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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第三人赖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5-29  当事人:   法官:肖琴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室。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系赖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邬光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兵,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第三人赖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中区X路X号7-X室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2.37平方米)原系刘某某所有,领有101房地证2005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1月10日,刘某某(合同中称甲方、卖方)与唐某(合同中称乙方、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渝中区X路X号7-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乙方第一次付款在2005年12月19日付x元,第二次付款银行按揭支付x元;本合同登记后,上述买卖行为成立,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等。当月15日,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合同核准登记。之后,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购房款x元,刘某某也将该房屋移交给唐某,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年2月10日,唐某取得了101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当月24日,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刘某某房款x元,唐某,2006.2.24”。

另查明,2006年3月13日,唐某(合同中称赠与人)与赖某某、杨某某(合同中称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唐某将本区X路X号7-X室房屋产权全部赠与给赖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赖某某、杨某某表示接受唐某赠与的上述房产。当日,重庆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当月21日,赖某某、杨某某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递交了《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其中,关于申报说明记载:唐某自愿将菜袁路X号7-X室房屋赠送于赖某某、杨某某,使用产权清楚,无任何纠纷。当月30日,赖某某、杨某某取得了101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再查明,2006年3月6日,唐某(合同中称甲方、卖方)与赖某某(合同中称乙方、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区X路X号7-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第一次付款在2006年3月6日付x元,第二次付款在过户同时付x元,第三次付款在2006年4月10日前付余款x元;本合同登记后,上述买卖行为成立,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等。当日,赖某某给付唐某x元,由唐某出具了收条。当月21日,赖某某又给付唐某x元,仍由唐某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4日,赖某某、杨某某(合同中称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合同中称贷款人)以及重庆由甲房地产顾问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用于购买渝中区X路X号7-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唐某在贷款人开立的帐户;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等。当日,赖某某、杨某某(合同中称甲方、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合同中称乙方、抵押权人)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区X路X号7-X室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甲方向乙方履行债务x元的担保。当日,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对前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核准登记。之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按约向赖某某、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唐某。而赖某某、杨某某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关于渝中区X路X号7-X室房屋的买卖问题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买卖标的房屋移交给被告,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即应当履行给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购房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赖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从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保存的资料看,被告是将争议房屋赠与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是以赠与的形式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是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虽然前两者相互矛盾,但被告在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转移给第三人之前,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已经进行完毕,被告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只是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购房款而已。此后,无论被告将争议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或是出售给第三人,均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该法律关系无关。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享有撤销权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而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赠与或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据此,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唐某给付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1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61元,由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已将房屋过户给唐某,则无权干涉唐某对该房屋处分,因此,驳回上诉人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2、唐某与赖某某、杨某某恶意串通进行“赠与变更登记”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唐某与第三人赖某某、杨某某的房屋赠与行为。

被上诉人唐某未答辩。

第三人赖某某、杨某某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关于争议房屋的真实关系是买卖,是中介公司称为了节约税费而以赠与的方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上诉人刘某某无权请求撤销。至于被上诉人拖欠其购房款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在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赖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与第三人赖某某、杨某某的转让行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唐某与赖某某、杨某某恶意串通进行“赠与变更登记”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唐某与第三人赖某某、杨某某的转让行为。此意见能否支持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为之,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唐某,虽然唐某与赖某某、杨某某是以“赠与”的形式进行房屋转让的变更登记,但双方实质是通过有偿转让的形式完成的房屋买卖交易,且在诉讼中,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法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赖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刘某某债权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享有撤销权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而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赠与行为或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此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相悖,应予纠正,但作出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66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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