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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武隆县巷口镇柏杨村红坡村民小组征地安置补助费用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陈雪梅   文号:(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 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住所地武隆县X镇X村红坡村X组。

诉讼代表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X镇X村红坡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34岁,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4岁,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文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文某某承包户)与被上诉人武隆县X镇X村红坡村X组(以下简称红坡村X组)征地安置补助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承包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07年7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文某某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龙,被上诉人红坡村X组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某承包户是红坡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7月,该户以文某某为户代表依法承包了红坡村X组的土地5.5亩。2005年,由于修建渝湘高速公路,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征用了红坡村X组的部分土地,其中该户承包的土地及宅基地有3.121亩。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按x元/亩的价格支付了安置补助费给红坡村X组,红坡村X组取得该安置补助费后,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统一调整土地后,该款进行统一分配。由于文某某承包户不同意统一调整土地统一分配征地费用,要求安置补助费“占谁给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6年6月8日,文某某承包户起诉来院,要求红坡村X组给付安置补助费x元。6月12日,该院根据文某某承包户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红坡村X组在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江北支行南溪沟分理处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红坡村X组辩称,需要安置的对象不仅是该户家庭人员,本组的每个村民都需安置,该户请求给付的份额只能是每个村民的平均额,而不是按其征用面积来单独计算。该户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为了安置以被征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产、生活所需而给予的补助费用,该费用是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来计算,不是以征用土地的面积来计算,被征用土地面积仅仅是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依据之一,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至于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需要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文某某承包户仍属于农业人口,其安置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村X组织安置这一方式,因此安置补助费应由红坡村X组管理和使用,至于红坡村X组如何使用安置补助费,则属于红坡村X组的内部事项。另外,该院还注意到《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口”,第十六条规定“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在被征地农户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实行农转非,或者由农村X组织依法调整承包耕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农业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农村X组织应当选择调整承包耕地这一安置方式安置农业人口,所以红坡村X组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统一调整承包耕地,按人口统一平均分配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要求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必须具备农转非并且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这两个条件,文某某承包户显然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其诉请红坡村X组按其被征用土地面积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530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共计3160元,由文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文某某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了其既可放弃统一安置也可要求统一安置的选择权。2、一审判决回避其诉讼主张,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对土地被征用后的三种费用的性质认定错误,致判决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以土地面积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个人须具备农转非并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两个条件错误。6、一审判决犯了逻辑错误,其一直表示愿放弃统一安置,则谈不上用什么安置方式,更谈不上必须农转非。

红坡村X组则针对文某某承包户的上诉理由和主张进行了答辩,主张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之规定看,安置补助费的性质,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之规定看,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被征用后,需要安置的人员,可以采取由农村X组织安置、其他单位安置或不需统一安置的方式处理。对于由农村X组织安置和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不由被安置人员直接领取,而是支付给农村X组织或安置单位。对于不需统一安置的,方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支付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家庭承包方,只有在放弃统一安置时,其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方能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何为“放弃统一安置”应结合以下规定理解:《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2)征地公告发布之日,16周岁以上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劳动力人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零星征地中被征地农户承包的耕地被征收后其人平承包耕地不足0.5亩的,在被征地农户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实行农转非,或者由农村X组织依法调整承包耕地。被征地农户选择农转非的,可以户为单位按规定计算该户农转非人数并计发农转非人员的有关费用;选择由农村X组织调整承包耕地的,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

以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某的内容及精神看,如被安置人员放弃统一安置,则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如其未申请办理农转非,则其仍为该农村X组织成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现文某某承包户中需被安置的人员,并未申请办理农转非,其仍属红坡村X组的成员,该组织集体内部民主讨论决定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统一安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某某承包户要求红坡村X组支付安置补偿费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文某某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文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梅

审判员戴智权

代理审判员贺付琴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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