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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与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郑州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住所地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与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2、案件诉讼及一切费用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2009年11月17日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根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申请,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追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为被告。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生,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原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职工,2008年9月转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家寨煤矿工作至今。2006年10月15日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上班期间受伤,入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被诊断为L4椎体滑脱,保守治疗。2007年1月23日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转院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被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2007年2月8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孙某某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孙某某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治疗效果不满意,于2008年6月28日出院。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孙某某在治疗期间,共计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5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保报销。孙某某的工资分别由米村煤矿和赵家寨煤矿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今,住院期间米村煤矿没有指派护理人员,由其妻子护理。孙某某在转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之前的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864.1元,截止开庭之前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用共计票据1936元,其中不属于孙某某住院期间的范围内的票据16张,计款216.5元,出租车票据17张,计款158元。出院后花去医药费1141元,其中2008年9月24日的498元为华诚治疗仪,另外476.28元票据没有日期和名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孙某某的申请,2009年5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孙某某采取RF钉内固定术治疗,未进行椎管减压,手术方案不完善。治疗孙某某后遗症需要作二次手术,由于各医院收费标准不统一,无法准确结算具体数额,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大部分护理2周。2009年10月15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目前情况构成伤残等级八级。两次鉴定费5680元,检查费1030元,共计款6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由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为孙某某实施复位手术时,未进行椎管减压,手术方案不完善,对孙某某的伤残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孙某某请求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按孙某某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64.10元扣除每月领取的500元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9年10月15日计款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30元计算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28日为x元;陪护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28日计款6368.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28日为5220元;交通费扣除不合理部分为1746.50元;医疗费扣除不合理部分为66.7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以上共计x.22元,现孙某某要求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主张,系其自愿,该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请求的出院后至鉴定前的护理费、二期手术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鉴定结果责任不明确,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孙某某不要求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承担责任的主张,系其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款x.1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671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孙某某、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某诉称:1、从未表示过让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一半责任。原审时只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这五项费用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一半责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当承担其他部分的全部责任。2、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过错造成其八级伤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当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有义务让其立即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以减少其痛苦;4、原审判决计算有错误。请求:1、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2、立即入住能给其进行二次手术治好其术后后遗症身体麻木的医院,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垫付医疗费;3、本案一切费用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分配侵权责任承担无依据。①原审时曾请求对孙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②原审判决认定其“手术方案不完善,对原告的伤残负有一定责任”(责任比例不明确),但一定责任不能认为是全部责任,也不能认为是主要或对等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自相矛盾;③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支持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④孙某某不要求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承担责任,并不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没有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计算不当。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按照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②误工费计算错误;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可以支持赔偿陪护费。原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陪护费不合理,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陪护的时间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其承担不合理,应当考虑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三方分担。请求:1、依法撤销(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孙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孙某某辩称:八级伤残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本案不应该按医疗事故审理,而应当按过错责任,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原审被告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辩称:1、孙某某在其院住院期间采取保守治疗,治疗方案正确、处理适当,治疗方法符合该项疾病的治疗要求。2、孙某某经治疗取得明显疗效,疼痛减轻,能够自主活动,但其腰4椎体仍有滑脱。孙某某系自愿要求出院。3、孙某某起诉的是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造成孙某某二次手术和伤残的原因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其无关。4、孙某某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该主张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均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某因“颈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月余”,于2007年1月23日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给孙某某实施L4椎体滑脱RF钉内固定术。原审期间,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提交了孙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等相关证据,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孙某某采取RF钉内固定术治疗时,未进行椎管减压,手术方案不完善。由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给孙某某实施手术时有过错,故对孙某某请求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孙某某提交的检查治疗、购买药品及治疗仪等的相关凭证,结合孙某某出院证明以及出院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孙某某出院后支出的检查费、挂号费、诊查费、购买药品及治疗仪等共计647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予以赔偿。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劳社部发[2008]X号文件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孙某某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64.10元,扣除每月领取的500元,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为(1864.10元/月-500元/月)÷21.75天/月×522天=x.4元;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的误工费为(1864.10元/月-500元/月)÷21.75天/月×473天=x.26元。孙某某要求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孙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由于其未能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即孙某某主张的陪护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陪护费)为x元/年÷365天/年×522天=x.7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用共计票据1936元,本院支持1746.50元,不属于其住院期间范围内的216.5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30元计算,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28日共计522天,为30元/天×522天=x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28日为10元/天×522天=52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年×20年×30%=x元。孙某某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实施手术时的过错造成八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孙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的出院后至鉴定前的陪护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后遗症需要作二次手术,但由于各医院收费标准不统一,无法准确结算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孙某某原审时主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五项费用的一半,系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五项费用共计:x.4元+x元+x.75元+5220元+1746.50元=x.65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当承担其中的x.33元。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存在过错,且不要求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村煤矿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责任;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款x.1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3元,医疗费647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期间误工费x.2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赔偿合计x.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6710元,由孙某某负担154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x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6710元由孙某某垫付,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9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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