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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与姬某某以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群,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家永,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姬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牛某乙,被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原审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群、胡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候建鹏系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庆建州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2007年5月15日早上7时40分许,候建鹏驾驶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沿八大队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庆建州驾驶的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豫x号大客车又与中心护栏、公交站牌、候车亭、绿化带及候车人姬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姬某某被撞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拇指外伤,左中指外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创伤性骨膜炎。同年5月3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为姬某某行右股骨切复内带锁髓内钉固定术。2007年5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建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建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11月,姬某某曾起诉至该院,要求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起诉后,姬某某申请该院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和住院期间(包括第二次手术)所需陪护人数,出院后所需陪护人数、陪护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姬某某的伤情目前不宜评残,膝关节等处需继续治疗;2、姬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总共陪护时间为六个月左右;第二次(含每次)手术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不需陪护。由于当时姬某某不宜评残,姬某某放弃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后经审理,该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x.85元、x.08元。姬某某第一次起诉的误工费已经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

又查明,2009年7月1日,因姬某某需取出体内固定物,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带锁髓内钉存留;同年7月8日,该院为姬某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月17日,姬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二周拆线;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避免剧烈活动。

诉讼中,姬某某申请该院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姬某某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对姬某某进行医学检查后认为,姬某某右下肢外伤属实,符合交通肇事形成,经过医院治疗后,其右下关节肢活动基本正常,双下肢长度相差2.2厘米,该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姬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姬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郑州仁济肿瘤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因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200元;姬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再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候建鹏作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庆建州作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其二人致姬某某的损害,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姬某某要求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对姬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候建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建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某无事故责任,该院予以采信。该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认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赔偿责任的70%,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次赔偿责任的30%。姬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的标准计算,姬某某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已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从2008年4月15日至姬某某评残的前一天2010年1月16日,共计642天,故误工费为x.20元。姬某某要求按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姬某某的误工费只应计算实际治疗期间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纳。姬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因姬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姬某某住院16天,计算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80.94元。姬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姬某某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0元。姬某某要求的营养费,姬某某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为160元。姬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姬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56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x.12元。因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姬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姬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该院酌定支持240元。除此之外,姬某某因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200元,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亦应赔偿。本案是姬某某经后续治疗后,具备评残条件,再次提起的诉讼,且“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姬某某要求的费用和损失应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姬某某第二次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姬某某于2009年1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姬某某第二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姬某某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8元。(二)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姬某某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三)驳回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800元,由姬某某负担783元,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姬某某属于交通事故致伤后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判决后姬某某应按医嘱在具备伤残鉴定后的一年之日进行伤残鉴定,而其是在近二年后才提起伤残鉴定;2、姬某某起诉所赔偿的误工费和一审所判的误工费的计付时间包含了上诉人认为不应赔付的误工费在内;3、一审时曾申请追加负赔偿义务责任的开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未追加,依法不当;4、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指明姬某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2厘米,却未指明是本次事故造成,且该鉴定书不符合鉴定书的基本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5、本案一审时,其曾请求对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判决赔偿时先期预付给姬某某的x元继续医疗费,应由姬某某提供相应的票据与其据实结算,若有结余抵扣其依法应赔付的赔偿款中的金额,而一审未支持也未阐明法定理由,实属不当;6、一审未追加保险公司,也未判决列明姬某某在得到赔偿前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个人必需的手续,让上诉人直接赔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请求:1、应当按超过诉讼时效裁判;2、姬某某怠于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误工费按实际应该计算的误工费进行计判;3、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姬某某辩称:1、一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起诉时,由于伤情严重,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两处粉碎性骨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需要继续治疗。为此而未作伤残评定。其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自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中断。其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四个月内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其应在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后一年内申请伤残鉴定,其认为是否具备伤残鉴定条件要等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其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内提起伤残鉴定并不违反规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其受伤之前有稳定工作,在第一次起诉时,判决确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标准是其当时的工资收入。由于交通事故损害,其长达两年无法工作,这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放计算其2008年4月14日至评残期间的误工费,这本身并不足以弥补其误工费损失,但考虑到自己确实无法工作的事实而最终接受了判决。上诉人仍然认为误工费不应赔付毫无道理可言。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作为一名年轻的女性,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失去了工作、失去要结婚的男友,这些在人的生命中又是何其珍贵!如果不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其不仅免受伤残之痛,工作必然会有更大发展,生活也会更好,收入也决不仅仅为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所以上诉人关于其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同样不能成立,不过是为了拖延、推诿赔偿义务,增加自己的损失和痛苦。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必然被告。由于第一次起诉时未列保险公司,当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所以这次也未列保险公司。4、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是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应当依法认定。两个鉴定机构文书制作形式不同,但不能因为形式不同就认定后者无效。结论指出双下肢长度相差2.2厘米,如果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证据,右腿两处粉碎性骨折造成双下肢长度不一致是必然的,是构成残疾的主要原因。5、关于继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对第一次判决未提出异议,这次起诉其未主张治疗费问题,故不负举证责任。6、上诉人不履行第一次判决的义务,其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并承担了执行费用。7、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上诉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只是为了方便理赔。其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但愿意配合上诉人进行理赔。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当事人姬某某2007年11月29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姬某某在第一次诉讼时的伤情不宜评残,膝关节等处需继续治疗以及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时中止。姬某某2009年7月17日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并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姬某某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并于2009年11月29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姬某某二年后才提起伤残鉴定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姬某某右腿两处粉碎性骨折,造成双下肢长度不一致是必然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已经进行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姬某某此次起诉未对医疗费用提起诉讼,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时对医疗费用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第一次判决赔偿时先期预付给姬某某的x元继续医疗费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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