣押向某戊X号岩石铵锑炸药3件72公斤、雷管2盒200发,载有曲(屈)友德电话和金额的纸块。5月16日在屈某丁处扣押黄某谷名片一张。

11、黄某甲的名片和纸片。证明黄某甲非法出售爆炸物品的交易过程。

12、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向某戊的经过。证明2006年5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干警接群众报警,在该区X镇敬老院处拦获向某戊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载有3件炸药、200发雷管。

13、原审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他和兰某乙合伙经营的矿山没有民爆物品了,因无购买民爆物品的手续,他和兰某乙商量购买民爆物品。经向某某介绍认识了黄某甲。并达成了以黄某甲的成本价购买10件炸药、1000发雷管、1000米导火索,另补给黄某甲1000元。5月中旬的一天,在黔江城区小广场兰某乙付给了黄某甲3000元购买民爆物品。过了几天,黄某甲、向某某和驾驶员黄某甲的舅子及他、兰某乙将10件炸药、800发雷管、一圈导火索送到了在马喇镇他和兰某乙的矿山上。兰某乙证付车费350元,付民爆物品5000余元。

14、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的一天,他和向某丙商量好为合伙经营的矿山购买民爆物品后,向某丙联系好了一处卖民爆物品。5月14日,他和向某丙在姓黄某那人手中买了10件炸药、800发雷管、250米导火索,该些物品被运到了他们经营的矿山上。他付给姓黄某人4500元,付给驾驶员350元。

15、原审被告人黎某己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的一天,黄某甲叫他去拉东西,他、黄某甲、向某某在黄某甲的家中搬了10件炸药、几盒雷管和一圈导火索到黔江城下坝加油站时,一名姓兰、一名姓向某人上了他开的车,把民爆物品拉到了马喇与酉阳的边界的一个矿山上,他得了350元车费。

1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向某丙经营的矿山需购买民爆物品,他联系了黄某甲。5月14日,他和黄某甲、黎某己在黄某甲的家中搬了10件炸药和雷管、250米导火索,在黔江与兰某乙、向某丙汇合后,将民爆物品运到了向某丙和兰某乙的矿山上。兰某乙支付黎某己车费350元。

17、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向某丙的矿山上管民爆物品。2006年5月15日,他发现向某丙在矿山的工棚里,工棚里还堆有10件炸药、800发雷管和一圈导火索,向某丙叫他把这些物品管理好。

18、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证明他是黄某甲成立的爆破服务队成员之一。2006年元月起在黄某甲处以炸药每公斤12.5元、雷管每发1.5元和导火索每米1.5元,拿了炸药7件148公斤、雷管469发和导火索182米。

19、证人黄某某、姚某某、庞某某、陶某某、张某、黄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均在黄某甲处购买民爆物品的情况。

20、证人黎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5月16日晚,她把黄某甲放在家中的3件72公斤炸药和一些雷管送到邱祖桥处,与邱一起将这些民爆物品送到民爆物品仓库里。

20、黔江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情况说明。证明黄某甲成立的爆破服务队,服务于规定的辖区,可由黄某甲适当收取费用,但未同意黄某甲出售民爆物品。

21、上诉人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向某戊、黎某己、黄某庚的户口证明。证明各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为目的,雇请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非法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某某受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黄某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非法买卖民用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黎某己、向某戊,非法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黄某甲、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向某戊、黎某己、黄某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数量均属情节严重,但兰某乙、向某丙、屈某丁、申高成、向某戊、黎某己、黄某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经教育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所售出的爆破物品全部用于了生产,未发生任何事故,其获利较少,经教育有悔改表现。原判根据《通知》规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黔公刑技(2006)X号鉴定书、民爆公司民爆物品价格证明、原审被告人申高成、屈某丁、兰某乙等人和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黄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从民爆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后,在无民爆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加价出售给原审被告人申高成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符合《通知》就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规定,但黄某甲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最终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原审适用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购买爆炸物品,是因公安机关久拖不批造成;所购爆炸物品用于近邻老百姓的生产、生活,获利少,售出对象特定;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撑握的犯罪事实。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量刑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非法售出的爆炸物品用于开山取石和老百姓的生产、生活,属实。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撑握的犯罪事实一审已作了评价。黄某甲私刻印章骗购爆炸物品后提高价格予以出售,情节恶劣,即使有公安机关久拖不批的现象发生,也不足以减轻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审是根据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合理裁判,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黄某甲的量刑不利于社会稳定,且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请求根据《通知》精神改判黄某甲的刑期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非法买卖炸药2880公斤、雷管x发、导火索2500米,属情节严重,虽出售的爆炸物品最终用于了生产、生活,但给社会造成的危险极其严重,而原审对黄某甲所处之刑罚与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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