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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委托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29岁,汉族。

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神鹏药业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神鹏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神鹏药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辞去销售员职务,下欠公司x.63元货款未付,并经原告出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63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曾任原告单位业务销售员,2009年11月6日辞去销售员职务,在与原告清理财务帐时孙某某尚欠原告单位货款x.63元,为此,孙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贰仟染佰肆拾壹元陆角叁分(¥x.63),借款人孙某某”。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因孙某某未还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任原告单位销售员期间欠原告货款x.63元未还,有孙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63元。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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