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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梁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梁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杨某某为梁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杨某某并未给梁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的杨某某签名也不是杨某某本人所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梁某某以进油料为由向原告借款x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双方另约定,借款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和未按约定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不按法院传票指定期间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纠纷系被告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梁某某应当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侵害他人权益,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按月息9.3‰计算。从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4.65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不负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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