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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彭某某、凌某某、秦某某、石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赵波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4。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陈某,重庆华之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X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案发时任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案发时任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1。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贸易部副部长、部长、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暂住(略)-4。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局抓获暂押于该局看守所,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刘某丁,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凌某某、秦某某、石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金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需调取新的证据,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1、被告人凌某某任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2005年3月,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原名重某锰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都公司,系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级子公司,集团公司对下级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委派制)总经理凌某某与副总经理李某甲、财务负责人彭某某、贸易部部长石某等人商定,在开展正常电解锰销售业务的同时,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不开票)的电解锰销售业务,并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经营利润不进入锰都公司财务帐,这部分利润主要用于锰都公司一些不好处理的经费开支。2006年初总经理凌某某与李某甲、彭某某、石某等人商量后,将公司2005年经营的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所赚的帐外利润在知情人的范围内私分,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石某每人分x元,给不知情的财务部副部长周某x元、储运部杨某春5000元,共计分配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经营利润x元。

2、被告人秦某某任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2006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受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锰都公司任总经理,其上任得知本公司在经营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且利润不上公司财务帐的事情后,决定沿袭这一做法继续经营。2007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石某等人商量后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利润予以私分,其中秦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石某每人分x元,给当时不知情的被告人凌某某x元、周某x元、出纳冉玉玲x元、杨某春5000元,共计分配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经营利润x元。

(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2007年3、4月份,锰都公司为扩大贸易范围,经研究决定与重庆市联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飞公司)合作进行代理摩托车配件出口业务,于2007年4月7日与联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由时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直接管理领导这一业务,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彭某某从财务上予以配合支持。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执行协议中关于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并在风险出现后不依照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向上级公司进行专报,导致联飞公司以虚假出口的提单骗取锰都公司的预付货款。至2007年12月19日,经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对帐,出现362.x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后双方又继续签订协议进行合作,但在2008年的合作中,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仍然不严格执行合同规定,致使联飞公司利用虚假提单骗取货款的行为继续进行,使锰都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直至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介入才终止,到目前为止,重庆联飞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潜逃、公司停产,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至今共有515.x万元货款不能追回。

案发后,五被告人对自己贪污及非法获取的公款均已清退。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凌某某、秦某某在检察机关通知后,即按照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和知道的犯罪事实。

支持上列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秦某某、石某、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秦某某、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关于贪污罪,1、被告人李某甲不具备贪污的主观故意,因为被告人李某甲已给公司不知情的其他人员发放了此项不开票业务的收入;2、涉案金额不准确,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金额为11万元,但是应当扣除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统销外业务应当计取30%-50%的奖金数额即3.4万元和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按照公司副总经理级别分配的工资补差x元,故涉案金额应当为x元;3、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4、分配不开票业务的收入系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只是属于私分国有资产。

关于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1、2007年9月前,被告人李某甲在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的合作中非直接管理的领导,无决定权,即使有过错也不应当负主要责任。2007年10月后,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担任职务,只系一名普通工作人员;2、被告人李某甲在履行合同中不具有失职行为,因为合同中约定有押汇业务;3、被告人李某甲的专业水平对联飞公司利用预借提单进行违规操作的形式无法预见,因为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国际贸易知识水平,其见到提单即可认为完备相关手续;4、2007年12月19日后,被告人李某甲知道联飞公司在使用预借提单,但是其尽到了一名普通员工的义务;5、涉案金额应当扣除2007年12月以前的3377.97万元应为137万元;6、锰都公司的损失不确定,因为锰都公司已经对联飞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提起诉讼的公司均具备一定偿还能力,故损失要待民事诉讼审理和执行完毕后才可确定;7、锰都公司未出现严重亏损,其仍旧在良好运转,故未达到该罪规定的结果状态。总体上,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还所有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此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彭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005年至2006年锰都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因为当时国有企业的武陵锰业公司控股只有70%,另外30%的股份系民营企业重庆鑫辉公司控制。被告人彭某某在子公司锰都公司的任职不应当认定为其母公司乌江电力集团(国有公司)的委派,而是子公司锰都公司的选举产生;2、本案中被侵占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因为锰都公司的财产中有30%的股份系民营企业重庆鑫辉公司控制;3、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所分得的钱系经营班子开会决定的,而非被告人彭某某的主观贪污行为;4、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的数额不清,不应当将未得到的2.8587万元为犯罪(未遂),而且应当将分得的款项扣除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统销外业务应当计取的奖金数额。

关于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此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主体不符,理由同上罪意见;2、锰都公司已经对联飞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故损失尚不确定;3、未造成锰都公司严重损失,因为该公司没有破产和运行一切正常;4、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失职行为,其在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决策权,只是履行程序性职责。全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还所有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系私分国有资产而非贪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秦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本案的本质系单位为职工“谋利”的行为;2、本案不具备贪污罪的秘密性;3、涉案金额不应当为6万不准确,应当将分得的款项中扣除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统销外业务应当计取的奖金数额,而且还应当扣除民营企业占的30%的份额。全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还所有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系私分国有资产而非贪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各被告人的分得款项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锰都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故应当属于单位行为。2、被告人石某在2006年分得的5万时,其系贸易部部长,无权左右单位领导的决策,该部分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3、涉案金额应当将分得的款项扣除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统销外业务应当计取的奖金数额;4、被告人石某的对案件的发生作用较小;5、被告人石某协助侦查机关到浙江等地对帐破案,具有立功表现;6、已经退还所有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2004年6月,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持70%股份与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30%股份投资成立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都公司)。2007年12月19日进行股权转让,由重庆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武陵有限公司。这样该公司从此成为武陵锰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3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对下级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委派后由子公司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任免。期间,2004年9月委派凌某某担任副总经理、2004年9月委派李某甲担任副总经理、2005年5月委派彭某某担任财务负责人、2007年3月起担任副总经理兼任财务负责人,2006年4月委派秦某某担任总经理、2006年4月委派石某担任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证证实:

1、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关于五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对下级子公司锰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委派后再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任免和任命本案五被告人的情况。

2、重庆锰都贸易公司工资表,证实:五被告人2005年度12月、06、07年度均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进而证明五被告人系公司正式职工。

3、重庆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各级子公司高管人员任命程序的说明,证实:各一级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由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负责审核推荐人员,各公司按照程序完善任命程序。二级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采用集团公司统一推荐任命和子公司自主推荐报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审定的方式进行,各级子公司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要报集团公司统一备案。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结构说明,证实:一是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三个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二是集团公司的各一级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由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推荐,然后按公司章程完善任命程序,二级子公司高管人员采用集团公司统一任命和子公司推荐报集团研究方式进行,各级子公司高管人员任命文件要报集团公司统一备案。

5、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关于财务管理制度,证实:各子公司财务负责人实行委派制。

6、锰都公司法选举任职的会议决议、聘任文件、通知、议案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被乌江实业集团总裁委派后,到相应子公司任职,子公司按照公司法选举任职。

7、本案涉及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等书证,证实:重庆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三家股东组成,三家股东均为国有股东。

8、重庆武陵锰业公司设立登记及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重庆武陵锰业公司系由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9500万)和重庆安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出资共同设立。从2006年3开始安黔公司将持有的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乌江有限公司。

9、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书及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为武陵锰业有限公司持70%股份和重庆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30%组成。2007年12月19日股权进行转让,由重庆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武陵有限公司。这样从此成为武陵锰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3.12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

10、证人曹某某(乌江实业集团公司总裁)、秦某(乌江实业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邓某(锰都公司总经理)、张飞(原武陵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锰都公司是乌江实业(集团)的子公司。其集团公司下辖子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由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再由集团子公司董事会再按《公司法》办理完善手续。由集团公司委派到子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档案、级别和劳动用工关系仍然保留在集团公司。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决定委派到子公司任职,子公司按《公司法》程序办理,财务负责人对实业集团负责。被告人凌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石某这5个人都是乌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员工,都是由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委派到锰都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的,锰都公司董事会根据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的决定,依据《公司法》完善相应手续。

具体犯罪事实:

(一)各被告人占有不开票业务款项部分

1、被告人凌某某任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时的占有不开票业务款项事实:2005年3月,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凌某某与副总经理李某甲、财务负责人彭某某、贸易部部长石某等人商定,在开展正常电解锰销售业务的同时,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不开票)的电解锰销售业务,并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经营利润不进入锰都公司财务帐,这部分利润主要用于锰都公司一些不好处理的经费开支。2006年初总经理凌某某与李某甲、彭某某、石某等人商量后,将公司2005年经营的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所赚的帐外利润予以私分,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石某每人分x元,给不知情的财务部副部长周某x元、储运部杨某春5000元,共计分配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经营利润x元。当时锰都公司共有员工11人。

2、被告人秦某某任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时占有不开票业务款项的事实:2006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受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锰都公司任总经理,其上任得知本公司在经营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且利润不上公司财务帐的事情后,决定沿袭这一做法继续经营。2007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石某等人商量后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利润予以私分,其中秦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石某每人分x元,给当时不知情的被告人凌某某x元、周某x元、出纳冉玉玲x元、杨某春5000元,共计分配了不开票销售电解锰业务的经营利润x元。当时锰都公司共有员工13人。

另查明,锰都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经营班子年薪及员工工资方案规定,效益年薪中包括统销内效益薪金加上统销外利润总额的30%作为基数予以考核发放,统销内利润指销售武陵锰业和三角滩所生产的电解锰产品,统销外利润总额指销售其他电解锰产品或者开展其他业务及费用节约产生的利润总额。案发后,五被告人对自己贪污及非法获取的公款均已清退。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凌某某、秦某某在检察机关通知后,即按照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和知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患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寻找相关证人。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只针对案件性质认定有异议,且有证人但建军、陈某友、吴和财、周某槐、曹某亿、龙亚伟(该六个证人均系与锰都公司开展不开票业务的对象)、秦某、曹某某、邓某、张飞、张权、陈某、刘某、张德文、黄某、雷伟、周某、田昌槐、冉玉玲、杨某春、岳某的证言;书证有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内部管理及乌江实业集团对下级公司财务和人员管理的制度、关于审议公司统销外业务奖励方案的议案、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2006、2007年重点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年重点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重庆锰都公司关于统销外业务奖励的说明及三张凭证、外购外销业务分成奖金计提情况说明、电解锰产品外购外销经营业绩明细表、外购外销统计表及2006年X号凭证、2006.4.25银行进帐单、05年度外销业务分成奖金发放表、2006.4.30第X号凭证、乌江实业集团关于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审计报告、重庆锰都公司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相关附件、武陵锰业公司关于2007年度锰都公司兑现效益薪金的通知、乌江电力集团公司关于锰都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关于重庆武陵日晟工贸有限公司06年度薪金管理办法、未开票统计及付款明细表、个人经营利润分红奖、交通银行卡及销户资料、运费结算表及宁波方的收货证明、未开票业务统计表、不开槽商品销售明细表、不开票销售电解锰的相关进帐单、委托书、收款记录、不开票商品采购明细表、金星特种锰业公司与锰都公司做不含锐业务的明细帐、秀山磊鑫电化厂明细帐、三润矿业公司记帐明细、记帐凭证、发货单、付款委托书、锰都公司工资发放表;鉴定结论有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的财务资料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凌某某、秦某某、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犯罪主体要件的评判,本案中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2004年6月,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持70%股份与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营企业)持30%股份投资成立重庆锰都公司,锰都公司系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五被告人的任职均系委派制,有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下级子公司人事任命说明、锰都公司前任和现任总经理对任职程序的证言及各被告人对自己任职程序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虽然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委派文件,但现有证据足已证明五被告人的任职均系委派制的事实,故五被告人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关于本案涉及金额的评判,1、是否应扣除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统销外业务应当计取的奖金数额,本案各被告人开展的不开票业务本身具有逃税的违法性,锰都公司规定的统销外业务虽然是概括的,但是应具备合法性的收入和可以进入公司帐务的鼓励性业务,不开票业务显然不在此之内,各被告人在当初计发奖金时亦未敢计入。故不开票业务的利润不应当属于可以计取的奖金数额的基数。2、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还应当扣除民营股东占的30%的份额,于法无据。3、各被告人是否有其余奖金未计发而用不开票业务所得予以冲抵,从锰都公司的工资计发表和该公司的证明看,各被告人的奖金已全部计发,即使未全部计发,各被告人在分得不开票业务利润时,本身主观不具有冲抵之意思,奖金是否全部计发与犯罪本身无关联。4、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未取得的2.8587万的认定,该款项在其参与的研究会中已确定分属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只是案发后未将该款项是实际使用,故应当认定该款项为犯罪未遂数额。5、关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2006年分得的5万元不开票业务利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的意见,证据显示,被告人石某参与了最初开展不开票业务的商议和分此业务利润的会议商议,其已积极参与了不开票业务的工作,其行为系明知自己不应当取得的财物,而予以取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具体立功情节,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本案,不属于立功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犯罪性质的评判,本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私分不开票业务利润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分取不开票业务利润虽然没有进入公司正规财务帐,但是该利润应当推定为公司财产,私分不开票业务利润的行为是锰都公司主要领导商议决定,在公司较大范围内将上述财产予以私分,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普遍性,应当认定为锰都公司的单位行为,本案中的各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准,予以纠正。

(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部分

2007年3、4月份,锰都公司为扩大贸易范围,经研究决定与重庆市联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飞公司)合作进行代理摩托车配件出口业务。于2007年4月7日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由时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直接管理、领导这一业务,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彭某某从财务上予以配合支持。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具体失职行为:1、违反合同中约定的锰都公司向联飞公司付款需要联飞公司提供等值的增值税发票而在没有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予以付款;2、在风险出现后不依照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向上级公司进行专报;3、将监督联飞公司发货的方式由现场监督变为QQ照片的方式。于是导致联飞公司以虚假出口的提单骗取锰都公司的预付货款,至2007年12月19日,经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对帐,出现362.x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后双方又继续签订协议进行合作。但是在2008年的合作中,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仍然不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不允许使用预押汇的方式交易,致使联飞公司继续使用虚假提单骗取货款,使锰都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直至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介入才终止,到目前为止,重庆联飞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潜逃、公司停产,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至今共有515.x万元货款未能追回。2008年1月,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该损失,停止李某甲其他职权,责成李某甲专门收回已押汇出现的风险款。2008年10月锰都公司已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联飞公司、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现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证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5年开始我主要负责锰都公司的国际贸易,期间我认识了张某己。之后,又通过张某己的介绍认识了联飞公司。2006年底,张某己就介绍联飞公司与锰都公司合作做摩托车配件出口代理业务。在2007年的4月份左右,联飞公司确定与我们锰都公司合作做这个业务并且签定了协议。

在第一份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双方合作了几笔业务,都是比较正常的。在此期间,最初这几笔业务单据的审核是由我自己亲自审核的,后来我就将审核联飞公司提交的单据这项工作交给公司业务部的岳某在负责。最开始,出口许可证的办理(在商监检局办理)是要求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共同去办理,后来大部份时间就是由他们(联飞公司)自己去办理。还有一个环节就是在货物发货的环节,我们要监督联飞公司装箱和发货(这个环节包括前面的审核和出口证的办理都是我们在与联飞合作之初就提出了的,我们要对联飞公司与我们合作业务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这也是我和张某己事前就约定好了的),最初是派出的公司的张宏伟和岳某专门做这个事情,后来由于张宏伟调走了,岳某某事情又忙,就采取了由联飞公司将装货的过程,以照片的形式在网上通过QQ传给岳某,由岳某具体负责监督。做这这个事情是作为锰都公司对联飞公司进行的一种监督,后来他们联飞公司也是这样做的。

2007年9月下旬,我们就发现联飞公司没有按时回款了,当时联飞公司给我们的解释是其在组织货物发运以及与国外客户的谈判协商都出现了问题,不能够按时归还押汇的款项。截止2007年11月份,我们统计了一下,有360万元左右的货款没能回款。为了保证银行对锰都公司的信用,我们找银行协调想延期未果,这我们就动用了锰都公司自有资金归还了银行所押汇的货款,从而保全锰都公司信用。于是我们要求联飞公司用财产担保,就委托锰都公司的法律顾问刘某,对联飞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核查和评估,经过调查,结果是联飞公司的资产不能足以归还锰都公司的债务,但是也没对联飞公司的资产采取抵押等措施。

2007年11月,我就与邓某一起与联飞公司协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继续合作,从而在12月中旬就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这第二份协议是邓某和联飞公司的明世国谈的,我也参加一起谈的,这份协议的内容是一个对联飞公司欠锰都公司400余万元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方面的内容;二是关于与联飞公司的今后合作方式。协议谈好后,就开始继续和联飞公司进行合作,操作的程序和以前都差不多,许可证还是由联飞自行去办理,监督装船和发货还是由联飞公司将装箱和装船的过程通过照片的形式用QQ给我们发过来,具体还是岳某在办理。海关报关单据按应该放在我们锰都公司,再由我们找税务机关申报退税。但是在与联飞的合作过程中,联飞公司没有按照这个协定在执行。

2008年春节之后,我们就发现联飞公司还是没有按照他们给我提交的回款计划回款,仅仅只是回来了一小部份,在这个过程当中,也想了不少的办法,但进展缓慢,直至公安机关介入。

每一笔支付给联飞公司的货款都是押汇的款,审查联飞公司提交的押汇的单据的具体部门是我在分管的国际业务部,联飞公司不能直接找财务部门划款,必须通过我或都邓某签字认可之后才报集团财务部门审核,财务上面才划款给联飞公司。联飞公司曾经有预押汇的情况,也就是先开提单押汇,然后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发货(通常预押汇后发货的惯例是半个月)。如果说联飞公司有很多笔货没有发出去,他们绝对是一种诈骗的犯罪行为,是我们公司的重大失职,我本人在这中间要承担重要责任。

在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合作做代理摩托车配件出口这项业务中,对公司有可能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我有责任。我本人有几处失误,第一没有对联飞公司以及摩托车这个行业进行深入的了解和调查;第二,由于我过于轻信张某己,比方说,在风险出现后,相信张某己和明世国的解释;第三,就我本人而言,我没有将与联飞公司合作代理摩托车业务存在的风险及时、全面的给实业集团的领导汇报,只是给邓某汇报了的。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7年初,锰都公司与联飞机车合作代理摩托车配件出口业务。是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在负责,后来,秦某某就安排我把与联飞机车合作业务的财务做好。合作中从2007年7月出去的货单,按贯例应当在9月份前收回货款,但是,从2007年9月开始就出现回款不正常了,也就是在9月这段时间内有很多笔货款没有回来。第二份协议达成之后,我给公司总经理邓某和副总经理李某甲专门请示过,是不是有把握,李某甲说应该没得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就从财务上给予了配合,支付了联飞公司的货款。一直到2008年的1月18日,联飞公司承诺的回款一直没有到位,这时候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秦某和总裁曹某某到锰都公司开会,确定由李某甲专门负责处理与联飞公司合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之后,锰都公司在与联飞公司合作过程中,联飞公司有没有按约定回款,集团公司介入后直接终止了与联飞公司的合作。

在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合作代理摩托车出口业务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作为锰都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有责任。主要是对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理解不透彻,公司出现重大问题应当向集团公司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汇报,这里所谈到的重大问题就是公司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公司比较大额的资金调度等,在经营风险上应当汇报这一点我没做到。在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合作风险出现后,锰都公司动用自有资金归还银行押汇,这个情况我没有给集团公司汇报。动用美元帐户归还押汇没有报集团公司审批,也没有给集团公司汇报。根据锰都公司与联飞的合作协议,联飞公司取得货款的先决条件是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发票,联飞公司还欠我们很多增值税发票没有给我们。那就是我的工作失误、失职,没有把住关。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三月份左右,当时分管国际贸易的李某甲副总经理给我汇报,准备与联飞公司做代理摩托车配件出口的业务,我当时提出这项业务由李某甲分管。我2007年的5月份就调离锰都公司了,我记得我在的时候,我只签字做了一笔业务,这笔业务当时联飞公司的先回款(国外客户开具信用证)后,在按照要求给联飞划的款。我没有同意要给联飞公司垫付货款或者押汇,李某甲给我汇报时也没有说这个情况。当时拟了个合同,我看过的,但没有签字就调离锰都公司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锰都公司最开始是通过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办理摩托车配件出口押汇业务的,后来是通过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办理,最后是通过重庆商业银行办理出口押汇。换银行的原因是押汇业务的货款不能按时打入锰都公司在各银行的押汇专户,中信银行和光大银行给我们锰都公司作出过风险提示,中信银行是谁给我们锰都公司作的风险提示,我记不清楚了,但光大银行的客户经理殷秋菊给我讲过,你们出口摩托车押汇到期后,国外客户不能按时将货款打入锰都公司的押汇专户,这样风险大,这样做会影响锰都公司和集团公司(指重庆乌江实业集团)的信誉,这种摩托车配件出口押汇业务不能再做了。事后,她都到我们锰都公司来给李某甲和彭某某作风险提示,叫他们不要再做这种摩托车配件出口押汇业务了。殷秋菊给我讲过后,我及时将情况向彭某某作了汇报,彭某某听后没说什么。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做摩托车代理出口业务通过银行押汇这种做法,没有向我和集团公司请示过,也没向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秦某请示过,押汇的方式不属于代理业务,而是一种融资活动,融资属于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按集团公司规定,子公司没有融资的权利,锰都公司这种做法超出了集团公司同意的代理出口的范围,按集团公司规定,做押汇业务,必须先向集团公司请示,没得到集团公司同意,子公司是不能开展此项业务的。2007年11月,集团公司知道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在做摩托车代理出口押汇业务,我就明确告诉邓某,一定要控制风险,压缩经营规模,保证资金收回。2008年1月,我知道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做摩托车代理出口押汇业务货款不能回笼及不能及时偿还银行押汇款,到锰都公司中层干部会了宣布了此决定,同时停止了李某甲其他职权,责成李某甲专门收回已押汇出现的风险款,但是锰都公司并没有按我们集团公司的决定操作,而是继续采取押汇的方式与联飞做摩托车代理出口业务,我曾多次向李某甲过问此事,而李某甲回答说是与联飞公司押汇业务的资金逐步得到回笼,风险逐步化小。后来我通知邓某和集团公司总经济师王某全对李某甲汇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与李某甲汇报的情况完全相反,通过查帐,发现不但风险没有降低,反而风险由原来的400多万元增大到600多万元,联飞公司可能涉嫌合同诈骗,于是就报案了。

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我们锰都公司与联飞合作做进出口贸易业务,最先与联飞公司做的几单货,联飞公司虽然将款付回来了,但是我们当时发现交易形式还是不正常,因为回款的渠道不正常,不是通过银行渠道正常收回的货款,而是联飞从其他渠道打到我们公司的帐户上。在中信银行和光大银行押汇,这两个银行后来发现有风险后,不给我们做这个押汇业务了,后来就只有重庆银行一家给我们做这个业务。我们的业务能力不够,管理不当。

7、冉学军(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部长)的证言证实:锰都公司与联飞公司做摩托车配件代理出口业务出现风险后没有收到正式的风险报告。被告人彭某某在《锰都公司往来款清理表》提到该风险,但是没有发现。按照我们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定,凡是重大事件,应当先行向实业集团总裁办报告,再由总裁办采取相应的措施。

8、殷秋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5、6月份,锰都公司拿了一些摩托车出口业务的单子到我们分行押汇。我们发现锰都公司押汇的专用帐户到期后货款没及时回笼这一情况。我发现这一情况后,就到锰都公司把情况向李某甲、彭某某和周某说押汇的款不是正常的货款回笼资金,而是你们锰都公司自己的资金归垫的,这样是违规的。当时李某甲表示风险可控。后来有几次出现押汇期限到期后,货款没及时回笼,我都要到锰都公司去给李某甲和彭某某反映此情况,最后,我们银行决定不与他们做了,我就到锰都公司去给李某甲讲我们银行不同意锰都公司做代理摩托车出口押汇业务了,李某甲就说“我们也不做了”。在李某甲的阻止下也没有向重庆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过该情况。

9、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最初我们锰都公司与联飞所做的几单业务还是比较顺利,到2007年的7月份,与联飞做了有十几单业务,这十几单业务在9月份,全部没有回款,公司发现问题后就停止了给联飞押汇,开始催联飞公司还款,一直到2007年年底联飞公司的还款量也非常少,当时就终止了与联飞的合作。2008年1月份,我们为了能够收回联飞公司欠款,与联飞商谈后,决定继续与其合作,当时又签订了个补充协议,之后,联飞公司又在10天左右的时间连续押了10单货,价值200多万元,我们锰都公司就又在银行押了200多万元的货款给联飞公司,这个时候实业集团知道后就开始介入此事,至此为止就完全停止了与联飞的合作。这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么一回事。在做这项业务时,当时是副总经理李某甲(以下简称李某)给我谈,所有出口业务的具体工作,我们都不管,都由联飞公司派人来做,包括报关、商检、签订合同等都由联飞公司自己做,他们做好之后,把单据交给锰都公司,再由锰都公司将单据交给银行押汇。李某安排我去看一看联飞公司装货的情况,开始去看过,后来不能到现场时,就让联飞公司将货物装箱的过程(装箱前、装箱中和装箱完毕的铅封)通过照片用电子邮件发到我的信箱,我要求是把当天的报纸作为照片的背景,这样可以确认装箱的日期和照片的真实性,这种操作模式在国际贸易业务中是很普遍的,我们的某些国外客户也是这样要求我们做的,这种方法,我是给我们公司的李某汇报了的,他也是同意了的。第二份协议的时候,明确提出不准联飞预押汇,但是联飞公司还是有有预押汇的情况。

1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锰都公司联飞公司做摩托车代理出口业务我安排的工作是监督联飞公司对货物装箱,清点装箱货物的数量,核对种类、型号和集装箱的号码,核对无误后当着我的面将货物装箱上锁、离厂,李某给我安排的工作就是这些。

12、证人明世国(联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我的公司在交给重庆锰都公司的提单有虚假的,具体有多少虚假的提单我不知道。虚假的提单是由张某己办理的。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我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张某己提出可以叫货运公司先将提单开给我公司,然后我公司将提单交给重庆锰都公司,再由锰都公司交给重庆银行,重庆银行将货款付给锰都公司后,由锰都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所有的这些虚假的提单都是张某己找货运公司的小苏办理的。

13、证人苏文春(厦门航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负责联系的客房主要有重庆联飞公司等几家重庆企业。在与联飞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我公司存在未接到联飞机车公司的货物或者装船的情况下,我公司就开具了提单给联飞公司。但是联飞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保函。我觉得重庆锰都公司负责审核单子的人一点没有专业知识,只要他们对每一笔业务死要海关报关单,就不会被骗。

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厦门航都国际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重庆联飞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主要的业务是我公司为联飞机车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的运输代理。24张提单是我公司开具的,但这些业务都没有发生过。

1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重庆联飞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外贸工作。我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单位主要是重庆锰都公司和重庆联益茶叶进出口贸易公司。我公司与重庆锰都公司出口业务的货运公司是厦门航都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我是与这个公司的苏文春进行联系。重庆联飞公司存在未实际出口之前从厦门航都公司取得提单,而后将提单交给锰都公司,骗取锰都公司的预付款的情况。骗取锰都公司这种款项是由我和明世国在2007年5月左右商量决定的,主要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解决联飞公司的资金紧缺的问题。我2008年4、5月份离开联飞公司时已经停止生产活动了,现在老板明世国联系不上了。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重庆市联飞机车公司自2008年4月起,就因为债务纠纷而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发生过多次债权人堵门拉财物的事件,如今也是人去楼空。

1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重庆乌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的财务管理,包括集团内部财务管理,集团对下级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在我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中基本展现清楚。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7月进入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我不能确认是苏文春出具的虚假提单。这种没有货物出口发生的业务的提单肯定不是真实的提单,对方不能提货,因为无货可提,这只能说明是虚假的提单。

19、协议二份证实: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同时在第二份协议中,对第一次合作期间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一份协议中约定联飞公司提取款项必须有增值税发票,第一份协议中约定联飞公司不得使用约押汇方式。

20、虚假提单及银行退回提单的说明,证实:联飞公司使用了虚假提单的事实。

21、财务划款凭证,证实:锰都公司对联飞公司的虚假提单在银行提现后予以划款。

22、失职行为过程中发生在2007年的真实业务及虚假业务提单内容证实:在2007年联飞公司真实出口业务共有14笔和对应于14笔真实出口业务的重庆锰都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及内部划款情况的相关依据、2007年15份虚假出口押汇及对应划款情况。这些虚假押汇的内容,重庆锰都公司全部在银行货款支付给联飞公司,联飞公司部分货款偿还。如此形成2007年未收回货款。

23、失职行为过程中发生的2008年真实业务及虚假业务提单内容证实:9份2008年虚假出口业务提单复印件和7笔真实出口业务的报关单及核销单。

24、重庆海关统计的锰都公司出口业务汇总表、复制于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出口业务相关的报关单、进出仓库通知书、出口货物借支委托单、出口许可证、商业发票、装箱单、担保函、报关单等资料,证实:真实业务的程序。

25、锰都公司会议纪要:研究锰都公司发展战略调整和确定让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联飞公司欠款的追收。

26、锰都公司于2008.1.17、20.21.和2月1日分别向联飞机车公司支付货款60万、20万、30万和75万的凭证和在集团公司月18日开会后,决定停止押汇后支付。但是集团开会后仍然支付了125万的凭证。

27、锰业板块往来款项清理报告:证实:在锰都公司的往来清理中指出存在问题: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多预付重庆联飞机车有限公司款230.3万元,存在很大风险。

28重庆联飞公司目前状态的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联飞公司:已经是人去楼空。

29:岳某提供的在业务进行过程中的由联飞公司发给其的照片,证实:其不通过现场监督来实施监督的行为存在。

30、重庆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关于请求对五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函。

31、重庆银行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重庆锰都贸易有限公司向这两家银行押汇的共9份提单和18份提单,在押汇期限到其后,重庆锰都公司用自有资金偿还了借款,国外客户无人赎单的事实,并罗列了提单的号码。证实这些提单的虚假性存在。

32、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关于联飞机车业务损失说明。此案至2008.9.21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5.x万元。

33、帐页5份,证实立案侦查期间,联飞机车公司归还了锰都公司108.x万的事实。

34、2007-2008年联飞公司收汇统计明细表证明,锰都公司共收回联飞公司货款961.x万元,尚有616万余元未能在案发时收回。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是主要领导,不具有决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与联飞公司合作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其是否具有决策权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国际贸易专业知道的欠缺,无法预见损失出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具备国际贸易专业,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137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期合同中就具有严重失职行为,应当对第一期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损失不确定的辩护意见,锰都公司现在已经有500余万的损失,2008年10月锰都公司虽然已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不可抵销犯罪行为的存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只是履行程序,没有任何决定权,不存在失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付款和不按照乌江实力集团的管理制度向上级公司汇报,同样具有失职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与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锰都公司仍旧在经营,并没有破产的辩护意见,本罪不需要公司破产为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数额较大。被告人凌某某、秦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石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秦某某、彭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协助侦破案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结合各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还,将各被告人置于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各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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