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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甲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王建军   文号:(2008)沙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人,重庆大学C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大2学生,住(略)-3。

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重庆市人民广播电台退休干部,住(略)-3,系原告温某甲父亲。

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法制科干警。

原告温某甲认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在受理其申请后,未依法将其户口登记记载的出生日期予以更正,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更正温某甲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温某乙,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实际出生于1987年3月20日,1990年在办理迁移户口时,经办人把我出生日期错写成了1986年10月20日。2006年,我通过对重庆公安便民措施88条的学习,才知道错了还可以改正。于是我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2月10日及2007年8月1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以书面方式提出更正户口出生日期的申请;2007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向我作出了《不同意办理告知书》,不同意办理我的申请。我认为,自己出生日期是一个客观事实,被告不予更正我的出生日期违反了《宪法》、《行政许可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更正原告出生日期的户籍登记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提出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证据。

1、温某甲于2007年2月1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递交的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申请。

2、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提交的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和杜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口出生日期记载与其实际出生日期不符。

3、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提交的江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生育证,用以证明温某甲出生时间是1987年3月20日。

4、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提交的江津县公安局于1990年2月16日签发的迁移证,用以证明温某甲在随母亲王某秀办理迁移手续时,出生年月即已被写错。

5、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向九龙坡区谢家湾派出所发出的征求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函,用以证明渝碚路派出所同意更改温某甲的出生日期。

6、渝碚路派出所2007年12月7日向温某甲作出的《不同意办理告知书》及沙坪坝区公安分局2008年1月24日向温某甲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更改温某甲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职责。

7、《重庆晨报》2006年12月15日关于重庆市公安系统推出88条便民措施的报道,用以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的登记。

被告辩称,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印发受理审批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操作办法的通知》(渝公户[2005]X号)、《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报更正公民出生日期证明材料的通知》(渝公户[2005]X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下放更正年龄审批权限的通知》(渝公户[2006]X号)的规定,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供证明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原始证明材料,如原始出生证明或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例、档案、记录、原户口登记机关的入户登记表及原始登记资料等证明材料。原告虽然自称于X年X月X日出生,但却未向我局提供可证明其出生时间的原始材料,不能证明其出生日期是1987年3月20日,因此,我局未依其申请办理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做法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与依据有:

1、温某甲于2007年2月1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递交的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温某甲的户籍出生日期登记已被其父母更改过。

2、江津县公安局1990年2月16日作出的公户准字第X号迁移证及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2003年7月16日作出的渝迁字第x号户口迁移证,用以证明从温某甲历次户籍迁移档案显示其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

3、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2007年12月25日向温某甲父亲温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并无有效原始资料证明其真实年龄。

4、渝碚路派出所2007年12月7日向温某甲作出的《不同意办理告知书》及沙坪坝区公安分局2008年1月24日向温某甲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证据不足,被告依法不予更正。

5、重庆市公安局2004年12月11日制作的渝公户(2004)X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补规范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通知》中“二”的规定,用以说明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需符合的条件。

6、重庆市公安局2005年1月4日制作的渝公户(2005)X号《关于受理审批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操作办法》中“一”的规定,用以说明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需提交相关原始证明或资料。

7、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2005年8月30日制作的渝公户(2005)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报更正公民出生日期证明材料的通知》中“一”的规定,用以说明更正出生日期需提交相关原始证明或资料的具体内容。

8、重庆市公安局2006年10月25日制作的渝公户(2006)X号《关于下放更正年龄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用以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将16周岁以上公民更正出生日期审批权下放到市辖区和县分局。

9、《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对公民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进行审查的职权。

10、公安部1998年7月24日发布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第二条第(二)的规定,用以证明公民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需经调查核实与上报审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6、7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曾向其提供证据1、2、3、4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证据2并非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不能成为被告确认原告出生日期的依据;认为原告举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母亲怀孕的大致时间,不能成为证明原告出生真实日期的依据;认为原告举示证据4上只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86年10月20日,并未显示原告所认为的“实际出生日期”,不能成为证明原告主张之“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3月20日的依据;认为原告举示证据5是公民更改出生日期必须的工作程序,并不代表已经确认更改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2、9、10无异议;对被告举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制作笔录程序违法,且笔录内容与其叙述内容不同;对被告举示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举示之“不同意办理通知书”相较原告提供的通知书上多盖有一个被告的公章;对被告举示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文件有违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公统一编号合公布,所以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1、6、7,被告举示证据1、9、10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由于双方对以上证据明确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母亲怀孕的大致时间,但并不能成为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原始证据;原告举示证据3作为生成时间离客观事实发生时间比较远的旁来证据,并非直接证明原告出生时间的原始材料,不能直接作为确认原告“实际出生日期”的证据;原告举示证据4、被告举示证据2可以证明温某甲在随母亲王某秀办理迁移手续时,出生年月即已被记载为1986年10月20日,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实际出生日期”是1987年3月20日的观点;原告举示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更改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举示证据6与被告举示证据4的内容相同,可以证明被告未予更改原告户籍出生日期的登记,且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3的内容与原告父亲陈述的事实相符,可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申请曾向原告父亲温某乙作过询问调查;被告提交的依据5、6、7、8系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所制定规范公民出生日期户口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且并未违反上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下级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级行政部门依职权制定的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温某甲最初的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地为四川省江津县。1990年2月,因温某甲随其母亲王某秀从江津县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居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1990年2月5日签发了公户准字第X号《户口准迁证》,同意王某秀、温某甲二人从江津县X乡X村迁至谢家湾工农二村X号落户;江津县公安局于1990年2月16日为王某秀、温某甲二人出具了第x号《迁移证》,该《迁移证》载明:温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20日。2003年,温某甲从九龙坡区谢家湾迁居沙坪坝区X街,重庆市公安局谢家湾派出所于2003年7月16日为温某甲出具了渝迁字第x号《户口迁移证》,该《户口迁移证》载明:温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x。重庆市公安局渝碚路派出所于当月21日为温某甲办理了相应的户口登记。2007年2月10日,温某甲的父亲温某乙、母亲王某秀向重庆市公安局渝碚路派出所递交了书面申请,认为温某甲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时间不符,要求予以更正;其理由是温某甲实际出生于1987年3月20日,当年户口迁移时,为让温某甲能顺利进入其父亲工作单位的托儿所,父亲温某乙托人把温某甲的出生日期改为1986年10月20日,因此现在要求将温某甲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由1986年10月20日更改为1987年3月20日。并陆续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递交了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和杜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发的生育证、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迁移证等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X路派出所受理的申请后,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或“不同意办理”〈告知书〉》,认为:温某甲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事项,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经调查核实,因曾经公安机关更正过出生日期,不同意办理。温某甲收到该《告知书》后,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反映,公安机关派员于2007年12月25日对温某甲父亲温某乙就其更正出生日期的原由进行调查,温某乙称是在1990年将温某甲户口从江津迁移至重庆时,为使温某甲能够进入单位的托儿所(满3周岁的才能入托且可免费),所以要求当时的乡政府文书更改了温某甲出生日期,但温某乙对此没有提出相关的依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编号其1-1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信访人温某甲:对曾由本人(含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过出生日期,重新提出申请将更正了的出生日期再予更正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温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是主管户口登记的公安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公民进行户口登记以及变更户口登记内容的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依法具有履行户口登记、如实申报登记内容的义务,也依法具有申请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内容的权利;原告温某甲向被告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事由及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而原告在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公安部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规定,重庆市公安局的渝公户(2004)X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补规范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通知》、渝公户(2005)X号《关于受理、审批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操作办法》、渝公户(2005)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报更正公民出生日期证明材料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所须提交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即原告温某甲向被告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生的确凿日期,也未能反映原告最初申报登记的出生时间,故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在1990年迁移户口时更改过其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因此拒绝为原告更正其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原告基于已提交的证明材料而要求被告为其更正出生日期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办理过的两次迁移户口登记中,均无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曾经有改动的记载,故被告所作《“不同意办理”告知书》及《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以温某甲曾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过出生日期而不同意办理更正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戴建国

代理判判员秦湛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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