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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等诉被告莫某壬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19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54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原告赵某甲之夫),生于1950年7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原告赵某甲长子),生于1973年11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原告张某丙之妻),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丙长女),生于1996年1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丙次女),生于2001年4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原告张某己(原告张某丙之子),生于2003年8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身份见前。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身份见前。

原告张某庚(原告赵某甲次子),生于1981年3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原告张某庚之妻),生于1985年11月20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辛(原告张某庚之女),生于2005年12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身份见前。

法定代理人兰某某,身份见前。

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系重庆市彭某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壬,男,生于1952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被告莫某壬之妻),生于1953年8月5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莫某癸(被告莫某壬之子),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别名赵某,被告莫某癸之妻),生于1977年12月20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莫某某(被告莫某癸之女),生于2002年3月20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被告莫某某(被告莫某癸之子),生于2005年11月9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莫某癸,身份见前。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身份见前。

上列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福伦,系重庆市彭某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

代表人彭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兰某某、张某辛诉被告莫某壬、李某某、莫某癸、赵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及第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何某某,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莫某壬、李某某、莫某癸、赵某某,被告莫某某、莫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莫某癸、赵某某,及上列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福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以下简称靛水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兰某某、张某辛诉称:上世纪50年代,原告赵某甲之母彭某相在靛水村X组取得一块自留地。70年代,因集体生产之需,生产队将此自留地之大部收回并改作晒谷坝。80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村组将该晒谷坝返还给原告家仍作自留地。由于本案原、被告相邻居住于前述晒谷坝对面,为睦邻友好,双方约定以房屋界址为基线,各自使用自家房屋相对的一半晒谷坝。1988年,被告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家使用的晒谷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村X组织调解,彭某相与被告莫某壬达成了协议。被告已建成的房屋后尚余空地约60平方米,则仍由原告家使用。协议后,原告家于1989年在此处修建了一口粪池,刚完工,则被被告莫某壬填平,双方再次产生纠纷。经乡治安室调解,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莫某壬又达成协议,并由治安室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再次明确了双方使用土地的四邻界址,纠纷再次得以平息。2007年4月,被告家将前述在晒谷坝上修建的砖木结构的两间房屋拆除重建,其间,再次侵占了原告家管理使用多年的土地。被告的前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某壬、李某某、莫某癸、赵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辩称:其一,本案讼争之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理由为:1、自留地本系集体划给被告之地,1988年,被告未建房前本案争讼之地系属集体的晒谷坝,后经被告莫某壬申请,并经相关机关审批,被告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也据此修建了占地面积为106平方米的木架结构的房屋一幢;2、1989年,原告紧贴被告房屋建修粪池,遭到被告的反对,经乡、村干部调解,认为原告无理,粪池被被告用土填平后,事态得以平息;3、2007年,被告拆除重建前述房屋,在平整地基时,再次遭到原告的无端干涉。其二,原告之诉无据成立。理由为: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罹受不法侵害时,方可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法之利益,其诉显当驳回。

第三人靛水村X组既未到庭,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母彭某相与被告一家相邻而居,同为靛水村X村民。本案双方争讼之地位于两家住宅之前,在住宅与争讼之地间建有一条公路。对于争讼之地的原始来源,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趋同一致,即为当时的集体划给农户的自留地,但对其使用权属,原告赵某甲当庭或陈述为当时划给其母女二人的自留地,或陈述为划给其母彭某相之自留地,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诉状则证明、记明为彭某相一人之自留地,而被告方则认为争议之地系于1963年或1964年按两家的人口多少按比例划分的,即原告母女二人分得2个人口的地,而被告家则按9个人口分得9个人口的地。上世纪70年代,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将本案的争讼地收回,并建成用于晾晒粮食的晒谷坝,此后,晒谷坝停用并闲置。对此,原告赵某甲当庭表述:1、集体收回时,其母彭某相本就不同意,但生产队当时表明以后若集体不使用了,则将此地归还彭某相使用;2、晒谷坝闲置后,组里并未重新分配给原告家使用,但彭某相认为既然晒谷坝空置不用,理当属其使用,故,原告对争讼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前述陈述,原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

再查明:原告赵某甲当庭陈述:1、其于1973年与原告张某乙结婚,并先后生育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庚,现二子均已结婚,并均生育了子女,即,长媳为本案原告何某某,次媳为原告兰某某,长子张某丙夫妇生育了两女一子——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己,次子张某庚夫妇生育了一女——原告张某辛;2、其与原告张某乙结婚后,娘家仅有母亲彭某相一人居家生活,彭某相于2004年农历3月去世,除了原告赵某甲之外,再无其他继承人;3、初始划分本案争讼的自留地时,其家中也只有其母女二人,但此块自留地即后被生产队收回用作晒谷坝的整块地,只有其母彭某相一人具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4、其与原告张某乙结婚后,其夫妇及上列儿、媳、孙子女均居住于原告张某乙的住所地——(略)(以下简称朝阳村X组);5、其与原告张某乙结婚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在夫张某乙所在的朝阳村X组也承包了相应面积的承包地。

又查明:1988年,被告莫某壬一家在其旧宅对面(房址:本案争讼的晒谷坝)平行修建房屋,为此,与当时尚健在的彭某相产生矛盾。同年农历12月1日,在时任村长的胡业华、支部书记向尚来、组长莫某权的主持下,双方订立了一份《合同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莫某壬承诺在其房后给彭某相修建粪池一间,长1.2丈,宽至河沟的河堤为准,西至梨子树为界(梨子属莫某壬所有),粪池内径宽5.6尺,深3尺,但粪池的面积、长度、宽度多了不划出去,少了则不补上;2、由莫某壬出面挖地基,由彭某相支付20元工钱,但彭某相须以500匹砖封住靠莫某壬一端的粪池口,共用通道双方不得阻塞;3、粪池限于1989年农历6月完工;4、粪池及其旁边的空坝永属彭某相所有,莫某壬永不翻悔;5、如不按协议办事,一切损失由自己负责。此后,被告莫某壬家的房屋修成,但未按前述约定为彭某相修建粪池。次年10月4日,当时的靛水乡治安室出具了一份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关于靛水村X组社员赵某甲与本组社员莫某壬房屋边界纠纷一案,经乡政府研究、调解如下:一、莫某壬经国土局批准和有关部门同意,在自家门对面修建房屋两间属实,而且在莫某房之时彭某相之女赵某甲提出要在此(集体地盘上)修建粪池,并经村支部、村X组长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莫某可彭某此房滴水边修建粪池属实;二、彭某相之女赵某甲必须将一切合法手续办完后方可修建粪池;三、赵某甲修建粪池前后左右边界划分:西起莫某壬梨子树5寸远为界,南起莫某壬房屋基础处,离基脚1米远,也就是莫某壬房子的滴水为界,“南”(重复,是否为笔误)起河堤为界,东起大路为界;四、如由莫某壬与赵某甲共同挖粪池,赵某付20元现金给莫某壬,否则不付,但彭某相和赵某甲必须购买500块砖将东边粪口封好,并在修粪池之前封砖;上述调解如有一方不服,在15日之内可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上级机关驳回申诉之前,双方按此调解履行自己应履行的职责,否则一切后果将由违背者负责。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赵某甲认为协议当时因其不同意,其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其签名系治安室的工作人员所书;被告方则断然否认调解书,认为本无调解之事,更无签字之实。前述调解书末页署记有靛水乡政府治安室,但未加盖靛水乡政府的印章。其后,彭某相在被告前述修建的房后修建了一粪池,后被被告填埋。2001年,被告在正对彭某相住宅一端垂直于前述房屋再次修建了新房,房屋修建之地即系前述的晒谷坝,双方对该新建之房址占用了前述粪池的事实不争。1992年12月,被告莫某壬对前述两次建房的用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06平方米;建筑占地:10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对此证均不持异议,但对附图却有着不同的解读,原告方认为按附图记载,前述被告后建之房应建于正对被告旧宅之前的土地上,而不应理解为可建在原告住宅的正对面;被告方则作出相反的理解,且表明在建房前便向有关机关申请,且前述后建之房已在1992年因办理了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取得了使用权,只是因为当时无钱修建,所以直至2001年才建完。2007年4月,被告拆房建房,双方再次因晒谷坝之地产生纠纷,遂有本案之诉。法庭问及被告拆房建房时是否经得有关机关审批其回答已向相关机关递交了申请等,但由于原告的干预,审批手续尚未办妥。

还查明:因原告赵某甲表明对争议之地只有其母彭某相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在审理中,法庭专此问及原告赵某甲,其母彭某相去世后,组里对彭某相原耕办的土地的处理意见。其陈述:其母彭某相去世后,组长告知——彭某相原耕办的土地悉由其耕办。对此陈述,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以证明。

另查明:对于涉案土地,双方争执不息,法庭专此问及双方是否对土地的权属纷争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均回答不提起。由于原告的请求的客体欠清晰,法庭遂问询原告其请求所及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其答:其请求仅及于彭某相住宅正对的一半晒谷坝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合同协议,有调解书,有现场照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证人向尚来、刘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土地纷争源于数十年前的土地使用,但因土地无语而存,本院只能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裁双方间的纷争,或许不能令事实复归客观,但法官不可能待澄清所有客观事实后而裁判。更切望双方理性对待本案之争,不可因此而轻意破坏数十年的相邻情谊。点检双方的诉与辩,横梗其间的争点惟在谁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此争点貌似单一,其内容实可谓浩若繁星。现谨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迁、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路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等数方面对前述争点分解析理。

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迁。基于土地的国有与集体所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方式主要表现为划拔、转让、承包等,但一定不可能以其它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当然取得使用权。自留地虽不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但其所有权性质仍为集体所有,但正因为自留地不记载于承包合同中,故,对基于自留地所致的纷争难在难以查明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也如此。就查明的本案案情而论,原告赵某甲,或彭某相,或其母女二人获得讼争的部分或全部自留地的使用权已然不争,但此自留地被当时的生产队收回并用作晒谷坝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即随之改变,即土地使用权人已非原告赵某甲,或彭某相,或其母女,或为他人,而为当时的生产队。原告赵某甲当庭陈述涉案土地闲置后,村组当时并未对此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分,即并未告知由其母女或由他人耕办此土地,可知此时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只能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村组,而非村民。其所作的与此相矛盾的陈述——彭某相去世后,组长告知彭某相原耕办的土地悉由其耕办,惜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本院碍难采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让与使用权,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不能通过占有、约定等方式当然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故,涉案的土地闲置未用后,土地的使用权持续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

关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界定。从原告赵某甲诉请的理由可知,涉案土地闲置后,其为与被告方搞好相邻关系而自行约定以老宅界址为限对应使用晒谷坝的一半,此显系越权处分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力,即此约定显为违法之举。从《合同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当时即已存土地使用权的纷争,若认为其时因有当时的村组干部的调解,而可视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让与,但该协议约定的着眼点重在对粪池的修建,而非对前述双方的约定——各使用晒谷坝一半的土地的使用权的确定,故,双方当时均未取得对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之后,被告方因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取得了该证确定的可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从《调解书》的内容也可探及前述内容,惜双方均否认协议上的签名,但该《调解书》也有其证据价值,其再次表明双方当时所争的仍在对粪池的修建,而非关乎对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且告知双方必须办妥相关的审批手续后方可修建。况,从前述两证据的内容更可探知,其间的四临界址均仅是对粪池的四临界址的明确,而非系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四临界址的界定,即非对双方或一方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另,《合同协议》中虽记明“粪池和粪池旁边的空坝永远归彭某相所有”,但此约定本为违法之约,盖因土地的所有权不可由自然人约定处分,若以此视为土地所有权人对空坝土地使用权的分配,惜协议未界定此空坝的四临界址,本院无从判断土地使用权所及的范围及是否为本案“侵权”之标的。

关于修建粪池用地的合法性。本案纠纷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依当时已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X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从前述规定可知,若要修建粪池、住宅等必经审批程序,即使当时双方有约定,只要未经审批,则无论由原告方自行修建,或由被告方按约修建,均为违法用地。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赵某甲未提交审批文件,本院不敢确信其母当时修建粪池用地的合法性。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关乎土地可继承的权益惟在土地上的财产收益,但不能溯及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赵某甲以其为彭某相之继承人而为本案诉讼,显与法不容。其次,即便原告赵某甲在上世纪60年代与其母共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在婚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在其夫原告赵某文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朝阳村X组承包了相应面积的承包地,其也因此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一个人依法不能同时成为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原告赵某甲在朝阳村X组取得承包地之时即已丧失靛水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故,对于涉案土地,在彭某相去世后,该土地已丧失法律意义上的除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独立的使用权人,理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经法定程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故此,原告赵某甲不能因其母死亡而当然承继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

对于本案诉辩的采纳。从上述论理可知,原告赵某甲在起诉之前即已丧失靛水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其母彭某相死亡后,其也不能成为涉案土地当然的使用权人,且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至今无证据证明已让与给原告,故,原告赵某甲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余原告则因系另一村X村民而与该土地无关联,而不能成为诉之适格主体。况,原告方所诉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可成立的前提为:起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法之利益。无此,则诉不可胜诉,据前述论理,原告方既非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其显无法上利益,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反观被告之辩,其第二点理由成立,本院自当采纳;但其拆房建房,尚须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其认为其原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已当然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显武断。对于涉案土地,被告方也陈述其有相当份额的使用权,故此,双方若认为其间存有权属之争,则可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若对政府的裁决不服,可以行政复议或以行政诉讼决之,而不能径为民事诉讼。另,双方更可通过所有权人的使用权让与或以行政审批等途径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但不可以习俗而自认取得使用权。

关于第三人责任。本案原告既未请求第三人靛水村X组承担侵权责任,况,第三人靛水村X组亦无侵权之行为,故,在本案中无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兰某某、张某辛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靛水村X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兰某某、张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本件与原稿核对无异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梁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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