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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11-05  当事人:   法官:肖荣武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1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某乙,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山包,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送重庆三峡监狱服刑。现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粟某某,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胡某乙、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7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策划到巫溪县X乡X村一社肖某凤家行窃。当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来到肖某凤家,翻窗进入肖某凤卧室盗窃财物,肖某凤被惊醒,二被告人遂分别压住肖某双腿并捂住肖某口鼻,后代某某又用盖坛子的沙包堵住肖某口鼻致其死亡。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劫得室内现金1000元及烟、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凤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人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均辩解其没有参与此次抢劫作案,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逼供和诱供。当天晚上在旅社睡觉,没有作案时间。

胡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提出代某某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作案,进入肖某凤家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盗窃,并非想致被害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共谋到巫溪县X乡X村一社肖某凤(本案死者,女,时年84岁)家行窃。随后,二人来到肖某凤家,翻窗进入肖某凤卧室内盗窃财物时惊醒了正在床上睡觉的肖某凤,被告人胡某甲即用手捂住肖某口鼻,代某某按住肖某双腿,致其无力反抗后,二被告人又将其从床上抬到地下,用毛巾被和床单裹住肖某头部,并用盖坛子的沙包压住肖某口鼻,致其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二被告人劫得室内1000余元现金及烟、酒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田某戊的证言,证实肖某凤开有一商店,每天晚上一个人回家睡觉,早晨六、七点钟起床到商店。7月4日早晨7时许,他们得知肖某凤还没有起床到商店来,又喊不答应。他们到肖某凤住处后,发现进屋的门已关闭,无法推开,便打开一扇窗户翻进去。发现进出肖某凤家的两道门一道用插销插好,一道用木棒顶着。卧室内的东西翻得很乱,柜子上有把电扇在转动,棉絮甩在地上。他们见肖某凤没有在床上,便将地上的棉絮拉开寻找,发现肖某凤仰面躺在地上,头上用毛巾(被)盖住,毛巾上压有一个盖坛子用的沙包,人已死亡,杨某键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还证实肖某凤家中有钱,其他人常找肖某凤借,5月份杨某键还过以前借肖某凤的1000元钱,7月3日又还了500元钱。案发后,杨某照说肖某凤背回家的香烟和几千元现金不见了。

2、证人杨某照(男,85岁,系死者之夫)的证言,证实他和肖某凤经营小商店已有30年,主要经营烟、酒等物。因为他脚有问题,行走不便,就睡在店里,肖某凤每天晚上都要将烟背到上面家中睡觉,并将商店门锁上,次日早晨7时许又背到商店来开门。7月4日晚肖某凤大约背了四、五十包烟到住的地方,次日9点多钟肖某凤还没有下来,后来听说肖某凤死了,嘴上盖有棉絮,还有沙包。并证实案发前杨某键还过1000多元钱,是放在肖某凤住的屋里的。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肖某凤开的商店以前曾被盗过,因此肖某天晚上回家睡觉时都要把烟、酒等值钱的东西背回家中。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肖某凤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所经营的香烟都是到他店里去拿,肖某后一次到他店里拿烟是被害前一天的早上七时许,拿了一条五牛烟,一条宏声烟,以前拿的有黔龙、攀西、山城、翡翠、祝尔康等价格在5元以下的香烟。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姓代某人经常到他经营的砂锅店吃饭。2004年7月4日中午1、2点钟,此人和邓某某亦到砂锅店吃饭。此后就没有见到这个人了。

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4日中午1时许,代某某请他吃饭时说出门还差点钱,晚上去搞一个姓“万”的老麻子,有七八十岁了,他问在哪里搞,代某某没有说,代某说晚上用一下他的摩托车,事成之后,给他500元钱。吃了饭之后就没有看到代某某了。

7、证人杨某己、田某庚的证言,证实7月4日代某某在他们经营的旅社住宿。

8、证人王某辛、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4日晚他们在外面吃烧烤后回到杨某板的旅社时,看到代某某和胡某甲在床上睡觉,过了一会,二人就出去了。次日早晨,发现二人仍在旅社,代某某在睡觉,胡某甲在洗衣服。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30日她回家时代某某身上没有钱,7月7日她和代某某两个一起到开县、梁平等地的开销是代某某支付的,以前代某某买的2元一包的烟,这次出去买的是5元一包的烟,感觉比以前有钱些。

10、证人刘某某、王某壬的证言,证实代某某曾讲过自己和胡某甲商量去偷别人的东西,给胡某甲指了肖某麻子的屋,胡某甲把门撬了,只听到屋里有声音,不知道胡某甲是怎样将肖某麻子弄死的,第二天听旅社老板说胡某甲很早就在洗衣服。代某某还说过作案那天自己和胡某甲住在旅社,晚上还喝了酒的。

(三)勘验、检查笔录,表明中心现场位于巫溪县X镇双台乡X村一社杨某照家二楼,该房屋南北方各有单扇木门一扇,南侧门室内用木棒、铁棒顶住,无撬压破坏痕迹,北侧门室内插销无破坏痕迹。进入室内房屋分三间,东为二小间,西为一大间。西房的东墙有二扇单门分别通向东房二间屋。二扇门均未关闭。中心现场南墙有三扇窗一个,窗外有铁条护栏,无破坏痕迹。北墙有两个三扇窗,其中一扇窗副窗的木方上有擦划痕迹,在立方边有松动的铁钉一颗,另一扇窗户无破坏擦划痕迹。中心现场东北房间内距北墙根60厘米处有一堆粪便。进入中心现场中心点,该房屋内翻动零乱,室内堆积大量衣物,在房屋东北角放置双人木架床一张,床上罩有蚊帐,帐内板床及棉絮翻动明显,东墙放置木柜一个,柜上放置白色塑料电风扇一个,该扇处于运行状态。床西端东北角有一个已倾斜的土瓦罐,内装大米,大米散落在地。尸体头西足东、呈仰状,尸体头面部第一层覆盖毛巾被,第二层压有一2.9公斤的沙袋,第三层为粉红色被套。

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经二被告人辨认未提出相反意见。

(四)鉴定结论

巫溪县公安局溪公刑技[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表明死者双眼睑、球结膜点片状出血,角膜轻度浑浊,外耳道有不凝固血溢出、鼻孔未见溢血,颈部无索沟,无扼痕,颈部右侧见1.0×0.1㎝表皮损伤,周围有皮下出血,左食指指尖有0.5×0.2㎝不规则皮肤缺损区,右拇指尖有0.5×0.1㎝不规则皮肤创口、鼻腔无异物,全身其他部位皮肤无创口,无皮下出血,无骨折。结论:肖某凤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尸检照片经二被告人当辨认,未提出相反意见。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甲庭前供述:2004年7月4日晚,他和代某某准备去偷建筑工地的模板,因有人照守,便到河坝乘凉玩耍。代某某说磷肥厂附近有个姓肖某老婆子开的商店,屋里只住了老婆子一个人,子孙均未住在一起,可以到她屋里去偷东西,即使被发现也能制服她。代某某还说,自己和肖某凤是近邻,相互认识,进屋被肖某到了不好,要他先进屋去,把老婆子挡住。之后他们带了一只电筒,一把木工用的凿子,一把旧虎口钳子,来到一座小桥附近,按照代某某指的地方,他们来到肖某凤的房前。他们翻上阳台后,发现阳台有一道门和两个窗户,他用手推门推不开,即用木工凿子将一扇窗户的门闩拨开,他先从窗户翻入室内,代某某亦进入室内。进屋后即进入肖某卧室,该卧室是一扇木门,朝门的方向有张木架子床,挂有蚊帐,靠门角处有一个酒坛子,床头墙壁处有一个抽屉(桌子),上面有一个上锁的箱子,箱子上面有一把开着的白色小电风扇,床的对面象是一口小柜子,上面放有烟和瓶装酒,屋内还有棉被等物。进入卧室后,他在放烟和酒的地方拿了条编织口袋,和代某某一起将烟、酒往口袋里面装,总共有四、五条烟和三瓶瓶装白酒,烟的牌子只记得有5元一包的宏声,其他牌子记不清楚。因装烟酒时的响声惊醒了肖某凤,肖某将灯打开,他和代某某就把口袋里的东西提到卧室外的房间里,代某某说等肖某凤睡了再进去搞。在等候过程中,他在卧室隔壁的另一间屋内解了一次大便。等了一会,肖某凤将灯关了。他和代某某又进入卧室,代某某叫他到肖某凤的枕头处摸钱,他伸手摸时就把肖某凤弄醒了,肖某喊“打强盗”,代某某说不要让她喊,把嘴捂住,代某某即将肖某脚按住,他用手捂肖某凤的嘴,持续了约八、九分钟,肖某凤就没有好大的喊声了。然后他抬上半身,代某某抬脚,将肖某凤抬放到地上,此时肖某凤还有点声音,代某某顺手就用酒坛子口上的沙包用力压在肖某凤的嘴上,肖某凤就不动了。他们便开始在肖某床铺上、抽屉、箱子里找钱。他在箱子里找到了一叠钱,装入自己的裤子荷包内,其他地方没有找到钱。然后,他提着口袋里的烟和酒,沿原路返回。事后,他和代某某各分得500元钱,五条烟系和代某某平分,酒被代某某喝了。同时还供述,因为作案时没有开灯,出来后发现手臂和衣服上有血,他到旅社洗过澡后就将衣服洗了,洗衣服时被陈某某和王某辛看见。当天上午10时许他就离开了旅社,所得的钱在与陈某菊一起去开县等地时花费了。

2、被告人代某某庭前供述,7月4日晚他和胡某甲从旅社出来后,胡某甲说没有钱了,找地方去偷模板,他说不如到磷肥厂里面去找肖某凤,她有80多岁了,屋里有钱,只要不是熟人,即使被发现也跑得了。他们边说边往磷肥厂方向走去,走到一个修房子的地方准备偷模板,因有人看守,便到河坝等了约一个小时,回来发现看守的人还没有睡,他就说到磷肥厂里边肖某凤那里去搞钱。他们来到肖某凤家并翻上阳台后,发现阳台没有栏杆,有两个窗子一道门,胡某甲用手推门,推不开,便用木工刀把一扇单窗拨开,二人从窗户钻进去。到肖某凤卧室门前,发现对着门是一个架子床,有蚊帐,肖某凤睡在床上,脚朝门的方向,头朝河的方向,靠她头部有一个电扇在嗡嗡地转。胡某甲在进门靠右手方向发现有香烟,便在地上找了一条编织袋把香烟装进去。此时肖某凤把灯打开,但没有起床,过一会又将灯关了。他们即在进屋的房间内躲藏,在此期间,胡某甲在靠窗子一尺多远的地上解了一次大便。胡某甲说再进去搞,他说等肖某着了再去,胡某甲说怕什么,一个老婆子,如果要叫就卡她。然后他们再次进入卧室,当胡某甲走到床前时惊醒了肖某凤,胡某甲便上去卡住肖某凤的脖子,肖某凤叫不出声音,但双腿在床上蹬,他就上去把肖某双脚按住,这样持续了几分钟,肖某凤就不动了,他当时想到肖某凤可能死了,胡某甲说弄到地上。接着胡某甲抬上半身,他抬脚,将肖某凤放在地上,头朝门的方向。然后他两个就在室内到处翻找,他看到胡某甲在箱子里找到一叠钱放在身上。事后他分得现金500元,宏声牌香烟一条。7月7日他和陆某某到开县、梁平、万州等地时,系用此钱开支。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胡某甲于2007年8月25日17时许,指认作案地点系肖某凤家、进入室内的地点系用凿子凿开的窗户以及在肖某凤家解大便的位置,在指认现场时,还发现了室内的木床已变换了位置。指认现场时拍摄的照片经被告人胡某甲辨认,对指认现场的过程没有提出异议。

(六)书证

1、巫溪县人民法院(1997)巫刑初字第X号、(2001)巫刑初字第X号、(2004)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分别于1997年6月12日、2001年8月22日、2004年12月1日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1000元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巫溪县人民法院(2001)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胡某甲、代某某的户口证明及拘捕法律文书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对胡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均否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形成的。经查,被告人代某某是2004年7月案发后不久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逐步供述其与胡某甲到肖某凤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致肖某亡的基本事实和作案经过。胡某甲是2007年8月因群众举报其有盗窃嫌疑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后,向开县公安机关供述其曾在巫溪杀人的事实。代某某、胡某甲二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如被害人家的房屋结构、室内物品的摆设、作案手段、劫取物品的品种、数量等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但在作案细节上也有相互推诿和不一致的地方,符合自然供述的特点。胡某甲供述在此次作案以前从未到过肖某凤家,但到现场能准确指认出进出房间的位置,解大便的位置及发现木床的位置已经移动等细节,这些情节是没有到过现场的人难以指认的。现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逼供和诱供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对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过程中,惊醒了被害人,二被告人即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后,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和抢劫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关于当天晚上在旅社睡觉,没有出去,无作案时间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关于没有参与此次作案的辩解理由与二被告人庭前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划分主从。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均系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将本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和前判决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代某某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作案,进入肖某凤家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并非致死肖某凤的辩护意见不能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二被告人作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抢劫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武

审判员徐海

人民陪审员邱才秀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熊攀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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