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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案

时间:2008-02-26  当事人:   法官:涂平   文号:(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2年12月29日,汉族,万州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所在万安五组土地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万县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函[1994]X号)批准征收。对王某某实施拆迁安置的时间为2002年10月。王某某由1子2女,全家共11人,已全部进行了生产生活安置。王某某家原有旧房面积403.61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正房283.61平方米,砖木结构正房80平方米,砖木结构偏房40平方米),其中女儿王某分得正房90平方米(砖混),二女王某铭分得正房90平方米(砖混),儿子王某龙分得正房90平方米(砖混),王某某分得正房93.61平方米(正房13.61平方米,顶楼玻纤瓦房屋80平方米),砖瓦偏房40平方米。王某某的一子二女已经进行了住房安置,现只剩王某某夫妻二人的住房133.61平方米因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接受安置。按照《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万府发[2000]X号),王某某夫妻二人的住房安置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还房安置两种方式,其中住房货币安置方案补偿金额为x.69元;实物还房安置方案为渝东开发区管委会在金泰花园菜市场X号还房一单元X室(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及还房补差款x.39元。上述两套方案均包括对王某某附属物补偿,其金额为x.79元(详细数目和单价见《附属物登记补偿表》)。对其因搬家造成的中药材部分损失给予5000元补偿,武馆停业期间有一定损失给予x元补偿。王某某认为补偿过低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2002年9月25日被告对王某某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随后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月16日本院经审查后以(2003)万非行审治执字第X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准予执行期限交出土地的决定,本院执行庭于2003年3月3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2003)万非行执字第X号限令执行通知和进行公告,要求王某某于2003年3月5日前搬出居住的原万安村X组房屋,搬迁到金泰花园菜市场X号还房一单元X室,和平公寓五单元X室,逾期王某某仍未履行。同年3月12日本院执行庭依法对王某某家中所有物品登记造册,并将屋内东西搬至和平公寓五单元X号房内。2006年10月28日王某某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其他一切损失95.8万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对其进行答复后王某某仍不服,于2007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对两个武馆和中药材门面是否补偿争议较大,需进一步核实,故于2007年4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原万安五组,由于万安五组的土地已于199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对王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应适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万府发[2000]X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其提出的两套安置补偿方案即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故原告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方案经本院审查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王某某所提出的两个武馆和门面的补偿因属住房改作其他用途,因此按上述规定只能按照住房进行补偿。渝东开发区管委会已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对武馆停业和中药材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王某某请求主张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拒不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导致被依法强制搬出房屋、交出土地,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对原告王某某10月28日的申请所作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规、政策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以“原审不顾客观事实,请求查清核实予以改判”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原万安五组,其土地已于199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被上诉人及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万府发(2000)X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其提出的两套安置补偿方案即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接受其安置补偿方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因而,王某某诉称未履行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

审判员唐华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蓉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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