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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陈锡钟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勇攀,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予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的处理应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审理。2005年6月16日通知当事人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欣公司与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1、由长欣公司供给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羊角牌42.5型水泥1000吨(数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单价为260元/吨,合同总金额x元。2、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由卖方运输到买方指定仓库交货,运费由卖方负担。3、结算时间及方式为:每月20按实际用量结算,次月15日以前付上月货款;付款方式为转帐,并在合同上注明了长欣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羊角营业所,帐号:x)。4、一方违约应支付该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长欣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载明有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怀兵的姓名,但均为打印体。该合同签订后,长欣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供应水泥。截止2005年7月,长欣公司共向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供应水泥1407吨。以上水泥均由张怀兵送到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指定地点交货。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从2004年6月至同年11月分五次以转帐方式支付给长欣公司货款共计x元。以上货款均系转入长欣公司在工业品购销合同中提供给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的帐户上。2005年2月3日及同年5月3日、7月18日、8月15日,张怀兵四次向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出具了4张借款单,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四张借款单上均载明借款用途为付长欣公司(或羊角水泥厂)水泥款。张怀兵出具借款单后,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分别于2005年2月4日及同年5月3日、7月19日、8月15日将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转入张怀兵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铁佛营业所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x)。以上四次借款共计金额10万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5年3月1日以往来信函的方式约定从2005年1月起,水泥价格按每吨285元执行。2005年11月17日,十一冶公司在向长欣公司发出的《关于催款通知的书面回复》中表示:“2005年元月11日送的11吨,我项目部元月底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发票入库,水泥调价函于2005年3月1日批复并在4月初才送达我单位,275元价差无法入帐”。2005年10月25日,长欣公司向十一冶公司发出便函称:“我公司职工张怀兵由于工作变动,现他经手的业务由其他销售员谢辅尧负责。”

2005年11月2日,长欣公司向武隆县公安局报案称:张怀兵在长欣公司工作期间,从2004年至2005年7月30日止,利用其营销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十一冶武隆项目部交的水泥货款10余万元后,将该款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现已逃跑。武隆县公安局对“张怀兵案”予以立案侦查。该案由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怀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但该判决认定的张怀兵犯罪事实中,不包括向十一冶公司收取的10万元。

长欣公司在向武隆县公安局报案后,又于2005年12月6日起诉至原审武隆县人民法院。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是:长欣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合同后,长欣公司共计向十一冶公司供应水泥1407吨,货款总计x元。十一冶公司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请求判令十一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x元。

十一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收到长欣公司水泥1407吨属实,但2005年元月11日送的11吨水泥,价款应按260元/吨计算,不应按285元/吨计算。我公司应付长欣公司水泥款总计为x元,实际已支付x元,尚欠长欣公司水泥款x元,我公司愿意支付。我公司与长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水泥供应数量早已履行完毕,其后的水泥买卖关系不应再受原合同的调整。因此,长欣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长欣公司与十一冶公司武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十一冶公司武隆工程项目部系十一冶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长欣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十一冶公司承担。长欣公司供给十一冶公司水泥1407吨属实。其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1吨水泥应按何种价格计算的问题,从十一冶公司向长欣公司发出的《关于催款通知的回复》内容看,该11吨水泥的交付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其价款应按调整后的价格即每吨285元计算,故对长欣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x元予以确认。张怀兵系双方当事人所签《工业品购销合同》中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作为长欣公司的代理人行使代理职责,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长欣公司承担;在张怀兵领取10万元货款后,十一冶公司仍然向长欣公司供货并开具了货款发票,该行为应为长欣公司对张怀兵领取货款的认可。因此,即使长欣公司对张怀兵领款的情况不知情,也属于长欣公司内部管理所致,其责任应由长欣公司自行承担。十一冶公司已付货款总额应认定为x元,尚欠长欣公司货款x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水泥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故长欣公司所供水泥数量超过1000吨部分,仍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受双方所签合同的调整。十一冶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标的的10%支付长欣公司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十一冶公司给付长欣公司货款x元;二、由十一冶公司支付长欣公司违约金x元。并决定诉讼费7950元,由十一冶公司负担。

长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理由是:张怀兵只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转帐支付,并在合同上注明了上诉人的开户行及银行帐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怀兵收取的10万元亦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十一冶公司答辩称:1、张怀兵是由上诉人委托签订本案《工业品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由其送货给被上诉人,因此,张怀兵有权收取货款。2、在2005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张怀兵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且未再向被上诉人追收货款,其行为表明已对张怀兵收取货款的行为予以了认可。主张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长欣公司与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往来信函的方式达成的调价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十一冶公司武隆项目部虽是十一冶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十一冶公司对该公司武隆项目部签订的本案合同并无异议。故本案合同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本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十一冶公司享有和承担。长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长欣公司供货数量及总价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已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张怀兵向十一冶公司收取的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十一冶公司支付给长欣公司的水泥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张怀兵作为长欣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履行合同义务的业务经办人,按照惯例及企业财经纪律,无权对外收取长欣公司应收货款,除非该公司有特别授权。在本案中,长欣公司对张怀兵并无可向十一冶公司收取货款的特别授权。因此,张怀兵向长欣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只有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行为后果才应由长欣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张怀兵在没有得到长欣公司授权向十一冶公司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以收取长欣公司货款为名向十一冶公司借款10万元,可以认为满足了表见代理的一、二两个构成要件。但长欣公司在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转帐,并在合同中注明了长欣公司开户行及帐号。该项约定已表明:十一冶公司支付长欣公司货款,只能向该公司提供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因此,十一冶公司对张怀兵个人无权代表长欣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收取货款是明知的,其没有理由相信张怀兵有权代表长欣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收取货款,作为表见代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未能满足。因而张怀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张怀兵个人承担。原审判决关于“长欣公司在张怀兵领取10万元货款后,仍然向十一冶公司供货并开具了货款发票,该行为应视为对张怀兵收取货款行为的认可”的推论亦是错误的。长欣公司继续向十一冶公司供货,只是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开具货款发票并交由业务员交给买受方,是出卖方完成收取货款工作中的一项程序性行为。在非即时清结的国内货物买卖中,买受方通常是在取得货款发票后才支付货款,这已形成一种商业惯例。长欣公司在开具发票前是否知晓张怀兵已收取了货款尚未得到证实,故不能推论出“长欣公司对张怀兵收取货款行为的认可”这一结论。综上所述,张怀兵向十一冶公司收取10万元的行为只是张怀兵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十一冶公司支付给长欣公司的货款。上诉人长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二审诉讼费6000元,合计x元,由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已由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垫交,由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锡钟

审判员刘松

审判员杨智洪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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