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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年七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因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即使偶尔回家一趟,也整天在其娘家呆着不回来和原告及儿子相处,致使两人的感情日渐疏远。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杨某轩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孩子,我去外地上班也是为了家庭着想,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杨某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到开封进修学习并参加工作后,因双方不能长期共同生活,造成感情疏远并出现矛盾,现被告在兰考县工作,双方分居生活七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且子女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搞好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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