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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甲、王某某诉争的宅基地系沈某甲父亲和王某某及其丈夫共同使用,且现仍有王某某三间房屋,故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沈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初次划分宅基地时,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确实盖有沈某甲父亲和王某某两家的住宅,但沈某甲持有的宅基地证显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归沈某甲的父亲使用。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其上的建筑物仍可依法继承,因此沈某甲在其父去世后,依法继承了争议宅基地上沈某甲父亲所建的住宅。王某某虽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但由于其曾迁出过本地,身份已非是当地村民,不应再享有宅基地。另外,当初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块宅基地面积为384平方米,之后由于扩路,该块宅基地被征用一部分,现该块宅基地面积已大为减小。农村X村集体所有,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由该村委决定邙山集建(92)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归沈某甲使用。综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应归沈某甲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过程中,沈某甲提供照片四张,拟据此证明王某某在该块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归农村集体所有,但对于宅基地使用证的核发及变更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本案中,沈某甲虽提供了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村委同意该宅基地由沈某甲使用的证明,但沈某甲提供的现有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该块宅基地使用人为沈某甲的父亲,而非沈某甲本人。且该块宅基地划分之初,其上就建有包括沈某甲之父和王某某两户的房屋。自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换发新证至今近二十年时间,虽经王某某迁出又迁回、扩路征用部分宅基地、沈某甲父亲去世等变故,该块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已改变,但均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有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沈某甲主张其拥有对整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相应法规规定的形式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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