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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7-09-26  当事人:   法官:赵波   文号:(2007)黔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唐敏、樊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重庆市彭某县人,现住黔江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张某乙,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樊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渝x号小车搭载任荣刚(任钱兵)、吴某、李某三人由黔江城区驶往咸丰,当车行至黔咸线6KM+700M处时,因车速过快,为避让公路左边窜出的一只狗,被告人曹某某向右猛打方向,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边的水泥砖堆上,致使受害人任荣刚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逃逸。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某某的违章行为相比其他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等)其主观过错不深;2、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且积极施救,其逃逸不是当场逃逸,并且其逃逸还有家庭等多个原因;3、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合理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被告人曹某某从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处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任荣刚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曹某某、民事被告人邱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医疗抢救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人曹某某已支付的x元和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当赔偿x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2、原告方已经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兑现,原告方应当诚实信用;3、赔偿的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太高。

被告人邱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不是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出租的,而是无偿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民事被告人邱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方已经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兑现,原告方应当诚实信用;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偷走家中银行卡并取款20余万元,然后驾驶从邱某某出租来的渝x号小车搭载任荣刚(任钱兵)、吴某、李某三人由黔江城区驶往咸丰,当车行至黔江区X镇加油站时,因车速过快,为避让公路左边窜出的一只狗,就向右猛打方向,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边的水泥砖堆上。车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120”车接到黔江区急救中心。当晚9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害怕车主、家人和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就与李某一起坐出租车逃往湖北省咸丰县、张家界、广东省中山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于2007年4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在逃期间给吴某打电话叫吴某说车是受害人任荣刚驾驶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涛(曹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1日18时左右,医院打电话给曹某涛告诉其子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曹某某逃走了,期间曾经回过家,但是曹某涛不知道。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一辆小车(车上坐有吴某)来到黔江城区黔州桥接李某上车,然后到黔江城区下坝搭载任荣刚,李某坐前排副驾驶室,另外二人坐后排。由黔江城区驶往咸丰,当车行至黔江区X镇加油站时,为避让公路左边窜出的一只狗,被告人曹某某就向右猛打方向,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边的水泥砖堆上。车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120”车接到黔江区急救中心。当晚9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害怕承担责任就与李某一起坐出租车逃往湖北省咸丰县、张家界、广东省中山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一辆小车搭载李某、吴某在黔江城区农业银行取款28.5万元钱后,又搭载任荣刚(李某坐前排副驾驶室,吴某、任荣刚坐后排)由黔江城区驶往咸丰,当车行至黔江区X镇加油站时,为避让公路左边窜出的一只动物,被告人曹某某就向右猛打方向,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边的水泥砖堆上。车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120”车接到黔江区急救中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逃逸期间打电话指使吴某说车是任荣刚驾驶的。

4、证人吴某云(被告人曹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到黔江区急救中心,只看见任荣刚、吴某在医院治疗,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后来吴某云与被告人联系上后,吴某云劝被告人曹某某去自首,被告人怕坐牢而予以拒绝。

5、证人谢某丁、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第四天晚上,在黔江区急救中心看望任荣刚的伤情,龚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说其在张家界,承认是其驾车出的事情,当时二证人用扬某举的手机录了音。

6、证人祁某戊、祁某己、祁某庚、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1日下午,四证人看见在黔江区X镇加油站旁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后看见车辆后排的两个男子伤得很严重,其中一个男子看上去有生命危险,车辆前排的驾驶员手部受伤了,副驾驶位置的女孩没有什么大伤,。

7、证人李某辛、刘某某、冉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1日下午,四证人看见在黔江区X镇加油站旁一辆红色车撞到了公路边的水泥砖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有四个人(三男一女),证人刘某某还证实车辆后排的两个男子伤得很严重,是通过旁人从车辆后窗救出来的。

8、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接到邱某某的电话到现场施救。

9、证人廖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看见车辆后排还有一个伤得很严重的人(有人呼唤其叫“钱兵”)没有救出来,后来大家把他救出来平躺在公路上。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渝x号车的车主,车是借给曹某某的而不是出租。

11、证人扬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四个伤者拉回黔江区急救中心,有两个伤得严重,伤得轻的一男一女到黔江区急救中心后走了。

12、证人任小双(任荣刚的姐姐)的证言,证实:事故后,其到医院看见任荣刚伤得严重,可能有生命危险了。

13、证人张勇军(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看见有两人伤得严重,另外一男一女准备租车走被其制止后随“120”车到黔江治疗。

(三)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镇加油站前100处,离当地居民祁某全家13.7M,南边是当地的畜牧检查站。事故车辆严重损坏,车牌号为渝x。受害人任荣刚尸体显示全身有伤痕。

(四)鉴定结论

1、重庆市黔江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任荣刚系严重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渝x号车安全系统运行正常,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书证

1、黔江区中心医院医疗证明,证实受害人任荣刚伤情严重并于2006年10月26日死亡。

2、交通事故调解纪录、提取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车主邱某某先行支付了丧葬费。

3、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表、渝x号车的信息表及行驶证,分别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

4、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黔江区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事故后逃逸至外省,警方网上通缉后通过监视被告人的QQ号,于2007年4月27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五组证据不持异议。

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上列五组证据经当庭认证,全部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来源,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从本案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处租赁)与邱某某证言(借给被告人曹某某使用)矛盾,但不影响公诉机关支持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故在此不作评述。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受害人任荣刚的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2、受害人任荣刚的亲属出具谅解书,欲证明受害人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谅解。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上列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上列两份辩护证据,其在公诉机关支持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能够证明受害人任荣刚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谅解,本院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谢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城市户口。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于1999年在湖北省恩施洲的门诊病历;欲证明谢某甲的身体条件差。

3、受害人任荣刚在黔江区中心医院的抢救费共计x元的收据。

4、证人汪某某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受害人任荣刚于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在黔江城区的“金海岸休闲中心”上班。

5、证人谢某壬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任荣刚在出车祸前在黔江区X村谢某壬开办的采石场当驾驶员。

6、证人张某癸的证实,证明受害人任荣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于1990年10月至2004年6月一直在黔江城区租证人张某癸的房屋居住。

7、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委会会证明,欲证明受害人任荣刚在出车祸后,其母亲谢某甲独立生活。

8、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受害人任荣刚于1993年进城务工。

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出具的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被害人于1993年进城务工,但是不能证明被害就一直连续在城市居住,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证据1,户口本的登记时间是2007年,不能证明谢某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3、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6,不能证明发生车祸时被害人任荣刚的生活情况;对证据7、认为证明的主体超出其证明范围。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认证为:证据1、证据本身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是户籍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8,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受害人任荣刚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户口予以计算,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争议之焦点,本院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之进行全面审查;证据7、该证据证明了受害人任荣刚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独立生活的情况,但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谢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人应当以其实际家庭人员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与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供的辩护证据相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为:领条2张和被告人曹某某与受害人任荣刚的亲属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欲证明受害人任荣刚的亲属已从邱某某处领取丧葬费8400元和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x元以及原告方已经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当再获得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被告人曹某某对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曹某某、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出示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与否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争议之焦点,本院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之进行全面审查;其余证据鉴于相对质证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渝x号小车搭载任荣刚、吴某、李某三人(李某坐副驾驶室,吴某、任荣刚坐后排)由黔江城区驶往咸丰,当车行至黔咸线6KM+700M处时,因车速过快,为避让公路左边窜出的一只狗,被告人曹某某向右猛打方向,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边的水泥砖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受轻伤先行下车,任荣刚、吴某伤情严重经旁人敲粹车后玻璃窗后救出,后四人被“120”车接到黔江区急救中心抢救。2006年10月26日受害人任荣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于2006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被告人曹某某事故当晚到黔江区急救中心后,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和其家人的责备,遂与李某租车逃往湖北咸丰、湖南张家界和广东省中山市等地,期间其打电话给吴某叫其说车是受害人任荣刚驾驶的。于2007年4月27日,黔江区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监视被告人曹某某的上网QQ号,发现被告人曹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一网吧上网,遂联系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公安分局将其抓获。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谢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医疗抢救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被告人曹某某支付x元(已兑现)后,谢某甲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人曹某某主张任何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曹某某的代理人彭某某、曹某桃(曹某某之父)和谢某甲的代理人唐敏、任小双(谢某甲之女)签字生效,上列四人均签字,被告人曹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当庭对协议书均表示认可,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已谅解了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民事被告人邱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丧葬费8400元、保险金x元。

还查明,受害人任荣刚的父亲任大华已经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1950年出生,现57岁,其共有子女二人即长女任小双、次子受害人任荣刚。受害人任荣刚的户籍证明其为农村户口。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没有与民事被告人邱某某签订租车的书面协议,其称交2000元租金给邱某某,但邱某某未给其出具任何书面依据。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表示车是被告人曹某某临时借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安全驾驶合格的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初、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充分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将被告人置于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曹某某与民事被告人邱某某连带赔偿一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焦点一、被告人曹某某是否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具有主张协议无效和可变更、撤销的隐含之诉。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证据证明亦未发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的诉求均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予以约定,协议签订之后未产生新的赔偿事项,双方当庭对协议均仍表示认可,故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条件下签订;本案被害人任荣刚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任荣刚在2005年8月前在黔江城区生活,案发前在黔江区X村的一采石场当驾驶员,不能证明被害人任荣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范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求的赔偿应当为:1、死亡赔偿金:2874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9607.5元,3、医疗费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399元/年×20年÷2人=x元。以上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已经获得赔偿x元,协议书的赔偿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实际应当获得赔偿额不存在显失公平。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计算,但其当庭仍对协议无意见,本院不能依职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与本案终结责任人即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遵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诉求,本院碍难支持。

焦点二、民事被告人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车辆无安全隐患(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且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条件下,民事被告人邱某某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从邱某某处租赁而来,此证明责任在原告人谢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两方。原告人谢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从民事被告人邱某某处租赁而来;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作的证词中提到车是从邱某某处租的,但其没有同被告人曹某某一起去邱某某处接车,也未说明其是如何知道车系租赁的;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车是从邱某某处租赁的,其不能与证人李某丙证言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人谢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能证明民事被告邱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力存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安帮成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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