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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罗某某,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何庆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万寿大道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国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罗某某,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以下简称拆迁工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权,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谭某胜,原审被告拆迁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是从事相关建筑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企业。2002年10月16日该公司出台《石柱县七星桥(劳调站)片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立了补偿及安置的基本方案、原则。其中第三条规定,由被拆迁人在以下的方案中选择一种补偿安置:方案一,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方案二,对与还房结构同类型的砖混结构房屋,采取拆除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补差,对其他结构的房屋比照砖混结构房屋补差,超过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综合造价结算。按此方案安置的拆迁户,除经营房经济损失补助费及提前搬迁奖励费,按石柱府发(2002)X号文件附件3标准执行外,其他费用一律不予补偿。方案三,按一次性作价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即货币安置方式……”。2002年10月31日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工程处的工作范围是:向被拆迁人送达通知,洽谈安置补偿事宜,进行政策、法律宣传,解释签订拆迁安全,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2002年11月5日原告马某某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委托的拆迁工程处以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是拆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甲方(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付给乙方(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补助费及提前搬迁奖励费500元;二是互拆互换方式:拆除乙方住宅用房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按以下方式安置:按其砖混结构80.48平方米被拆除房原面积部分,用新建安置房安置并互不补差;第七约定,选择本议案的,甲方不再补偿乙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设施迁移费和附属物补偿、过渡期限以实际过渡时间为准。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任意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按乙方拆房建筑面积80.48元/每平方米的总工程造价付对方违约金5%。2003年8月25日,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告马某某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拆除原告的住房为80.48平方米,乙方(马某某)选择住房在B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08.50平方米,甲方办理产权手续在交房后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手续交乙方,若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者,按产权登记面积,一次性补差异款……。另查明:被告至今未提供石柱县七星桥(劳调站)片区工程已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据,因该片区被拆迁户到相关部门要求,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将其房屋交给了所有被拆迁户投入使用。再查明:唐兴成诉三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2004)石民初字第X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均认定:罗某某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是挂靠行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拆迁工程处的授权明确具体,拆迁处无超越和滥用代理权的情形发生,拆迁工程处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承担,拆迁工程处不应负责任。该事实本案同样予以确认,不再作新的认定。

诉讼中,原告马某某诉称:2002年石柱县人民政府按照县城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对劳调站片区实施改造,原告系石柱县城七星桥(劳调站)片区的居民,被告罗某某挂靠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借用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取得劳调片区工程的开发权,并委托拆迁工程处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同年11月5日拆迁工程处利用其特殊身份在没有与原告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采取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优势,采用合同内容不让原告知情等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协议只规定了原告迁房义务,排除原告享受过渡费、搬迁费的权利。2003午8月25日,原告与拆迁工程处再次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回迁房屋的位置,以及办理产权证的时间。被告罗某某在实施开发过程中,由于人为因素延误工期,致原告无法按时回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7条无效,并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41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违约金1549元。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罗某某辩称:1、罗某某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2、原告诉称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自己不知道合同内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签的理由不成立。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7条约定应属有效约定,原告称属无效约定的理由不成立。(1)双方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告约定,原告亦只能行使撤销和变更权,但不能作为合同无效宣告的情形;(3)第7条在整个合同中是公平的,应当有效。4、被告不应当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交房时间不足2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个月交房产证是2003年9月9日签的《房屋安置协议》,没有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不能按照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拆迁工程处辩称,根据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拆迁工程处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足以证明拆迁工程处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该处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该处的行为是代表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无超越和滥用其代理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作如下评析:1、关于拆迁工程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罗某某挂靠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石柱县城七星桥(劳调站)片区的事实成立。拆迁工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拆迁工程处代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之效力认定及原告请求对方支付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虽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任意性规范,当事由约定取舍。本案中,原告平衡利益关系后,自愿选择安置方案二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旨不向对方要求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为条件,换取自己对原拆除房屋面积部分不向对方支付新建安置房差价。综上,原告与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7条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与此相应,因该协议未约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诉请给付,不予支持。原告称在签订协议时不知协议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3、关于被告未在交房后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手续交与原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2002年11月5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2003年8月25日的《房屋安置协议》有一定联系,但却相对独立。本案中,约定在交房后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手续交原告是在2003年8月25日的《房屋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虽然被告违反该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但由于2003年8月25日的《房屋安置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按照2002年11月5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迟交产权证件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被告违反2003年8月25日的《房屋安置协议》第6条约定后,原告要求按照2002年11月5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9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其他诉讼费264元,共计52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内容无效,同时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441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违约金1549元。3、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之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诱使上诉人所为。且该条所议定的内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2、由于协议书第七条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石柱府发(2002)X号文件附件三”所规定的办法、标准连带支付上诉人的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41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3、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安置协议》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却相对独立,后者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定和约定依据”之事实认定错误。两份协议并非相对独立,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完善,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迟延交付房屋,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罗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第七条无效之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七条作出有效认定是正确的,对方以订立协议时没有详细阅读协议内容,答辩人有欺诈之事实有异议,因协议订立后上诉人已经按协议领取了相关费用。2、认为该协议第七条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安置方案是上诉人选择的,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1年时间,上诉人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之请求不成立。3、安置协议与补偿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协议,其安置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拆迁处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对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拆迁处与答辩人之间系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拆迁人对拆迁处的授权委托明确具体,拆迁处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所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拆迁处无越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执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所订立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内容是否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问题。首先,上诉人诉称其没有详细了解拆迁协议所有条款,蒙受对方欺骗之情形有悖常理,上诉人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故该理由不成其为认定该条协议内容无效的理由。其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即经营经济损失补助费)。据此可以理解为,不管拆迁人是否按约定时间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只要在未安置前的过渡期内,均应对被拆迁人予以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经济损失补助费。但该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经济损失补助费是否必须支付,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被拆迁人愿意放弃或减少该费用的,法律并不加以限制,一般应当依双方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约定产权调换方式实现安置,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后,已经对包括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设施迁移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在内的费用(其中除临时安置补偿费之费用涉及到临时过渡期限外,其余补偿费用均为一次性补偿)予以了放弃。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撤销该第七条之规定内容之前,上诉人请求对方履行自己业已放弃的权利,其请求碍难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宅房屋违约金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存在,事涉对过渡期限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拆迁公告的“一年”时间为过渡期,被上诉人认为以双方协议议定的“实际过渡期”为准。本案有三个时间即(1)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对外张贴的公告《石柱县七星桥(劳调站)片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过渡期限为一年”;(2)2002年11月5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过渡期限以实际过渡时间为准”;(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即二年的法定过渡期限。而拆迁公告性质为要约邀请,不是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作出的承诺,拆迁人不受其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尚须通过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现。故公告载明的一年过渡期限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双方协议约定的“实际过渡时间”不具确定性,且一旦过渡期限过长,有可能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故该不确定性的约定,视为未作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法定,故本案的过渡期限以重庆市《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为准,上诉人被拆除房屋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过渡期限为二年。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2003年8月25日订立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住宅房屋被安置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其过渡期限为法定的二年时间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住宅房屋安置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双方2002年的协议并无办理房屋产权证之约定,故就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问题不适用2002年的协议。双方关于6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之约定是2003年8月的住宅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该协议无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也不成立。故上诉人请求对方承担住宅房的违约责任之诉请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264元、其他诉讼费264元,计52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264元、其他诉讼费264元,计52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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