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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诉被上诉人梁平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8-04-22  当事人:   法官:涂平   文号:(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6年11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县民政局干部。

上诉人杨某甲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杨某甲于1978年参军,1984年负伤退伍,被定为因公二等乙级,2005年5月24日换发新残疾证时,套改为(因公)六级伤残。原告退伍后被转为非农业人口,但没有安排工作。此后,原告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被告梁平县民政局也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伤残抚恤金。2006年原告向被告写信,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2006年度人均标准给予残疾军人等级定补费和抚恤金及享受非农户残疾军人待遇。梁平县民政局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梁平民政信访[2006]X号处理意见书,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梁平民政信访[2007]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梁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意见,梁平县人民政府经复查认为,按照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0]X号)文件规定,申请人杨某甲已享受了每年残疾抚恤金,就不能重复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其请求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遂于2007年6月8日作出梁平府信访复查字[2007]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梁平县民政局2007年5月11日梁平民政信访[2007]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杨某甲不服,于2007年6月26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7年7月6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渝府信访复核字[2007]X号),维持梁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8日梁平府信访复查字[2007]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07年8月1日,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下发渝民发[2007]X号文件《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从2007年8月1日起提高1954年11月1日以后参军,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并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原告从2007年8月1日起每年享受的残疾抚恤金由原来的6258元增至7878元,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将原告应当享受的这部分抚恤金已发放到原告手中。原告对其历年领取的抚恤金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残疾抚恤是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采取的具有生活保障性质的抚慰形式,通过发放残疾抚恤金,能够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生活消费。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残疾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也随之逐年提高,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杨某甲作为革命军人,因公致残,应当享受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抚恤金优待政策。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此,向残疾军人发放残疾抚恤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历年向其发放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及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原告发放残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原告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是其主张生活补助费的依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领取了残疾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或者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在领取了残疾抚恤金后还可以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没有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超出了被告的职责范围,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以“要求按规定按月给付补助和生活费”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甲系1984年退伍残疾军人,应享受国家残疾抚恤待遇:杨某甲系因公二等乙级,现套改为因公六级伤残,按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渝民发(2007)X号规定,杨某甲一年应享受中央标准7080元,地方补助798元,合计7878元,被上诉人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全额发放,不存在不作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甲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杨某甲可以申请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但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享受残疾抚恤金后生活仍困难或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而,杨某甲要求补助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

审判员唐华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蓉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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