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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金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南丹东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忠、林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华能联合大厦X层。

代表人熊某某,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海金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地均在上海,注册登记地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要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08年7月18日,该院已下达(2008)榕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受理了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X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该院受理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破产还债案后,有关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金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金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该公司的注册地和住所地均在上海,注册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公司解散诉讼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性质为变更之诉,与破产案件类同。诉讼的最终结果有可能引起公司破产,对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当由公司所在地或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受债权人或股东自身状况约束。

本院审查认为,鉴于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与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X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还债企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述企业的破产申请,为了便于受理法院及时、全面了解合并破产还债企业相关案件的审理进展,以及与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衔接、执行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的规定,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碧玲

代理审判员林某法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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