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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8-07-10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算师),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大专文化,原系黔江区供电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早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经常赌博并欠下赌债,2007年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因赌博借高利贷而无钱偿还,遂产生盗窃供电公司财务室财物的念头。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告诉赌博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自己捡到了两张银行支票,让张某甲帮其取钱,事后平分,张某甲表示同意,并找其在银行工作过的朋友张宏玖咨询支票的相关事宜。200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打开供电公司财务部办公室,盗得现金支票6张、转帐支票1张以及法人、财务主办、财务专用章,然后将7张支票盖上法人章、财务主管章、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人龚某某离开财务室。2007年10月3日白天,被告人龚某某利用符某某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当晚,被告人龚某某邀约张某甲到其寝室,由龚某某填写好2张现金支票的正面,金额分别填写的3.5万元、4.2万元,再由张某甲填写支票背面的内容并签字。同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将2张现金支票和符某某身份证交给张某甲,二人来到农行解放路支行门口,由张某甲单独进去用现金支票在两个窗口分别取走现金共计7.7万元,然后张某甲给被告人龚某某2.5万元,后张某甲又以交房租为由向被告人龚某某要了1000元,这样被告人龚某某实得2.4万元赃款。2007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将填写好的258万元转帐支票和符某某身份证一同交给王某某,请其帮忙转帐,并告知转帐的方式。然后二人来到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被告人龚某某则在对面小什字处等候,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不断打电话向王某某了解情况,当听到王某某说银行要等电力公司出纳来核实情况后,被告人龚某某叫王某某马上离开,自己也迅速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还赃款858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7.7万元既遂,258万元未遂。要求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1、其主动退还赃款的金额是9580元;2、是张某甲主动找到其要求取钱;3、张某甲实际所得赃款为5.3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在犯罪动机上,被告人龚某某是因赌博欠下赌债而无力偿还,才铤而走险实施犯罪的;2、被告人龚某某实际所得赃款为2.4万元,且已退还8580元,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龚某某所盗面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龚某某系初、偶犯,归案后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前系重庆市黔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向黔江区保安公司雇佣的保安,其职责是:一是在该公司门卫室值班;二是打扫办公楼道及主要领导的办公室卫生。

2007年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因赌博借高利贷无钱偿还,遂产生盗窃供电公司财务室财物的念头。同时被告人龚某某和张某甲找张某甲在银行工作过的朋友张宏玖咨询了支票的相关事宜。

200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在供电公司办公楼值班之机,用事前准备的钥匙打开供电公司财务部办公室房门,用启子撬开出纳的办公桌抽屉盗得现金支票6张,转帐支票1张;再撬开财务主管和会计的办公桌抽屉盗取了法人、财务主办、财务专用章,然后将7张支票盖上法人章、财务主管章、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人龚某某关好抽屉,恢复原状,离开财务室。

2007年10月3日白天,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其以前捡到的一张名为符某某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黔江解放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被告人龚某某填写好2张现金支票的正面,金额分别为3.5万元、4.2万元,再由张某甲填写支票背面的内容并签上符某的名字。

2007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张某甲在黔江区小什字杨某街见面后,俩人到杨某街老邮局对面的公厕内,被告人龚某某将2张现金支票和符某某身份证交给张某甲,二人来到农行解放路支行门口,由张某甲单独进去用现金支票在两个窗口分别取走现金共计7.7万元。

2007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约其表弟王某某,叫其进城办事。第二天上午10时许,二人在黔江城区X路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相会,被告人龚某某将填写好的258万元转帐支票和符某某身份证一同交给王某某,请其帮忙转帐,并告知转帐的方式。然后被告人龚某某将王某某带到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被告人龚某某则在对面小什字处等候,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不断打电话向王某某了解情况,当听到王某某说银行要等电力公司出纳来核实情况后,被告人龚某某叫王某某马上离开,自己也迅速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还赃款8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12晚7时许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黔江电力公司的保安,上白班在大门口登记、发报纸,晚上打扫卫生。其因赌博输了钱、又借有“水钱”、同时又无经济来源,其就想到去单位偷钱。2007年10月3日,其用捡到的“符某”的身份证到黔江区农业银行“小什字”分行开了一个户,办了一张卡。当晚其在电力公司值夜班,凌晨3时许,其用一把旧钥匙打开财务部的门,进财务室后其就用“启子”撬开出纳谭某丽的办公桌,见里面有几本支票,其就撕了七张空白支票。票撕了后,其又用“启子”撬开殷某长的办公桌,将她本人的印章和高总的印章盖到了撕来的支票上,然后,其又用钥匙投开黄某某办公桌,把电力公司的财务印章拿出盖在支票上,并用螺丝将办公桌恢复好后就出了办公室。次日,其将支票带回家并开始填写,其分别填写了一张3.5万元和4.2万的现金支票,支票用途是支付材料费和维修费,收款人填的“符某”,当天其就找张某甲帮忙取钱,并约好X号去取钱。X号,其就与张某甲电话联系在老邮局会面,之后俩人到邮电局对面的公共厕所,其把填写为共计7.7万元的两张现金支票,连同“符某”的身份证一起交给张某甲。俩人就一起到“小什字”农行营业厅,其就在外面等。在植物油厂,张某甲给其2.5万元,同时他又拿了1000元去交房租。然后,其回家填了一张收款人为“符某”、用途是支付工程某、金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并把剩下的几张支票全部烧了。10月11日,其邀约王某某到黔江城来耍,次日其与王某某就在太平岗保险公司门口见面,其就以营业员认识自己为由叫王某某帮忙取钱,并将转帐支票、银行卡和“符某”的身份证交予王某某,并把王某某带到小什字农行营业厅外面,给王某某指了取钱的地方,其就到另外的窗口去存了500元钱,等一阵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情况如何,王某某说可能取不到,银行不取,其就叫他走了。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8日上午,在区检察院对面的面馆其问算师欠的高利贷怎么办,算师说他给电力公司做的工程某到了,边说边取出两张支票,叫其帮忙取钱,并把两张支票和“符某”的身份证交与其,其就分别在两张支票的背面签了“符某”的名字。9点半,其就到农行解放路支行营业厅用支票取了7.7万元现金。然后,其就到老邮局对面的公厕内将7.7万元现金和“符某”的身份证交给了算师。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2日,其在金溪接到龚某某叫其帮忙取点钱并免费给其办理摩托车强制保险的电话后,于上午十点半到黔江,与龚某某在东路上保险公司门口见面。龚某某就把一张白纸包的支票、一张农行银联卡、一张“符某”的身份证交给其,并说把支票上的钱转到卡上,龚某某同时也要去存500元钱,在往银行走的同时,龚某某对其说怎么转帐。到大什字农行龚某某叫其到办理外汇业务的窗口去办,其把白纸包起的支票递给工作人员,然后就按工作人员的要求先后把卡和身份证递了进去,过了一会,工作人员开始核对这张支票,其听见他们在给会计打电话,这时龚某某就叫其走。其从银行出来后,龚某某说支票上有二百多万元。

6、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龚某某,有一天,其从小广场沿河堤走到体育馆去耍,回去后身份证就不见了。

7、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公司从未开出一张258万元的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4.2万元的现金支票也不是谭某某开出的。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02年10月12日之前其没有给一张金额为250万元的转张支票盖过章。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8日上午,一个人拿了黔江区供电公司的现金支票(编号为x,金额为4.2万元,支票及三枚印章均无问题)到其所在的农行解放路支行将4.2万元现金取走。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8日中午,其办理了一张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人是“符某”的现金支票。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黔江区供电公司出纳,负责该公司所有支票的保管和填写,其保管的支票一般都是放在办公桌抽屉里。10月12日上午,其到农行小什字营业部核对时,发现金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不是其填写。在核对后,同时又发现号码为x、x的两张支票,票额共计7.7万元,被“符某”取走。

1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2日上午11时,一客户持黔江区供电公司的转帐支票(支票号码x、金额258万元、收款人“符某”、用途支付工程某)和收款人身份证(号码x)以及借记卡(卡号x)到农行办理转款业务,柜员刘某接到该支票后觉得数额巨大,且转帐给个人,后经与黔江区供电公司出纳查询后,确定黔江区供电公司未开立该支票。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3日,其为一个客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符某”的银联卡。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国庆节期间,其向张某甲及其张某甲的朋友讲了支票方面的知识。

15、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x的现金支票证实,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收款人“符某”、用途支付维修费、付款行为农行解放路支行。

16、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x的现金支票证实,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收款人“符某”、用途支付材料费、付款行为农行解放路支行。

17、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x的转帐支票证实,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58万元、收款人“符某”、用途支付工程某、付款行为农行解放路支行。

18、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枚印模、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x的银联卡、“符某”身份证复印件。

19、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号码为x、x、x、x、x、x的现金支票和号码为x的转帐支票被盗。

20、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龚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存款500元。

21、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龚某某持有的一把红色木柄启子和一把淡黄某料柄启子依法扣押。

22、《文明改造先进个人证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黔江区看守所2008年开展的文明改造先进个人评比活动中被评为一、二月份文明改造先进个人。

23、《领条》、《收据》、《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向被害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8580元。

2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本案被盗现场情况。

2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填写258万元转帐支票并指使他人支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支取到该258万元,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诚意,同时退还了部分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主动退还赃款的金额是9580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退还赃款金额为8580元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所盗面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系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退还了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某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某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审判员赵波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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