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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决书

时间:2008-04-17  当事人:   法官:江玲   文号:(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7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6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7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于2007年12月7日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寄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凯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X号追加起诉书,对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杨竞、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及吴某、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喻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5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在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等地区X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吴某为组织、领导者,傅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吴某通过安排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保管、使用管制刀具,安排组织成员集中进行体能、搏击训练,凡事要汇报,规定组织成员不得吸毒和酗酒等形式,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为壮大组织实力,被告人吴某一伙采取在万盛区X路、滨江路及关坝镇等地茶馆发放高利贷,向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以帮忙解决问题为名在李光焱开设的煤矿按月领取“工资”以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并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等形式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万盛区X镇X村等地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重大影响,对当地老百姓造成心理强制,该组织还积极向外扩张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包括:1、2005年9月,被告人胡某丙、赵某某、喻某某经被告人吴某许可,以打扫卫生为名,向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陈某某、万某庚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2006年4月日7日晚,陈某某因与被害人陈志勇等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向傅某甲寻求帮助。次日凌晨,傅某甲安排赵某某、胡某丙赶到万盛区X镇X村,与王某乙用拳脚对陈志勇等进行殴打,致陈志勇死亡。2、2005年7月18日凌晨,吴某邀约傅某甲、赵某某、周某丁、王某己等人与姚某某、姚某辛等人持械进行大规模斗殴,姚某某、姚某辛被砍伤。事后,陈某戊安排傅某甲、赵某某、周某丁等人躲藏。3、2005年9月29日,永城塑胶厂奚基江雇请傅某甲、陈某戊、王某己等人威胁何某某赔偿设备损坏的损失,傅某甲、陈某戊、王某己等人因此与当地村民发生互殴,在斗殴中王某己被打伤。王某己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余元,由奚基江支付了王某己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吴某、傅某甲、陈某戊及胡某某以王某己被打伤为借口,敲诈勒索何某某人民币x元,吴某还以同样借口敲诈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4、2005年9月,吴某、傅某甲采用到茶馆掀牌的手段迫使李远煜同意傅某甲安排王某己在茶馆提取牌钱,并从中提走三成收入,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5、2005年12月,南桐镇中汇洗选厂因拒收吴某运售的不合格煤炭,吴某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敲诈该厂修车费人民币2000余元。6、2006年1月,吴某安排周某丁、罗某某到万盛区X镇犹真其开设的茶馆放高利贷。因阮某某无力偿还3500元高利贷,傅某甲率赵某某、王某乙、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非法限制阮某某人身自由5个小时,阮某某被迫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7、2005年12月,罗林因洗车费与洗车场老板傅某某发生纠纷,罗林请求吴某帮忙,吴某安排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到洗车场对傅某某进行殴打。8、傅某甲等人驾车经过重庆市万盛区交通局下属的南桐镇轮子坡收费站时长期不缴纳通行费。2006年2月4日,傅某甲、王某乙、周某丁等人驾车强行经过时,遭到收费站工作人员王某某的制止,傅某甲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9、郭某某低价承包运输重庆市万盛区X镇方盛电厂的煤灰,与原承包人陈世文产生矛盾。2006年5月25日,陈世文之兄陈世强邀约吴某、陈某戊等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郭某某不敢再运输方盛电厂的煤灰。此外,200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欲向被害人钟某某追回借款,遂邀约陈祖云(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四处寻找钟某某。喻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X路X街与钟某某相遇后,将其带至步行街“龙华网吧”后面一巷子处,持刀将钟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钟某某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否认与姚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中的邀约行为,否认敲诈勒索何某某、郭某某、李远煜以及中汇洗选厂的事实,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否认参与殴打傅某某、郭某某的违法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吴某没有参加故意伤害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中双方都有过错。

被告人傅某甲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否认参与敲诈勒索何某某、李远煜的事实,否认参与殴打王某某的违法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包庇罪定性,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其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其辩护人提出,胡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是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犯罪。

被告人陈某戊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窝藏罪。

被告人王某己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的基本事实和罪名。

被告人罗某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

被告人喻某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喻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以及胡某某、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形成了以吴某为组织、领导者,傅某甲为骨干成员,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吴某安排该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保管、使用管制刀具,安排组织成员集中进行体能、搏击训练,并规定凡事要向其汇报,组织成员不得吸毒和酗酒,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为壮大组织实力,被告人吴某一伙采取在万盛区X路、滨江路及关坝镇等地茶馆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以帮忙解决问题为名在李光焱开设的煤矿按月领取“工资”以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并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等形式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在万盛区X镇X村等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傅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戊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丁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06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均予以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2006年4月8日故意伤害陈志勇致其死亡的案件中,王某乙交待了其参与以吴某为首的涉黑犯罪组织,经初查后决定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侦查。

2、捉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内捉获网上追逃对象傅某甲;同年8月9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X路X号锦江之星X房间捉获登记住宿的负案在逃人员陈某戊;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上海大厦A栋X-X号将吴某抓获;同月25日,公安民警在万盛区X镇X村石桥社将周某丁从其家中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綦江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协警翁宗均等人巡逻时发现一人形迹可疑,盘查时该人逃跑,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审查确定是负案在逃人员喻某某。

3、被告人吴某供述,他和傅某甲是一个村的,2001年,他和傅某甲在戒毒所一起戒毒,出来后就成了兄弟伙。2005年5、6月份,他和胡某某在南桐支路农贸市场开茶馆,他叫傅某甲来茶馆上班。2005年10月,陈安中、张某癸在万盛区X路开了个叫清水坊的茶楼,张某癸叫胡某丙去上班,傅某甲、赵某某、胡某丙是兄弟伙,他们常去清水坊,他也常去那里打牌。2006年2月,他和胡某某、张某癸在南桐支路X街开茶馆,他叫蒲某某、杨某来茶馆上班,直到2006年4月。傅某甲等人在茶馆上班都是500元一个月,吃饭由茶馆提供,工资和吃饭的钱都是从茶馆的经营利润里支出。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喻某某也经常在茶馆里耍。2005年下半年,他在万盛区人民医院附近租了套房子,每月租金650元,租了3个月,平时傅某甲、胡某丙等人都在那里住。2006年上半年,胡某某说在南桐支路胖子火锅楼上租套房子,让杨某给茶馆煮饭,这套房子租了2个月,租金是茶馆出的。在清水坊茶楼打牌时,傅某甲请了杜远洪训练他们俯卧掌、跑步等,他去万盛公园看过训练,参加训练的有傅某甲、胡某丙、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他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开茶馆,也在李光焱煤厂领了7000多元钱,还做过煤炭生意。平时,傅某甲、蒲某某、洪某某、陈某壬、张某癸、王某某、胡某丙、赵某某、王某乙、喻某某、周某丁、罗某某等人都在茶馆耍,他和他们是兄弟伙,其中,胡某丙、赵某某、周某丁、喻某某、罗某某是傅某甲带来的兄弟伙。他一般和胡某某、傅某甲、蒲某某、王某某、陈某壬等人耍,赵某某、胡某丙、喻某某、周某丁、罗某某等人和傅某甲一起耍。他叫傅某甲不要吸毒、喝酒,因为吸毒、喝酒容易误事。

4、被告人傅某甲供述,2005年9、10月份到2006年3月份,吴某、胡某某在万盛区X路开茶馆,叫他和胡某丙、王某乙、罗某某、周某丁、喻某某、赵某某去管理,周某丁、罗某某在茶馆放高利贷,日息5分,胡某丙管帐。胡某丙、赵某某还在清水坊茶楼放高利贷,周某丁和罗某某在关坝“犹老幺”茶馆放高利贷。在清水坊放高利贷是吴某出的本钱,存取款开始用吴某的卡,后来用他的建行卡。他们在万盛区X路胖子火锅楼上二楼租房住过,吴某、胡某某拿钱租的,还曾在万盛区人民医院附近租房住过3个月,吴某支付的租金,在出租屋住的有他和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罗某某、喻某某、周某丁等人。吴某常跟他们一起吃饭并付饭钱,有时还拿烟钱和零用钱给他们。他们在茶馆做事每人每月300或400元的工资。2006年春节,吴某发给他、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每人800元钱过节。吴某规定不准吸毒,平时不能酗酒,因为吸毒喝酒都容易误事,平时不准随身带刀,有什么事情都要报告。2005年下半年在支路打架后,吴某叫他打几把刀,打架时用。他带着赵某某、王某乙拿了些汽车减震钢板去石桥一铁匠铺打了7把刀。2006年初,吴某要求他们训练一下,还给他300元钱,他在万盛商场买了7套深蓝色的运动服用于训练。他和赵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周某丁、喻某某等人在103中学、万盛公园和他家里进行过训练,时间约一个月,内容包括打沙袋,跑步,俯卧撑等,教练杜永洪曾是重庆的散打冠军。吴某还问过赵某某、胡某丙的训练情况,并到学校来看过他们训练。吴某叫他们训练主要是锻炼好身体,打架有体力。他平时和吴某、胡某某、胡某丙、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周某丁、喻某某、陈某戊等人一起耍,他们称吴某为勇哥,吴某称他们为弟,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罗某某、周某丁、喻小川叫他强哥,他叫他们弟。平时有什么事都要先给吴某说,或者事后及时告诉吴某。他们在什么地方耍也要让吴某知道,以便有事好找他们。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很早就知道傅某甲是混社会的,有一帮兄弟伙。2005年6、7月份,他通过傅某甲认识了吴某和蒲某某,吴某是大哥,傅某甲、蒲某某是吴某、胡某某的弟,是他和周某丁、洪某某、王某己、喻某某、罗某某、王某乙、胡某丙、陈某戊的哥。吴某安排罗某某、周某丁在关坝放高利贷,安排他在清水坊茶楼放高利贷,胡某丙在清水坊茶楼守吧台,其他兄弟平时都在南桐支路茶馆耍,有事就一起出面解决纠纷、闹事、收帐等。他们平时在万盛区X路胖子火锅楼上二楼租房住,有时在万盛开房住。他跟傅某甲在一起每月有几百元钱的工资,平时没有零用钱就给吴某、傅某甲说,他们一般200、300元钱拿给他。他们在胡某某的茶馆里放有两把刀具,在租住房里有7、8把刀具,在傅某甲家里也放有7、8把刀具,一旦有事离哪儿近就在哪儿拿刀,这些刀全是砍刀,长的有1.5米,短的有70厘米。吴某、傅某甲要求他们平时不准喝酒、吸毒,不准在外惹事,因为吸毒、喝酒容易坏事。2006年年初,傅某甲联系一个姓杜的人对他和王某乙、胡某丙、杨某、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等人进行散打训练,目的是加强锻炼,打架的时候打得赢,训练了二十天左右。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他和胡某丙、赵某某、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杨某等人都由傅某甲领导,傅某甲上面是吴某等人,他们称傅某甲为强哥,傅某甲称吴某为勇哥。他和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胡某丙、赵某某、杨某及傅某甲等在吴某的安排下统一住宿。平时他们在南桐步行街吴某开的茶馆吃饭,伙食费用由上面的大哥结算。他们生活必须的费用以及放高利贷的工资由胡某某、吴某等人发放,几百元到一千元不等,平时有急用他们还要在大哥们那儿要钱花。2005年底,吴某在出租屋宣布纪律,要求他们平时不能喝酒,绝对不能沾海洛因,否则会失去理智,也没有战斗力,平时不准带刀以防在外惹事。刀具是傅某甲买的,并由傅保管,傅喊拿刀才能拿刀。傅某甲在石桥一铁匠铺打了7把砍刀,放在胖子火锅楼上有10多把砍刀和一把军用刺刀,傅某甲家里还放了10多把砍刀。这个组织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是茶馆里的赌博提成、放高利贷以及做煤炭生意。茶馆位于南桐镇X街,是胡某某、吴某开的,每天赌博提成收入两三千元,放高利贷日均进帐一千元左右。该地区X组织在茶馆开赌场、放高利贷,曾有人想在茶馆开赌场、放高利贷,慑于他们的势力没有搞成。组织里大哥级人物基本上是支路、南桐的本地人,基本上都犯罪坐过牢,下面小弟人数众多,经常闹事、打架,名声较大,周围的群众都畏惧他们。2005年底,吴某想让他们打架不吃亏,就叫傅某甲组织他、胡某丙、赵某某、喻某某、周某丁、罗某某进行训练,内容是跑步、打沙袋、力量训练、散打,持续了1个多月。

7、被告人胡某丙供述,他们这伙人里面吴某、胡某某是最大的两个哥,吴某、胡某某在支路X街开茶馆,在茶馆里提牌钱,赵某某帮上面的大哥放高利贷,他曾管放高利贷记帐,做这些事的所得都要交给上面的大哥。他们平时统一住宿、统一用餐、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管制刀具、统一训练,统一得大哥发的钱,平常有事就叫他们帮忙打架、扎场子等。吴某叫他们不准喝酒,不准吸毒,平时不能携带刀具在外惹事,统一安排便于大哥们管理和提高下面小弟的战斗力,确保打架的时候不吃亏。平时他们主要是提牌钱、放高利贷,大哥们有钱了就给小弟发钱。他们平时在南桐支路一带活动,那一地区放高利贷就他们一家。

8、被告人周某丁供述,2005年7月,他从广州回来后就和吴某、胡某某、傅某甲、蒲某某、王某某、陈某戊、罗某某、喻某某、胡某丙、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一起耍。当时是傅某甲打电话叫他回万盛的,回来后他就在南桐支路X街茶馆上班,每天工资50元,都是傅某甲发工资给他。他想到吴某是混社会的,在社会上有些名气,手下有帮兄弟伙,和他们一起可以找点钱。吴某、傅某甲说,在一起耍不准吸毒,不准喝酒,因为吸毒、喝酒容易误事,平时不准带刀。平时有什么事情要出去打架什么的,都要事先给傅某甲说,回来还要给傅某甲说结果。2006年初,吴某叫傅某甲组织他们在傅某甲家里或者是万盛公园进行了近2个月的体能训练。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丁指认万盛区万盛公园即是与傅某甲等人进行体能训练的地点,指认万盛区X镇X村胜利垭社X号(傅某甲家)即是与傅某甲等人进行拳击训练的地点。

10、被告人陈某戊供述,2004年底,他开始和吴某、胡某某一起耍,2005年上半年通过傅某甲认识了赵某某、胡某丙、喻某某。当时他和吴某、胡某某一起耍,是因为他们混社会的名气大,兄弟出了事能站出来。平时他一般都在支路X街开的茶馆耍,吃饭也是在茶馆吃,茶馆只能睡二三个人,有些兄弟在支路胖子火锅二楼吴某、胡某某租的房子睡觉。茶馆是吴某和胡某某开的,后来交给傅某甲经营。傅某甲一直跟着吴某在混,吴某是傅某甲的哥。胡某丙、蒲某某、赵某某、喻某某、王某乙都叫傅某甲为强哥、叫吴某为大哥。

11、被告人王某己供述,他跟吴某、傅某甲他们混,因为他们在石桥、支路这一带有名气,是混社会的。2006年春节,傅某甲给他500元过节费,周某丁、罗某某、胡某丙、王某乙、赵某某、喻某某也领了过节费。吴某、胡某某是傅某甲的哥,傅某甲、彭永玖、陈某戊是他们的哥,周某丁、胡某丙、王某乙、赵某某和他都是兄弟伙,他平时主要是和傅某甲接触,是傅某甲在安排他们。他们平时一起吃饭、住宿和玩耍,由傅某甲统一结帐,主要依靠开茶馆以及在茶馆放高利贷的收入。

1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05年的某一天,傅某甲叫他去清水坊茶楼上班,主要负责换牌,每天给他50元钱。在该茶楼上班的还有傅某甲、胡某丙、王某乙、喻某某、赵某某、周某丁、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负责放高利贷,傅某甲、吴某、胡某某常在那里打牌。他们在罗氏豆花馆集中吃饭,统一结帐,傅某甲、吴某、胡某某都结过饭钱。在清水坊茶楼时,他和傅某甲、周某丁、胡某丙、赵某某、王某乙、喻某某集体租住在万盛人民医院旁边一栋楼上的两室一厅住房。后来,傅某甲安排他和周某丁在“犹老幺”茶馆放高利贷,放高利贷的5000元钱是傅某甲拿给他的。

13、被告人喻某某供述,他和胡某丙、赵某某、罗某某、周某丁、杨某平时出去办事都是傅某甲安排,傅某甲听吴某的,他们称傅某甲为强哥,称吴某为大哥。傅某甲和吴某在石桥和支路混社会,很有名气,一般人都怕他们。傅某甲和吴某也给他们提供食宿,发零用钱和过节费。有年春节,傅某甲给每人发了800元过节费,平时每天有包烟钱和上网的钱,没钱的时候就喊傅某甲拿点,每月大概有五、六百元钱,发的钱是开茶馆和放高利贷赚的。2005年11月到2006年2月,他和赵某某在万盛滨江路清水坊茶楼放高利贷,傅某甲提供的本金,1000元钱一天是50元的利息,赵某某管帐本,每天向傅某甲交帐。2006年年初,他和傅某甲、胡某丙、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周某丁、杨某等人在傅某甲家里、万盛公园等地进行了体能训练,内容是跑步、蛙跳、俯卧撑、打沙袋和搏击的基本技能,傅某甲请杜远洪当教练,吴某来看过训练。训练的目的是要把身体练强壮,以后在打架中不吃亏,有战斗力。2006年年初,他和傅某甲、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罗某某、周某丁、杨某集中租住在万盛区人民医院家属区七楼的一套房子,统一到万盛罗氏豆花馆吃饭,傅某甲负责结帐,之后他们还在支路X街乐园卡厅对面的茶馆楼上住过,吃饭在茶馆里吃,傅某甲负责生活开支。

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喻某某指认万盛区X路X号附X号7-1(万盛区人民医院家属楼)即是与傅某甲等人住宿的地点,指认万盛区万盛公园即是与傅某甲等人组织体能训练的地点,指认万盛区X镇X村胜利垭社X号(傅某甲家)即是与傅某甲等人进行拳击训练的地点。

15、证人樊某的证词证实,他们这伙人中吴某是老大,其他人都要听他的话,王某乙、胡某丙、赵某某都是傅某甲的小弟。他和“霍水二”因为吸毒不合他们的规矩,所以没和他们一起。傅某甲说不准吸毒、不准喝酒的规定是吴某定的,因为吸毒、喝酒的话容易惹事而且不听招呼。

16、证人张某梅的证词证实,她丈夫金长明是个打铁匠,曾在石桥村那边开了个铁匠铺。2005年的一天,一个叫“思强”的人带了两三个年轻人到铁匠铺,拿了4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单刃砍刀让打磨开刃。对方来了几次,她和她丈夫开始不干,因为知道他们不是好人,他们又说打好了要付钱,如果不打的话就要小心点,他们看上去很凶狠,她和她丈夫很害怕就无奈地答应了。一星期后,他们来把刀取走了,付了八、九十元钱。他们没说为什么打刀,还告诫不要把为他们打刀的事情给他人讲。

17、证人胡堂彬的证词证实,2005年年底,他经常到吴某在南桐镇X街开的茶馆打牌,吴某问他有房子出租没有,当时他在“胖子火锅”楼上二楼的房子正好空着,他回答说有,就以每月300元的价格把房子租给了吴某,租了大约5个月,按月付钱。2006年4月,吴某那伙人在石桥打架把人打死了,就没有租他的房子了。房子的租金都是吴某给他的,因为吴某开茶馆,有一伙小兄弟要住,主要在里面住宿和煮饭吃,平时吴某和兄弟伙在住,都是些男青年,其中一个叫傅某甲。

18、证人李光焱的证词证实,他是万盛区光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7、8月份的一天,王家银对他说:“我现在跟着吴某一起混,有一帮兄弟伙。我在你这里每月拿点钱,如果发生了什么事,我们出面给你扎场子,解决问题,你喊打架,我们就给你打架,这个事情之前我也给吴某说了的。”他心里不愿意给钱,考虑到吴某他们是混社会的,有一帮兄弟伙,在社会上很凶,老百姓都怕他们,不答应要出事,花钱买平安,就答应了,说定每个月给吴某、王家银每人400元钱,二人共拿了x余元,煤矿的工资本上有记录。2006年3、4月份,姚体伟因为退股份的问题到他开的农家乐去闹,他儿子李先国给王家银打电话,吴某、王家银就带了一帮兄弟伙去,把姚体伟吓跑了。

19、证人李光兵、李先国、王家银的证词与李光焱的证词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0、书证工资表证实,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王家银、吴某在李光焱煤矿每月领取400元人民币,吴某共领取了8000余元。

21、证人陈正涛的证词证实,他是万盛区四安建材厂的负责人,从2005年开始,南桐村这一带吴某和傅某甲他们这一伙人的势力最强,他们主要是帮人打架,收卖淫场所的保护费,还有就是在支路开茶馆和在茶馆里放高利贷。2005年,因为吴某他们在支路开茶馆和支路的姚某辛争生意,双方在支路打了一架,双方都用了很长的砍刀对砍,吴某他们差点把姚某辛砍死了。这一带发生了矛盾冲突或者打架之类的事情,如果一方认识吴某或者傅某甲这一伙,就可以花钱请他们出面,找对方算帐或者打回来。吴某和傅某甲手下有很多小崽儿,平时受他们指使在外面打架,只要那些小崽儿说是吴某的手下,一般都不敢惹他们。群众对他们很憎恨,但是拿他们没有办法,这一带的店堂门市反正怕招惹吴某、傅某甲一伙人。

22、证人姚代文的证词证实,他是南桐镇X村委员会支部书记,南桐镇的社会治安不好,主要是吴某一伙人在南桐横行霸道,持械斗殴,强行收保护费,在茶馆放高利贷等。这一伙人大约有十多人。2005年,吴某一伙人在南桐镇X路与姚某辛、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姚某辛、姚某某被砍伤,打架后公路上到处都是血。这次打架,老百姓都在说南桐镇的社会治安很不稳定,没有安全感,很多做生意的都不敢开门了,住家的也不敢出门,都怕被吴某这帮人打。

23、证人霍人堂、王德海、刘大林、胡玉清、张昌静、李伍军、刘光利、陈学锋、许世华、刘亮、况光伦的证词,均证实了吴某为首的一伙人在南桐镇X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万盛区X镇X村等地形成了重大影响,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

24、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3月6日,傅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3)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5日,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1月20日,王某乙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3)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5日,胡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6年6月,周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3日,陈某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199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6日,王某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以(2007)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5、王某乙坦检有组织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于2006年7月3日主动坦检吴某有组织犯罪团伙,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侦查。王某乙向公安民警检举揭发赵某某曾参与2005年7月18日发生在万盛区X路的聚众斗殴案,而且赵某某手部受伤。民警对此线索进行调查后证实王某乙的检举情况属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吴某、赵某某、喻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傅某甲、王某乙、胡某丙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傅某甲、王某乙、胡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审理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吴某,有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傅某甲等人,有众多的参加者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等人,形成了人数众多,结构层次分明的组织体系。吴某安排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保管并使用管制刀具、集中进行体能搏击训练,并规定凡事要向其汇报,组织成员不得吸毒和酗酒,对组织成员进行了统一管理和严格控制,该组织因此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吴某及其组织成员采取在万盛区X路、滨江路及关坝镇等地茶馆开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以帮忙解决问题为名在李光焱开设的煤矿按月领取“工资”以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壮大组织实力,并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等形式将非法聚敛的钱财用于组织成员和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因此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万盛区X镇X村等地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该组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以上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指控、证人证某、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综合全案的其它证据,认定吴某为组织、领导者,傅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组织、领导或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具体犯罪及违法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窝藏

200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傅某甲及王某某与姚某某、姚某辛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X路欣星舞厅门前因经营茶馆业务发生纠纷,为在当地确立强势地位,被告人吴某邀约组织成员傅某甲、赵某某、周某丁、王某己、陈某壬、蒲某某等人与姚某某、姚某辛、胡某某等数十人持械进行大规模聚众斗殴。打斗中,被告人吴某等人持刀将姚某某砍伤,姚某辛也被人砍伤。事后,被告人陈某戊安排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周某丁等人到綦江县X镇X村其外公黄建林家躲藏。经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姚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9月12日姚某某到万盛区公安分局桃子派出所报称其在2005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吴某、陈某壬等人持刀砍伤。2007年7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书证病历材料证实,姚某辛急性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头皮缺损额顶区、头皮裂伤、颈胸背及四肢裂伤、左肱骨外开放性骨折。姚某某右面部刀砍伤、双前臂刀砍伤、右颧骨骨折、失血性休克。

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07年7月20日、8月2日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姚某辛的损伤属轻伤;姚某某损伤属重伤。

4、姚某某、姚某辛伤情照片经被告人吴某、傅某甲、赵某某、周某丁、王某己辨认属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零时许,南桐镇X路欣星歌厅的姚某某和王某某在歌厅门口发生了争吵,姚某某打了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的兄弟伙傅某甲冲上去,他就拿了把西瓜刀抵住傅某甲的肩膀。之后,吴某等人陆续来了,吴某同姚某辛商量解决办法。不久,吴某、傅某甲、陈某壬、蒲某某、周某丁、陈某戊等人就和姚某辛、姚某某等人打了起来。吴某等人都是拿了刀的,其中吴某、陈某壬等人拿的是约一米长的大砍刀,其他人拿的短砍刀,姚某辛、姚某某兄弟伙当时没来得及,就采用临时取材的方法拆掉板凳桌子脚,他和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等人拿的是短刀,其他人用木棒。打起来后场面很乱,他们只有十几个人,吴某、傅某甲有二十几个人,打了约2分钟,他们打不赢了,吴某等人下手很凶,姚某辛、姚某某当时被砍成了血人。打斗中,陈某壬从姚某某背后迂回冲到姚某某面前一刀砍下去,姚某某右头顶顺着脸就被砍了很长一刀,然后吴某、陈某壬就砍姚某某一个人,傅某甲、蒲某某等人围着姚某辛在砍,周某丁等拿砍刀追砍其他人。吴某、傅某甲一伙人迟早要找姚某辛、姚某某麻烦。姚某辛、姚某某他们在支路一带开舞厅、开茶馆,吴某、傅某甲等人也在支路开茶馆、收保护费、放高利贷,王某某到姚某某茶馆拉客源是导火索,吴某、傅某甲等人抓住这个事情把姚某辛、姚某某打了,之后南桐镇X路一带没有人敢与吴某、傅某甲一伙人有矛盾,谁都不敢惹他们。

6、证人姚剑锋的证词与胡某某的证词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17日20时许,他和洪某某在南桐支路欣星舞厅门口碰到姚某某、姚某某、姚能武,姚某某责怪他到茶馆去拉客人,接着,姚某某、姚能武对他进行了殴打,他的手机都摔烂了。后来,吴某、傅某甲来了,姚某某叫他们到旁边烤鱼店去喝酒。吴某叫姚某某、姚能武来道歉,他们没有来。18日凌晨,姚某辛、姚某某等10余人提起刀和棒朝他们走过来,吴某说:“打架就打嘛。”这时,傅某甲带了10多个人拿着砍刀过来了,双方都没有说话就开始砍。吴某、傅某甲、赵某某等人都拿着刀砍人,其中吴某拿的是一把1米多长的大砍刀,姚家那边的人被吴某等追砍,从步行街口一直砍到支路转盘,姚某辛和姚某某都被砍伤了。砍杀持续了4分钟左右,吴某等把姚某辛、姚某某砍了就走了,他跟着傅某甲、赵某某、陈某戊等人坐车躲到綦江去了。吴某、傅某甲的茶馆里一直都放有刀。姚某辛和姚某某是在支路土生土长的人,一直在支路找钱,吴某、傅某甲是石桥的人,他们跑到支路来开茶馆、放高利贷,姚某辛、姚某某心里不舒服,双方都有隔阂,一直都想打架,想把对方打下去,扩大自己的势力。

8、证人张某癸、洪某某关于打斗过程的证词与王某某基本一致。洪某某还证实,他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吴某、傅某甲、王某某、周某丁、赵某某、陈某壬、陈某戊等二十余人。

9、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0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他和胡某某等人在支路欣欣舞厅蹦迪。张某癸和科华水泥厂的一个工人发生抓扯,张就用手机把傅某甲、吴某、王某某等人叫到欣欣舞厅门口。他从迪吧出来碰见王某某,前一天因为开茶园生意他和王永洪发生了误会,然后双方都拉扯起来了。傅某甲、吴某等人过来帮王某某的忙,双方都推了几下。这时,欣欣舞厅老板姚某某、姚某辛过来劝开了。半小时后,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傅某甲等人在支路X路边等到要打他们,他就提了一根铁棒,姚某辛提了一根木棒,同周晓强、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等人从舞厅出来。下楼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他与吴某在打,吴某提了一把长刀将他的两只手臂砍伤,背上不知被谁砍了一刀,陈某壬在他的侧面将他的右脸部砍了一刀。

10、被害人姚某辛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与姚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吴某供述了其伙同傅某甲、王某某、陈某壬、洪某某、王某己、赵某某、周某丁等人持砍刀、木棒与姚某某、姚某辛等人打斗的事实,并供述他在打斗中是和姚某某、姚某某等对砍。

12、被告人傅某甲供述了吴某邀约他与赵某某、陈某壬、周某丁、王某己、王某某、涂某某等人于2005年7月18日持刀与姚某辛、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等人打斗的事实,并供述了案发后陈某戊邀约他和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戊、周某丁、颜小红乘坐出租车到綦江县X镇陈某戊外公家躲藏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某戊供述了吴某邀约傅某甲、陈某壬、蒲某某、涂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己、周某丁等人持刀与姚某辛、姚某某等人在支路X街打斗的事实,并供述了案发后其带傅某甲、赵某某、王某某、蒲某某、王某己等人到綦江县X镇其外公家躲藏的事实。

14、证人黄某林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中旬,其外孙陈某戊曾带人到他家中住宿。

15、被告人赵某某、周某丁均供述了其持刀参与2005年7月18日凌晨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

1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丁指认万盛区X镇X村X路口即是2005年7月18日和吴某、傅某甲等人与姚某辛、姚某某等聚众斗殴的地方。

17、被告人王某己供述了其2005年7月18日凌晨受傅某甲邀约打架赶至南桐村X路口并在逃离时帮吴某拿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否认与姚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中的邀约行为。经查,傅某甲、陈某戊、周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吴某的邀约行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对该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己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经查,同案被告人吴某、傅某甲、陈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周某丁、王某己持刀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己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傅某甲、赵某某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聚众斗殴中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双方为逞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无正当性与合法性,故被告人吴某、傅某甲、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傅某甲、赵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傅某甲、赵某某、周某丁、王某己等人均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戊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经查,陈某戊明知傅某甲、赵某某、周某丁参与了聚众斗殴,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

2006年4月7日晚,被害人陈志勇、张元坤在万盛区X镇X村与开发廊的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因此前吴某组织成员向陈某某收取过保护费,陈遂打电话给傅某甲寻求帮助。次日凌晨,被告人傅某甲安排被告人赵某某、胡某丙赶到纠纷现场。赵某某、胡某丙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某乙用拳脚对陈志勇等进行殴打,致陈志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志勇系肺动脉破裂导致心包填塞死亡。事后,被告人赵某某给吴某打电话就此事作了汇报,吴某予以认可。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三年和无期徒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4月8日凌晨,群众报警称:南桐镇X村X路上有一人倒在公路上。经出警,该男子叫陈志勇,已死亡。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于2006年4月8日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X路边,有一具男性尸体倒在地上。死者面部有血迹,胸前的T恤上有脚印,死者头部有一只黑色的皮鞋。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心包积血约x,肺动脉根部撕裂1.2cm,符合肺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的特征。死者头部、面部大部青紫肿胀、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侧锁中线外侧3、4、5肋肋骨骨折,肺动脉根部撕裂,符合钝物类形成的损伤(拳脚等)。结论为陈志勇系肺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均分别指认了石桥社万承欢家院坝右角落为殴打高个子(张元坤)的地方,指认石桥社刘泽珍家外公路边为殴打矮个子青年(陈志勇)的现场。

5、本院(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胡某丙受傅某甲邀约,伙同王某乙对陈志勇进行殴打,致其死亡,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三年和无期徒刑。

6、证人张某坤的证词证实,2006年4月7日22时许,陈志勇叫他一起去石桥找陈的女朋友黄四。陈志勇用手机给在石桥开发廊的朱涛打电话后在电话里和朱涛吵起来。他们在石桥公路边一家发廊找到朱涛,朱涛就和陈志勇站在公路上争吵并发生抓扯。他们开始在支路喊的出租车没有走,他劝陈志勇走,并连拉带劝把陈志勇拉上了车。这时从万盛方向来四、五个男子把陈志勇拉下出租车就开始打。他下车劝,其中三个男子跑来用拳头打他,把他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他的头和胸腹部,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7、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吴某4月8日早上10点左右告诉他,4月8日凌晨,有两个喝醉了的人和赵某某、胡某丙他们在石桥打架,他们把其中一个人打死了。

8、被告人傅某甲供述,2006年4月7日晚上,陈某某打电话说“鸡馆”(卖淫场所)有人闹事,叫他过去看一下。他打电话叫赵某某去看一下,又给周某丁打电话说:“陈某某那里有人闹事,你和罗二娃去看一下,赵某某他们已经去了。”不久,周某丁打电话说:“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在那里打了架,把人打到地上躺起了。”此时,胡某某打电话叫他到乐苑门口,拿出3000元钱让他们快走。他回到出租屋,赵某某和胡某丙回来了,他们坐出租车到綦江县X镇,在收费站附近,他给赵某某2000元钱,又向三江的“周三”借了2000元,几个人就分开了。他后来坐火车到了上海。在火车上,“周三”发短信说人被打死了。傅某甲还供述,赵某某等人去石桥“鸡馆”收钱吴某应当知道,吴某不点头赵某某他们不敢去收。如果没有去收钱,那天晚上陈某某的“鸡馆”有人闹事,赵某某他们也不会去帮忙处理。

9、被告人吴某供述,2005年底的一天,石桥一个“鸡馆”老板万某庚说胡某丙、喻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收保护费,叫他给说一下。他说他们也要吃饭,他不管他们的事情。后来他找胡某丙或者喻某某问了收钱的事,他们说是帮“鸡馆”打扫卫生,每个小姐每天收5元钱。他说要做就好好做,最好不做,也收不了多少钱。胡某丙、王某乙、赵某某2006年4月打死人的那天晚上,他在贵州省桐梓的,当时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鸡馆”有人喝醉了酒来闹事,被胡某丙、王某乙、赵某某打了,那人有点像他的亲戚。他说:“喝醉了,不管他,打了就打了。”赵某某当晚也给他打电话报告了这件事。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6年4月8日凌晨,傅某甲打电话叫他到石桥村陈某某店里去看一下,店里有人闹事。他见有个闹事的人像吴某的亲戚,给吴某打过电话,吴某说:“喝醉了酒的,管他的哟。”正是因为在陈某某的店收过钱,所以陈某某有事才打电话给傅某甲,傅某甲才叫他去,他和胡某丙、喻某某才拳打脚踢这个闹事的人。

11、被告人胡某丙、喻某某的供述与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2、证人万某庚的证词证实,2005年9月初,胡某丙、王某己、赵某某等人在他卖淫场所门口的坝子向其收保护费,还说找哪个都没用,只有找他们老大吴某。2005年9月6日下午6、7点钟,他在“万狼皮”馆子门口看见吴某,问是怎么回事,吴某打过电话后说:“那些娃儿耍起没得事得,活起也累,找点事给他们干,每个小姐每月给他们一、二百元钱。”9月7日晚上,赵波找他拿钱,他怕他们就给了10元钱,还喊赵波写了张收条。然后,其他卖淫场所给了10元或15元不等。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吴某未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经查,吴某许可其组织成员向陈某某等人经营的发廊收取保护费,陈某某遇到纠纷后,赵某某等人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傅某甲的安排赶到纠纷现场,用拳脚对陈志勇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死亡,赵某某就此事给吴某打电话汇报,得到吴某认可。吴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收保护费的许可和对赵某某处置纠纷的认可表明,傅某甲安排赵某某等处置纠纷以及赵某某等用拳脚殴打致陈志勇死亡的行为符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该故意伤害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某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吴某未直接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犯罪的意见虽然属实,但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该项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某甲否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志勇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包庇罪。经查,胡某丙、喻某某、赵某某、傅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傅某甲安排赵某某、胡某丙到陈某某与人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处置,傅某甲对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敲诈勒索

(一)重庆市綦江县永城塑胶厂因环境污染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2005年9月29日,永城塑胶厂负责人奚基江以人民币20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傅某甲、陈某戊、赵某某、胡某丙、王某己等人,以工厂设备损坏为由,威胁在当地开设门市的何某某赔偿损失。傅某甲、陈某戊、王某己等人因此与当地村民发生互殴,在斗殴中王某己被打伤入院治疗。事后,被告人吴某、胡某某到医院看望王某己,并给王某己母亲人民币2000元“慰问金”,还对陈某戊擅自作主带人打架进行了责骂。王某己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余元,由奚基江支付了王某己医疗费、营养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后,被告人吴某、傅某甲、陈某戊及胡某某以王某己被村民打伤为借口,到綦江县X镇何某某的门市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要求其支付人民币x元。何某某害怕被报复,被迫答应支付人民币x元。吴某、胡某某、王某己于2005年11月14日来到何某某的门市领取人民币x元。此外,被告人吴某等人还以相同理由敲诈在当地开设诊所的郭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9月,何某某被胡某某等人敲诈x元,2007年10月31日,綦江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9月,郭某某被敲诈5000元,2007年9月25日,綦江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书证协议证实,2005年11月14日,何某某支付王某己医药费x元,见证人为某建伟、罗伟。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5年9月,她在重庆市綦江县庆江厂卖小五金。她门市对面开了一个塑胶厂,生产时气味很大,村民和塑胶厂老板发生了纠纷。几天后,该厂奚老板带了几个人来,有人动手打了她几耳光,把脸都打肿了,那个人还拿出张单子放在桌上说:“这是我姐夫开厂,你都敢去闹,把损失赔了,损失都在单子上。”奚老板带人走后,她听见门市外面打起来了。不久,有人给她打电话说:“我们的人被打伤了,这个事情是你引起的,你要拿钱出来。”后来,她老公谢刚又打电话说有人来要6万元钱。她坐车去蒲河镇街口她老公开的门市,那伙人开了一辆小车来,其中一个说:“我们的人被打了,要花很多钱,你拿6万元出来。”她说不关她的事。”那人就说:“如果你觉得多了不拿也可以,不赔钱,你的下场就和我们这个被打的兄弟伙一样。你的娃儿在哪里读书我们也知道,你自己考虑,就算你跑回大足老家我们一样可以找到你。”她听了很害怕,最后就讲成x元钱解决此事。隔了10多天,她把钱带到她老公开的门市,那伙人中午来后双方写了个协议,她把x元钱交给对方,胡某某和王某己在协议上签了字,她也签了字。

4、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从不同的13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戊)就是敲诈勒索她的人。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5年9月,橡胶厂的奚老板因污染问题与村民产生矛盾,奚老板喊了一些社会上的人到村里来打架。不久,有人打电话说他动手打了人的,现在有人被打伤了,要他拿3到4万元钱,否则就要杀他的家人。他接电话后很害怕,因为来打架的那些人是混社会的。之后每隔几天,这个人就打电话恐吓叫他拿钱,那帮人还开车到村里来找他。他没有办法,就与那个人讲成5000元钱了结此事。第二天,对方约他到水桥的一个餐馆外面见面,那帮人开了辆灰白色的轿车,见面后他说:“我只有这么多钱,我也没有动手打人,这还是我孩子的学费。”其中一个人说:“不管你有没有打人,反正你要拿点钱出来,钱拿了我们就不找你们麻烦了。”他把5000元钱给那个人,对方拿了钱就走了。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10月,一伙人到綦江蒲河门市找何某某赔钱,因为庆江厂打架一事他们中有一人被打伤了。后来何某某迫于压力答应赔他们x元钱。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傅某甲打电话要租车,由于担心他们把依兰特轿车(渝x)弄坏,他就亲自开车到万盛万宾庄,傅某甲、吴某、王某己、胡某某、王某某等人上车后,叫他到蒲河,傅某甲说去那里还钱给他。到了綦江蒲河一个场口的小五金门市门口,他们让他把车停住,胡某某、傅某甲他们进入小五金门市十多分钟后就出来了,他们一上车就喊他走,然后胡某某递了一个报纸包裹的包给他,说是还他的钱,一共x元,他就开车回了万盛。

8、被告人吴某供述,2005年9月的一天,他得知王某己被人打昏了,即安排把人送到医院去。隔了一天,他和胡某某去医院看望了王某己。他和胡某某、傅某甲商量找人赔医药费,陈某戊喊他们去奚老板家里,胡某某对奚老板说:“你喊去打架出了事,你要赔医药费,你拿10万元钱来。”奚老板开始没有答应,后来答应了。不久,陈某戊说奚老板已经赔了王某己的医药费。陈某戊又说当地的何某某和一个医生闹得最凶,去找他们拿点钱。陈某戊约他和胡某某、傅某甲等人去找何某某。他们开车到綦江蒲河找到何某某,要她赔x元,何某某说她没有这么多钱。陈某戊说:“不赔钱,你的下场就和我们被打的那个兄弟伙一样,就算你跑回大足老家我们一样可以找到你。”2005年11月,他和胡某某、傅某甲、陈某戊、王某己租车去了綦江蒲河何某某开的门市,王某己和何某某签了个协议,何某某赔偿了x元钱。2005年11月,他和胡某某、陈某戊等人开车去庆江厂找郭医生没有找到。后来有人打电话给陈某戊,说郭医生愿拿5000元钱来了这事。接电话当天,他和胡某某、傅某甲、陈某戊等人开车去和郭医生见面。郭医生拿了5000元钱给胡某某,也没有打收条,拿了钱他们就走了。

9、被告人傅某甲、陈某戊、王某己均供述了吴某、傅某甲、陈某戊以王某己被打伤为借口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向何某某索要了人民币x元的事实,陈某戊还证实,他听说吴某和胡某某借王某己被打这件事,敲诈了庆江厂一个开诊所的人5000元钱。

10、证人奚基江的证词证实,他是永城塑胶厂负责人,他的厂因为污染问题和当地村民发生了矛盾,当地村民到厂里来闹并损坏了一些设备,他就找到陈某戊并给了陈某戊2000元钱,陈某戊带了一帮人和当地村民打架。村民们在极力反抗中,陈某戊的一个同伙头盖骨被打碎了,取了三块碎片,睾丸被打掉一个。打架事件完了陈某戊这些人就驾车跑了。后来他和陈某戊谈好医药费他全出外,还总共拿了6、7万元钱作了断,双方都签了字。

11、承诺复印件证实,奚基江垫付王某己医疗费x元,一次性了断,今后任何后果与奚基江无关。承诺人:王某己;垫付人:奚基江;见证人:陈某戊等人。时间:2005年10月24日。收条复印件(证据17卷P101)证实,唐贤书收到奚基江垫付王某己医疗费、营养费、补偿费共计x元。时间:2005年9月29日,见证人:陈某戊等人。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傅某甲、陈某戊均否认参与敲诈勒索何某某的事实。经查,吴某、傅某甲、陈某戊、王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吴某、傅某甲、陈某戊等人敲诈勒索何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傅某甲、陈某戊对敲诈勒索何某某犯罪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否认敲诈勒索郭某某的事实。经查,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戊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某否认敲诈勒索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2005年9月,被告人吴某、傅某甲及蒲某某要求在南桐镇李远煜开设的茶馆入干股,遭到李远煜拒绝后,傅某甲二次带人到茶馆内掀牌,李远煜被迫同意由傅某甲等人提走茶馆三成收入,蒲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在该茶馆负责提取牌钱,并放入事先准备的铝皮箱内,定期开箱取钱,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远煜到万盛区公安局桃子派出所报案称:2005年9月初至中旬期间,一个名叫“思强”的人伙同十几人到其在南桐镇X路所开茶馆里,以干扰茶馆正常经营、语言恐吓等手段要求强行入干股,在茶馆敲诈勒索现金两千余元。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于2005年9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证实,2007年9月25日从石洪敏家提取王某己拿到李远煜所开茶馆去装钱用的铝皮箱一个。

3、证人李远煜的证词证实,2005年9月初,一个叫“思强”的人要求在他们所开的茶馆入干股。其后,“思强”带着蒲某某、“小崽”共四、五人两次来麻将馆掀牌。由于“思强”、蒲某某等人连续两次到麻将馆找麻烦,并把牌掀了,他们都感到害怕,迫于压力,只好到支路X街药店对面“思强”等人的茶馆去找“思强”,同吴某、胡某某合伙开茶馆的王某某说思强等人没得饭吃,要求在他们开的麻将馆入股,要求三七开,思强等人分三成,麻将馆老板七成,他们迫于无奈接受了条件。接受条件的第二天下午,蒲某某同王某己就提着一个白色的铝皮箱来到茶馆,从那天下午开始,王某己就在麻将馆守候,只要有人打金花,他就要提钱,提的钱放在铝皮箱里,每隔三天“思强”的人来开铝皮箱分钱,他们分七成,“思强”分三成,共来了四次,分走了2000多元钱。

4、证人梁光奎、石洪敏、李芹的证词与李远煜的证词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1日,李远煜从不同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傅某甲)对其进行了敲诈勒索。

6、被告人吴某供述,2005年9月的一天,南桐支路X街一家茶馆的老板李远煜和石洪敏因为吴某的兄弟伙“飞娃”等在他们开的茶馆里强行占干股,请求吴某制止被拒绝。

7、被告人傅某甲供述,2005年9月,“飞娃”、“小崽”、王某己三个人在南桐支路X街李远煜的茶馆占干股,按三七分成,王某己每天就在李远煜茶馆帮忙换牌。这个事情吴某不同意他们也不敢去,他们去占干股是为了找钱。

8、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5年9月,吴某、傅某甲、“飞娃”说最近茶馆生意不好,准备去支路对面石洪敏、李远煜开的茶馆占个干股。后来,“飞娃”就安排他到李远煜茶馆提牌钱,每副牌提十元钱,打金花输蠃数额两百元以上的就提百分之五,提取的钱放在装了锁的钱箱子里,“飞娃”和李远煜或石洪敏结帐,“飞娃”两、三天来分一次钱,每次分几百元钱。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傅某甲、王某己均否认敲诈勒索李远煜人民币2000余元的事实。经查,吴某、傅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吴某知道并容许王某己等人在李远煜茶馆占干股分钱的事,王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吴某、傅某甲等人曾商量到李远煜茶馆占干股分钱,认定吴某参与敲诈勒索李远煜人民币2000余元的证据充分;梁光奎、石洪敏、李远煜的证词均证实傅某甲为入干股两次带人到茶馆掀牌及后来王某己用铝皮箱在茶馆提钱的情节,王某己当庭对其用铝皮箱在茶馆装钱的情节供认不讳,综合其它证据,认定吴某、傅某甲、王某己等敲诈勒索李远煜人民币2000余元的证据充分。故被告人吴某、傅某甲、王某己对该笔犯罪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2005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汇洗选厂因被告人吴某运售的煤炭不合格而拒收,吴某驾车运煤出厂不久汽车出现故障,吴某修好车后驾车返回中汇洗选厂,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并扬言谁也不许移动煤炭,造成该厂无法正常运作。中汇洗选厂迫于无奈,只得收购吴某运售的不合格煤炭,并按吴某要求支付其修车费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12月24日,聂大全到万盛区桃子派出所报称:由于中汇洗选厂认为吴某拉的煤炭不合格没有收购,吴某就把煤炭倒在厂门口,把厂的煤车进出口堵了,影响了厂里的正常生产。吴某以车辆损坏为由,敲诈中汇洗选厂现金2000元。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于2007年10月19日予以立案侦查。

2、书证领款申请单证实,2005年12月28日吴某到中汇洗选厂领取煤款8500元。

3、证人霍某林的证词证实,2005年的时候,他在南桐镇中汇洗选厂负责管理。2005年12月24日,吴某拉了一车煤到厂里,采购罗开杨认为达不到质量标准拒绝收货,罗还将此事向他作了汇报,他也表示不能收,最后吴某就把那车劣质煤拉出厂了。在离厂几百米远的一个下坡处,大货车的半轴坏了,吴某把汽车修好后,又开车回来,把煤倾倒在煤场口,将车辆进出的通道堵塞。吴某还大声吼道:“我的煤放在这里,谁都不准动,谁动了就弄谁。”他们通过打听才知道吴某是南桐支路、石桥一带社会上混的大哥,为人很凶。他们没敢动吴某的煤,给桃子派出所报案,也向南桐镇政府作了汇报。12月28日,他们要求镇人大主席吴昌华出面私下协调,吴昌华通过石桥村村委会主任万承利将吴某找到吴昌华办公室。为了早日恢复生产经营,吴某提出的要求他们都只能满足。通过核算,煤炭共18吨,每吨按最高价格360元计算(正常收类似的劣质煤只有200元左右),共计6480元,吴某还要求赔偿修车费损失2000元,他们开始不同意,但吴某说少一分钱都不行,谈了很久,迫于无奈,他们只好答应了吴某的要求,答应给付吴某8500元。协商好后,吴某就自己到厂财务室拿钱,之后,职工才把吴某倒的那车煤移走。

4、证人罗某杨的证词证实,2005年12月,南桐镇中汇洗选厂因拒收吴某运售的不合格煤炭,吴某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并敲诈该厂。

5、被告人吴某供述,2005年下半年,南桐镇中汇洗选厂因拒收他运售的煤炭,他将煤炭倾倒在该厂进出路口,阻塞其它车辆进出,洗选厂怕麻烦,付了18吨煤炭款6480元钱和2000元的修车费。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否认敲诈勒索中汇洗选厂,经查,证人霍某林、罗开杨的证词及吴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吴某采用堵塞路口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向中汇洗选厂强索2000元修车费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中汇洗选厂的证据充分。

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吴某、傅某甲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吴某、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先后向何某某、郭某某、李远煜及中汇洗选厂强索财物,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参与向何某某、李远煜强索财物,吴某、傅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故吴某、傅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吴某、傅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非法拘禁

2006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扩大组织经济实力,安排被告人周某丁、罗某某到重庆市万盛区X镇犹真其开设的茶馆内放高利贷敛财。被害人阮某某向周某丁、罗某某借高利贷人民币3500元,因无力偿还,傅某甲率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将阮某某从其关坝镇X村家中强行带至万盛区X镇X村X路边空地,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讨要高利贷,非法限制阮某某人身自由长达5个小时,后被害人阮某某被迫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决定对阮某某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左定芳的证词证实,2006年1月的一天下午,她儿子阮某某回家说:“快帮我借7000元钱,否则我就完了。”阮某某说他在关坝打牌借了高利贷,被人用钢管打惨了,右小腿骨都被打断了。阮某某还说晚上8点之前要还钱,不然的话要被杀,家里人都要遭。她家里共有3000元钱,她又去借了4000元,交给阮某某。当晚9点,阮某某回来说钱已经还了。

3、证人犹真其的证词证实,2006年初,他在关坝小学对面开茶馆,吴某说他的兄弟伙没得事做,要到茶馆里来放高利贷,吴某叫了两个小兄弟来,一个叫周某丁,另一个叫罗某某,两人分别负责记帐和管钱,傅某甲平常在管他们两个,包括放高利贷后没还的,都是傅某甲带周某丁、罗某某一帮兄弟伙去收帐。吴某到茶馆耍过两三次,主要是视察放高利贷的情况,看看帐本,过问一下收入。当时他们曾开了两部车到关坝找阮某某,把阮押到车上开到万盛下面逼还高利贷,过后他遇见阮某某,阮说他借了高利贷,傅某甲等逼他还了7000元钱,还把他打惨了。

4、被害人阮某某陈述,2006年1月,他在关坝犹真其开的茶馆打牌赌博,找罗某某借了3500元钱,结果输完了,他就出外躲了一段时间。大概躲了15天后他回了家,这伙人知道后到他家强行把他押上车。他们开了两个车,一个长安车和一个红色跑车,有七八个人。当他们把车开到石林镇X路附近,有几个人就把他押下车走了一段路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然后傅某甲说:“这会儿我们啥子都不说,先把你打到医院住几个月再说。”他们开始对他进行乱打,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根4分粗约80公分长的钢管,另外的人就用木棒,还有个人拿一把80公分长的刀,他们打得很凶,他被他们打得滚来滚去,站不起来了。后来,他们又把他拉上车,过了轮子坡收费站,傅某甲叫他下车,并对他说:“我限你今天晚上8点钟之前把钱还来,一共还7000元,如果不还的话就整你全家人,把你屋头的人杀了,把房子给你拆了。”他浑身是伤,右小腿还被打骨折了,打摩的回家后,他妈妈找人借了7000元钱,他赶紧拿这些钱去石桥交给傅某甲了结这件事。

5、辨认笔录证实,犹真其从不同的1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傅某甲)、X号(吴某)、X号(周某丁)和X号(罗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放高利贷的人;阮某某从不同的1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傅某甲)、X号(周某丁)和X号(罗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非法拘禁他的人。

6、被告人傅某甲供述,2006年元月份,吴某安排周某丁、罗某某去关坝“犹老幺”茶馆放高利贷。他出了3000元本钱,在“犹老幺”处以吴某的名义借了5000元,吴某出了一部分钱,周某丁和罗某某轮流记帐,工资每天50元。吴某为了兄弟伙平时的开销,才安排周某丁、罗某某去“犹老幺”茶馆的。周某丁、罗某某借了3500元给关坝的“阮老三”,一直没有收回。有人给罗某某打电话,说“阮老三”找到起了。他就和王某乙、罗某某、周某丁、赵某某、喻某某等人就开了一个长安车和一个红色的跑车到关坝“阮老三”家里,这时大约是中午一点左右。他们把“阮老三”带到石林镇的一条机耕路上,什么也不说就开始打,用木棒打的,赵某某拿一把刀打的。他在旁边说:“不还钱,你就自己看着你家里的房子是怎么倒的。”后来阮承认还钱了,周某丁、罗某某喊还7000元钱。他给“阮老三”说:“你晚上8点之前,把钱拿到石桥来。”此后,他们开车下了石林,在轮子坡收费站时让阮自己回去准备钱,当时是下午6点了。晚上7点多钟,“阮老三”打周某丁的手机,说钱准备好了。半小时后,“阮老三”来给了罗某某7000元钱。当时打“阮老三”的人有王某乙、罗某某、周某丁、赵某某、喻某某。从“阮老三”处收回来的钱拿了3000元给他,其余的拿给吴某了。

7、被告人周某丁供述,2006年1月,吴某安排他和罗某某到万盛区X镇犹真其开设的茶馆内放高利贷敛财。因阮某某无力偿还3500元高利贷,傅某甲率赵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喻某某和他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限制阮某某人身自由5小时左右,阮某某被迫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12月2日,周某丁指认万盛区X镇X村X路边空地即是2006年1月与傅某甲、胡某丙、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喻某某一起殴打拘禁阮某某的地方。

9、赵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喻某某均供述了其各自参与暴力殴打、语言威胁非法限制阮某某人身自由5个小时,阮某某被迫偿还高利贷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吴某组织、领导了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傅某甲等人因收高利贷非法拘禁阮某某的行为是为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且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吴某安排其手下到茶馆放高利贷的背景下,该非法拘禁犯罪因而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某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其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经查,同案被告人傅某甲、周某丁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赵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与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该情节翻供得不到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傅某甲、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傅某甲、王某乙等人为收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并应从重处罚。傅某甲、王某乙辩护人对定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喻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赵某某、喻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从犯。审理认为,傅某甲、周某丁、赵某某、喻某某等人均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无显著差别,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喻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违法事实

(一)2005年12月31日,罗林因洗车费问题,与万盛区一洗车场老板傅某某发生纠纷,罗林请求被告人吴某帮忙,吴某安排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到洗车场对傅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簿、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12月31日,傅某某报警,罗林因洗车费纠纷打电话给吴某,吴某指使傅某甲、赵某某、胡某丙、喻某某、周某丁、罗某某等人将傅某某打伤。

2、证人罗林的证词证实,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他在万盛傅某某开的洗车场去洗车,平时都是给5元钱,结果那天要收10元钱,他就和傅某某争吵起来,傅某某和几个伙计把他打了,傅某某还拿一个开水瓶向他扔来,把他的后脑勺和颈子烫了。他很气愤,给吴某打了个电话说被人打了,叫吴某来帮忙。几分钟后,傅某甲带了五六个人坐车赶来,傅某甲等人上去打了对方。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罗林开了辆农用车到他的洗车场来洗车,由于是农用车,他叫罗林给10元的洗车费,罗林说随便在哪里洗车都是5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因罗情绪较为激动,将屋内正在烧水的水壶提起来跺了一下,他也很气愤,随手就将烧水的水壶提起来朝罗掷去,将罗林的头部和颈部烫伤。罗林到外面打了个电话,隔了10分钟,有五六个人乘两辆出租车到洗车场,那些人非常凶恶,问罗林是谁打的,罗林指向他,那些人将他和傅文平抓到按在地上,一阵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这时警车来了,他们见状就急忙跑了。

4、被告人吴某供述,2005年年底,罗林给傅某甲打电话说在一个洗车场被人打了,喊过去帮忙,傅某甲说过去看一下,他说:“要得,去嘛。”傅某甲带着赵某某、胡某丙、喻某某、周某丁、王某乙过去了,大约十分钟后就回来了,傅某甲还说把别人打了。罗林和他是朋友关系,傅某甲有事都要给他说。

5、被告人傅某甲供述,大约在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他在万盛滨江路清水坊茶楼耍,吴某喊他下来,他看到吴某、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等人在茶楼门口,吴某说:“罗林在洗车场遭烫了,你们过去看一下。”罗林是吴某的朋友,吴某是他们的哥,喊他们去他们就要去。赵某某、胡某丙、王某乙、周某丁、罗某某、喻某某和他乘两辆出租车到了21队的一个洗车场,洗车场的人看到他们就跑了。其中一个人被罗某某抓住了,罗林去打了那人几下,此后他们就回清水坊了。吴某问他是怎么处理的,他说把洗车场的人打了。

6、王某乙供述,大约在200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罗林给吴某打电话说在万盛小坡脚一个修车厂修车时被开水烫了,叫吴某帮忙。吴某就叫傅某甲、赵某某、胡某丙、喻某某、周某丁和他打了两个车,到那个修理厂去了。他们到了之后,罗林指着两个人说:“就是这两个人。”他们什么都没说就开始打那两个人,打了一会有巡逻车来了,他们就跑了。

7、周某丁、赵某某、罗某某、喻某某均供述了其参与2005年12月到洗车场对傅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否认参与殴打傅某某的事实。经查,证人罗林、同案被告人傅某甲、王某乙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吴某安排傅某甲、赵某某等人到洗车场对傅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某对该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傅某甲等人驾车经过重庆市万盛区交通局下属的南桐镇轮子坡收费站时长期不缴纳通行费。2006年2月4日,被告人傅某甲、王某乙、周某丁等人再次驾车强行经过时,遭到收费站工作人员王某某的制止,傅某甲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簿、受案登记表证实,2006年2月4日,罗妮报案称,南桐镇X村一叫“思强”的人开白色长安车不缴过路费,准备强行过杆,收费员王伦中在解释时被“思强”等人打伤。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6年2月的一天早上10点多钟,他正在万盛区轮子坡收费站上班,负责收取上青年镇的过往车辆的费用,从石桥方向开来一辆乳白色的长安面包车强行冲关开过去了,他当时对这辆车喊:“不要跑,不要跑,这样不安全!”当天11点过,他还在上班,之前闯关没交过路通行费的白色长安车从青年镇方向开下来,司机下车后拿着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朝收费岗亭走过来,走到岗亭门口司机把钱交给他同事,并问道:“刚才是哪个人在这里吼”他的两个同事不敢答话,司机见他坐在收取上青年镇车辆通行费的窗口,就冲他吼:“你给我过来。”他刚一走出岗亭就被司机用双手死死抓住衣领,长安车下来三个人对他一阵暴打,他眼睛上面部位被打肿了。他用力挣扎摆脱了围打,跑回岗亭拨打了“110”,司机等人见他报警,立即取下车钥匙拿起自己的东西跑了。他报完警后看见这帮人从长安车后排座上抱下来四、五把砍刀往石林方向跑了。这帮人在当地社会上混起的,周围的人都怕他们,他们经常开车经过收费站都不交费,同事们也不敢叫交费,怕被打,惹不起他们。

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从不同的1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傅某甲)就是驾车过收费站不交过路费的驾驶员。

4、证人李卫东、罗妮、贾小玲的证词与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傅某甲供述,2006年初的一天,他和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开一辆银灰色长安车到关坝收帐,路过轮子坡收费站时,收费员喊交过路费,他们不交,就和收费员吵起来了。不知道周某某还是王某乙动手打了那个收费员,该收费员打电话报警,他们几个就开始跑,周某某说车上还有刀,他就叫王某乙把刀抱走,然后给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去开车。他们打收费员是因为收费员喊交过路费,他们不想交,因为他们平时过轮子坡收费站都没有缴费。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6年2月的一天中午,傅某甲租车带他们去关坝收帐路过轮子坡收费站时,收费员要收费,傅某甲与收费员吵起来了,傅叫他们下车去把那个收费员打了。后来,傅某甲给吴某打电话,吴某喊王某某去开的车。平时他们开车都不交费,因为吴某、傅某甲是混社会的,收费站的人惹不起他们。

7、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与傅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傅某甲否认参与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卫东、罗妮、贾小玲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傅某甲参与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同案人王某乙、周某丁均证实了傅叫他们下车打收费员的事实,认定傅某甲参与殴打王某某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傅某甲对该笔事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万盛区X镇X村X村民郭某某低价承包运输重庆市万盛区X镇方盛电厂的煤灰,与原承包人陈世文产生矛盾。2006年5月25日,陈世文之兄陈世强邀约被告人吴某、陈某戊等人在南桐镇X村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郭某某不敢再运输方盛电厂的煤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薄、受案登记表证实,2006年5月26日,郭某某报警称5月25日给方盛电厂拉烟灰时被4名男青年殴打。

2、住院病历证实,郭某某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于2006年5月25日入院治疗,6月19日出院。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因原来拉烟灰的陈世文说运费低了,不拉了,他就去拉烟灰。2006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方盛电厂的王家应喊他拉烟灰,他叫人拉了一车烟灰,然后坐小车跟在后面。因渣场附近的农民不许倒烟灰,他们把车停在天桥公路等镇里的人来解决。中午11时,陈世强和另外几个人喊他下车,他问是怎么回事,陈世强开了车门就打他,他当时就昏过去了。对方有4个人,他只认识陈世强和吴某。

4、证人雷勇的证词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他表哥陈世文说:“我在方盛电厂拉煤灰的事情,外面几个车夫也在拉煤灰,我们之间在扯皮,你叫几个人来帮一下忙。”他就叫了陈世刚、陈某某等人到麒麟坝渣场,在麒麟坝路口,他碰见表哥陈世强、吴某、陈某戊等人。当时有一辆车停在麒麟坝公路边,陈世强、吴某、陈某戊等人走到那辆车旁,把乘坐该车的郭某某打了几下。

5、证人陈世文、陈世强的证词均证实了吴某、陈某戊等人受邀约殴打郭某某阻止其运输方盛电厂煤灰的事实。

6、证人李伍军的证词证实,2005年上半年,方盛电厂生产的粉煤灰每天有200吨必须出厂区倒掉。有个小包工头叫郭某某,厂里为了照顾就把拉煤灰的业务交给郭,每吨按5元定。郭某某找车只拉了一天,就被陈世强、吴某等人威胁,不准郭某某派车拉了。郭某某第二天主动到渣场准备协调一下,去后被打伤住院,之后郭某某就不敢再做这笔业务了。陈世强带着吴某一伙人到厂里,通过威胁、围堵厂门、打伤化水工程师王浩等手段以9元每吨的价格强行做这笔业务直到2006年12月底。

7、被告人吴某、陈某戊均供述了其受陈世强邀约陪同陈世强殴打郭某某阻止其运输方盛电厂煤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否认参与殴打郭某某的事实。经查,证人雷某、陈世文、陈世强以及被害人郭某某均证实了吴某参与殴打郭某某的事实,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否认参与殴打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2005年9月,被告人胡某丙、赵某某、喻某某经被告人吴某许可,以所谓的打扫卫生为名,强行向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万某庚、陈某某、梁某某、万某某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收取保护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5年9月8日,万某庚向万盛区公安局桃子派出所报案称:9月初在石桥的开馆子的多人被赵某某等人敲诈现金400余元。

2、书证收条证实,由万某庚提供的赵某某等人于2005年9月以“帮做清洁”为名收取的保护费。

3、证人万某庚的证词证实,2005年9月初,胡某丙、王某己、赵某某等人在他开的卖淫场所收保护费,还说找哪个都没得用,只有找他们老大吴某。2005年9月6日下午,他在“万狼皮”馆子门口看见吴某,问是怎么回事。吴某说:“那些娃儿耍起没得事得,活起也累,找点事给他们干,每个小姐每月给他们一、二百元钱。”9月7日晚上,赵波找他拿钱,他怕他们就给了10元钱,还喊赵波写了张收条。然后,“万狼皮”和陈某某的馆子各给了15元,万志仙的馆子给了10元。

4、证人梁某某、梁正秋、张青秀、万某某、邵学荣的证词与证人万某庚的证词基本一致。

5、被告人吴某供述,2005年的一天,石桥一“鸡馆”(卖淫场所)老板万某庚说胡某丙、喻某某、赵某某在收保护费,叫他给说一下。他说他们也要吃饭,他不管他们的事情。后来他找胡某丙或者喻某某问,他们说是帮“鸡馆”打扫卫生,每个小姐每天收5元钱。他说要做就好好做,最好不做,也收不了多少钱。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5年11月份,他在支路打架受伤后没事做,蒲某某叫他和胡某丙到石桥“鸡馆”收钱,每个小姐一天收5元钱。他和胡某丙、喻某某找南桐镇X村X路边“鸡馆”老板收费,保证没有人在收费的“鸡馆”闹事。对于不交费的,他们就不准客人进入。他们收了两个星期的保护费,大概有六七家“鸡馆”,平均每个“鸡馆”有五六个小姐。他们在“鸡馆”收费告诉了傅某甲的,蒲某某和傅某甲都是他和胡某丙的哥。正是因为在陈某某的店收过钱,所以陈某某有事才打电话给傅某甲,傅某甲才叫他去,他和胡某丙、喻某某才拳打脚踢闹事的人。

7、被告人胡某丙、喻某某的供述与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为向被害人钟某某追回借款,遂邀约陈祖云(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四处寻找钟某某。喻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X路X街与钟某某相遇后,将其带至步行街“龙华网吧”后面一巷子处,陈祖云持刀将钟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钟某某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12月8日18时许,钟登荣电话报案称,其子钟某某在南桐镇X街被人打伤。2007年7月30日,钟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万盛区人民医院病历证实,钟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失血性休克,多处刀砍伤。

3、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钟某某左颞顶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4、同案人陈祖云供述,2006年12月8日下午,喻某某说钟某某借了600元钱不还,邀约他一起去追回借款。在南桐工商银行的一个巷子,“三毛”拿了把刀给他,喻某某和杨某也各提了一把刀。他们四处寻找,后来在南桐镇X街与钟某某相遇,就将钟某某带至步行街“龙华网吧”后面一巷子处,喻某某与钟某某争吵了几句,他就举刀砍了钟某某后逃离现场。

5、被害人钟某某陈述,2006年12月8日下午,喻某某和杨某把他叫到步行街“龙华网吧”后面一巷子处,即被人围住,叫他还借喻某某的600元钱,他说过几天还,就被人用刀砍了头和脚。

6、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因钟某某向他借了600元钱没有还,2006年12月的一天,他和杨某、陈祖云一起找钟某某还钱。一个外号“三毛”的兄弟伙拿了三把刀给他们,他们三人各提一把刀,在南桐镇X街与钟某某相遇,就强行将钟某某带至步行街“龙华网吧”后面一巷子处,陈祖云举刀砍了钟某某两刀,一刀在腿部,一刀在后脑,之后他们就离开了。

以上证据均系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喻某某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喻某某因讨要借款,邀约同案人陈祖云等持刀威胁并砍伤被害人钟某某致其轻伤,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否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自2005年6月以来先后纠集被告人傅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在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等地区X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吴某为组织、领导者,傅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赵某某、王某乙、胡某丙、周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罗某某、喻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管理严密,组织结构层次分明,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并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等形式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在万盛区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吴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并直接致一人重伤;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其还应当对该组织成员2006年4月8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以及2006年1月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吴某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傅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安排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甲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数罪,且属于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有数罪,且属于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但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胡某丙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胡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陈某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戊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犯有数罪,且属于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某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某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喻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傅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九、被告人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十、被告人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十一、上列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玲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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