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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诉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劳动、社保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8-11-06  当事人:   法官:杨煜   文号:(2008)渝三中法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表人)隆某某(张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干部。

隆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诉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劳动、社保行政给付一案,隆某某等人于2008年5月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12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隆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张宗义系原告张某甲之父、隆某某之夫、朱某某之子,重庆市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处水泵工。2003年9月10日晚,张宗义在该公司所属一级站抽水囤船上值班时下落不明。2004年1月14日,该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涪陵社保局)提出张宗义因工下落不明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局受理后,从当月起按月支付张宗义之子张某甲、之母朱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08年5月共x元。并于同月15日预支了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经隆某某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以(2005)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宗义死亡。2007年6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劳保局)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宗义因工死亡。同月29日,涪陵社保局作出《涪陵区保险局工伤保险费用支付通知单》,并于同年9月19日支付了张宗义剩余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68元,丧葬补助金4930元。

隆某某等人不服,以张宗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以2006年死亡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由,向涪陵社保局口头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差额部分,并于2008年3月28日向涪陵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6日作出涪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陵社保局对张宗义险待遇核定。隆某某等人仍不服,于2008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社保局是涪陵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对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发生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职责范围。张宗义上班期间因故下落不明,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并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从2004年1月起已按月向张某甲、朱某某支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于2004年1月15日预支了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又于2007年9月19日支付了欠下的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条例》)第39条、第37条的规定履行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三原告认为张宗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以2006年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要求涪陵社保局履行支付差额部分及利息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隆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隆某某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涪陵社保局预支的部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发标准、核发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没有查清。对隆某某等人主张按2006年死亡时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涪陵社保局答辩称,工伤保险中的“因工死亡”和“死亡”,都指的是自然死亡,而不是指法院的宣告死亡,法院宣告死亡,只是对张宗义因工下落不明致死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而且张宗义享受因工死亡待遇的前提条件是2003年9月10日晚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而不是2006年12月法院宣告其死亡;再者,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因此,应该以张宗义下落不明的时间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以“宣告死亡”的时间核发。隆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无政策法律依据,涪陵社保局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工伤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

隆某某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7年6月29日《涪陵区保险局工伤保险费用支付通知单》、涪陵劳保局涪劳社复决字[2008]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向涪陵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申请,隆某某等人有诉权;2、涪陵劳保局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张宗义因工死亡;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宗义因工死亡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4、涪陵社保局的说明,证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无效;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7、28、29条,证明张宗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按死亡时间即2006年12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涪陵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条例》第5条第3款,证明隆某某等人申请的事项是被告的职责范围;2、劳动部《工伤办法》第29条、涪陵劳保局《关于张宗义因工失踪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有关工亡待遇问题的复函》,证明已明确了张宗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府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涪陵劳保局涪劳社复决字[2008]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张宗义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是正确的;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复函》,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及使用社保基金的纪律规定;5、2004年1月15日《涪陵区保险局工伤保险费用支付通知单》、涪陵区企业职工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涪陵区工亡职工遗属抚恤费保险卡,证明张宗义已从2004年1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2007年6月29日《涪陵区保险局工伤保险费用支付通知单》、2007年9月18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批及9月19日支付依据,证明已补发张宗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隆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认为一审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隆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1、2、3、4,涪陵社保局提供的证据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隆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5”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涪陵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2、4”分别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均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涪陵保险局核定核发张宗义的工亡待遇,采用的是张宗义下落不明的时间(2003年9月10日),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是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涪陵保险局是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条例》第44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张宗义因工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在2003年9月10日,《工伤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施行之前。但是,在2004年1月14日涪陵保险局受理张宗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以及2007年6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宗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工伤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生效实施。根据《工伤条例》第64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44条第2款“《工伤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因此,张宗义的死亡时间是被法院判决宣告的2006年12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宣告死亡”是张宗义享受工亡待遇的前提。

《工伤条例》第37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工伤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故供养亲属抚恤金既是对因工下落不明职工亲属的一种救济,也是职工工亡待遇的一种。本案中,张宗义下落不明后4个月,按照《工伤条例》39条规定,其亲属从2004年1月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这是带救济性质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当张宗义2006年12月29日被宣告死亡后,张宗义下落不明的状态结束,这就意味着其亲属丧失领取救济性质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同时也具备了享有工亡待遇的前提条件。张宗义被认定为工亡后,根据《工伤条例》第37条,其亲属便可以享受工亡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两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条依据不同,性质不同,起发时间不一样,核发标准也不尽相同。《工伤条例》对后者的核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条例第37条、第61条的规定,应该以张宗义本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03年9月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核发张宗义工亡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对于前者的核发标准,《工伤条例》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工伤职工合法利益和设置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救济目的,应该参照(不得低于)后者的核发标准,且发放时间应当延续至后者核发时止。

根据《工伤条例》第39条,对因工下落不明的职工,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仍不能保障其亲属的基本生活的,则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预支”是在核发条件不成熟情况下的提前支付,表明了下落不明不能享有核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待遇,“死亡”才是核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必然条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或《工伤证》。可见,工伤认定决定是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要件,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均应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本案中,只有在张宗义被宣告死亡,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能最终核发张宗义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另外,依照该办法第29条“因工死亡的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应按54个月的标准核发张宗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综上所述,2007年6月29日,涪陵保险局对张宗义作出的《涪陵区保险局工伤保险费用支付通知单》,按48个月的标准核发张宗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采用张宗义下落不明的时间核发张宗义的因工死亡待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驳回隆某某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08)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于2007年6月29日对张宗义作出的《涪陵区保险局工伤保险费用支付通知单》,并责令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依法核发张宗义的因工死亡待遇。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杨远

审判员邵瑞一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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