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梁某甲等18人不服巫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某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9-03-05  当事人:   法官:冉世明   文号:(2008)山法行初字第24号

张如辉,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斗,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王祚保,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宋功友,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甲,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双,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王祚槐,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胡承栋,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喜,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王祚林,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胡承培,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乙,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才,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洪,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向明后,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梁某山,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宋功香,女(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王祚汉,男(身份证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诉讼代表人及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64年10月22日,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诉讼代表人及原告梁某乙,男,生于1949年5月17日,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龚克勤,重庆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x。

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巫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住(略)-X号。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公务员(巫山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第三人梁某丙,男,1957年4月19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x。

原告梁某甲等18农户不服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某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给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梁某丙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龚克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编号x号),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巫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1日发给孙宗秀(梁某科之妻)家的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大元子坎”上有0.75亩土地系孙宗秀家的承包地。

证据2、巫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30日发给梁某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编号x号)。用以证明“大元子坎”上有0.75亩承包土地和0.25亩自留地是梁某科的承包地。

证据3、巫山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30日发给梁某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编号x号)。

证据4、遗赠扶养协议书。用以证明梁某丙对梁某科生前尽过扶养义务,梁某科死后其现有的房屋田地,所有财产均归梁某丙所有。

证据5、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1月4日出据的对遗赠扶养协议见证书。用于证明0.26亩的自留地是接受遗赠。

证据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梁某科于2006年1月1日将承包地0.75亩和自留地0.2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梁某丙,转让人放弃土地转让费,有组长徐圣桃签字。

证据7、马坪村委会处理意见书及证明。用以证明梁某保、梁某甲将梁某科的自留地承包地侵占,村干部调解过,要求梁某保、梁某甲占有的田地交给梁某科的扶养人梁某丙。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大元子坎”上0.75亩和“杏子树包”上0.26亩自留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第三人梁某丙接受转让、遗赠取得,是巫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的依据。

原告诉称,巫山县X镇X村一社原村民梁某科、孙宗秀夫妇承包集体土地1.01亩(小地名:大院子坎上0.75亩,杏子树包0.25亩)。梁某科、孙宗秀夫妇为农村五保户,先后于1999年4月和2008年9月死亡,没有后人。按规定该承包地使用权应收归集体进行重新调整,在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同意等程序的情况下,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30日向梁某丙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巫山县人民政府这一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该小组村民的权利,应当依法撤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巫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30日发给梁某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编号x号)。用以证明巫山县人民政府向梁某丙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证据2、原告张如辉、梁某山、梁某斗、王祚保、宋功友、梁某甲、王祚汉、宋功香、梁某双、王祚槐、胡承栋、梁某喜、王祚林、胡承培、梁某乙、梁某才、梁某洪、向明后,共十八户原系巫山县X镇X村(旧)一社的村民,举交了他们的身份证或户口等相关证明,用于证明十八家农户户主的身份情况。

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06年1月3日,梁某科与梁某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梁某丙对梁某科在世时保吃、住、穿、暖、医,死后安葬,梁某科死后的一切财产归梁某丙所有。梁某科于2008年9月死亡,0.75亩承包地是自愿流转行为,杏子树包上0.26亩自留地是遗赠行为。巫山县人民政府据此于2006年6月30日发给梁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该行为是合法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某丙辩称,我与梁某科签订的有遗赠扶养协议,通过了官渡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我与梁某科重新组成了新的家庭,梁某科是我的家庭成员之一。其它意见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梁某丙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加盖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公章,由见证人向文卓、唐某登出据的见证书。

证据2、巫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关于梁某科承包其妻孙宗秀承包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承包地0.75亩和自留地0.26亩是孙宗秀的,1999年4月,孙宗秀死后,承包地由梁某科经营,2005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社村讨论研究认为梁某科虽是落实政策的职工,但由于工龄短,养老金甚少,难以正常生活,故将其妻孙宗秀承包的土地由梁某科承包并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梁某科去世后,同意转让给梁某丙承包。

我院依职权到巫山县人事局调查了梁某科的退休工资情况,2006年7月工资改革前每月工资为673元,工改后为915元,至死亡前的2008年9月,每月减去扣发项328元后,实发工资1154元。到巫山县公安局查询梁某科于2008年10月6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遗赠扶养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土地是集体所有,不得遗赠他人。对证据5原告认为,梁某丙交给第二人民法庭的官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上没有公章,只有一个人的私章,庭审时所提交的相同内容的见证书上既有公章,又有两个人的私章,相互矛盾没有效力。对证据6认为,书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的纸张上印明是2006年10月出厂,合同是在2006年10月以后双方补签的,而协议书尾部标明的时间是2006年1月3日的时间有假,在县人民政府颁证时没有此协议,颁证缺乏事实依据。承包土地和自留地是集体的所有权,梁某科无权处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见证书无效力,证据7徐圣桃和村委会无权处理承包地和自留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到巫山县人事局调查的梁某科的退休工资及巫山县公安局查阅梁某科死亡注销户口的时间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调查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巫山县X镇X村二社(后改并为巫山县X镇X村一社)村民孙宗秀、梁某科系夫妻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社X.75亩土地。1981年梁某科因落实政策,享受退休干部待遇,领取退休工资,转为非农业人口,户籍迁入重庆市巫山县X镇X街X号。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宗秀仍然承包了该社X.75亩土地,由巫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0.75亩(大元子坝上),家庭人口为二口,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孙宗秀于1999年4月去世。

2005年6月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发给梁某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号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该证载明:承包方式为转让;承包土地面积“大元子坝”上0.75亩,“杏子树包”上0.26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

2006年1月3日,梁某科与梁某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梁某丙对梁某科在世时保吃、住、穿、暖、医,死后安葬,梁某科死后的一切财产归梁某丙所有。2006年6月30日,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审核机关加盖了“巫山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重庆市巫山县农业局作为填证机关加盖了该局公章,巫山县人民政府据此发给梁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号,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承包“大元子坎”上0.75亩和“杏子树包”上0.26亩原孙宗秀、梁某科家的承包地。梁某科于2008年10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在2006年10月后,梁某科与梁某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但将签订时间写为2006年1月1日。

第三人梁某丙,1993年至2004年底,先后担任该村村主任、村支书。

本案所涉土地从2004年以来,一直由诉讼代表人梁某乙实际耕种,2006年7月,梁某甲又耕作了一部分。梁某乙与梁某科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梁某丙以梁某甲、梁某乙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农民享有的用益物权,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依照1978年以来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政策法规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规定了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梁某科、孙宗秀家在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案所涉土地。1981年梁某科因落实政策,享受国家退休干部待遇,领取退休工资,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依法应由孙宗秀一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孙宗秀于1999年4月去世。2005年6月30日,在没有转让合同和以其它方式取得的证据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号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上直接以转让的方式将享受国家退休干部待遇的梁某科确认为承包人,违反了转让取得的程序、原则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梁某科没有依法取得。2006年1月3日,梁某科与梁某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中处理了所涉梁某科没有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应属无效,且梁某科于2008年10月6日死亡,2006年6月30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尚未生效。2006年10月后,梁某科与梁某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在梁某丙领到200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号,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时,该转让合同书不可能提交给颁证机关,不能作为颁证确权的依据,且该转让合同中处理了所涉梁某科没有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亦应属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是原始承包取得,还是转让等方式流转取得,均应以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核心,即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证并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主要依据应是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而梁某丙在申领200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号,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中,没有向颁证机关提供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或其它有效的证明文件,因此该证的颁发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某丙的2006年6月30日巫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号),其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邮寄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世明

审判员刘红霞

审判员周某彩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鹏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