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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侯某某诉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滕某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10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友),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之父),生于1952年11月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原告孙某甲之母),生于1954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某丙(别名阮某),女,生于1987年4月2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阮某丁(被告阮某丙之父),生于1957年11月2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滕某戊(被告阮某丙之母),生于1960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系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芳,系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侯某某诉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滕某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与另二原告孙某乙、侯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王子高,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侯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阮某丙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当地风俗及被告方的要求给付价值为x元的彩礼,其中,现金7800元,物品折价5134元。此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阮某丙依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但被告阮某丙却拒绝与原告孙某甲同往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3月15日离家出走。为筹集前述彩礼,三原告四处举债,并因此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向三原告返还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滕某戊辩称:其一,原告诉称的彩礼中的现金仅有7400元,且物品的折价过高;其二,原告的诉请欠缺法律根据,被告阮某丙有与原告孙某甲缔结婚姻的诚意;其三,被告阮某丙与原告孙某甲依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后,现已有孕3个月;其四,原告诉称的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失实。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前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阮某丙经人介绍而订婚,此后,三原告即依我地风俗先后数次给三被告送去彩礼,其中,有现金,有物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现金彩礼的金额达成了一致的合意,均认可为7400元;对于物品彩礼的数量及价值,双方也达成了合意——面条100把×5.60元/把=560元,白糖70斤×2.35元/斤=164.50元,平坝酒100瓶×2.50元/瓶=250元,白酒20斤×1.80元/斤=36元,国宾宴酒、富贵天下酒、葡萄酒共计4盒×6元/盒=24元,饼干4盒×7元/盒=28元,条方(猪肉)18斤×6.50元/斤=117元,猪肘(猪肉)24斤×6.50元/斤=156元,罐头4个×3.50元/个=14元,大礼盒2盒×20元/盒=40元,保温鞋2双×8元/双=16元,皮鞋2双×65元/双=130元,衣物(包括衣服、鞋子等)1800元,计价3335.50元。对于前述物品,被告方陈述其中尚存有部分实物,但表明若当返还,则以前述价值返还,而勿须以实物方式返还。双方也当庭表明彩礼若须返还,仅以前述记明的现金数额及物品件数、价值为限,对其余彩礼的返还请求,原告方则悉数放弃。实物彩礼,双方有争议的在手机(一部),对于交付,双方不争,但被告方陈述已返还给原告方,原告方则作相反的表述,认为未向其返还;原告方提交的2006年12月30日的收据记明手机的价值为780元。

再查明:在本案的审理中,三原告对其请求作了部分变更,即将请求的物品折价由5134元变更为4807.50元。原告孙某甲当庭陈述三原告为筹措前述彩礼,曾向他人举债,其中,其母即原告侯某某因此举债4000元,已在婚礼后清偿,但另有4000元至今未归还,并通知证人当庭对此作证。

又查明:2007年1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阮某丙依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尔后,因琐事,被告阮某丙于同年3月离家外出。其间,双方有过矛盾,并经当地有关人员调解,惜未果,遂有本案之讼。

还查明:原告孙某甲从2005年8月前后购买一台摩托车跑“摩的”以维持生计,其当庭陈述每月收入约为500-600元,年节余2000-3000元不等,但悉已用于购买床、电脑等用品,其父母即本案另二原告则以农耕为生。

又查明:被告阮某丙提交的本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超声诊断报告载明:病人姓名:阮某丙;年龄:20;性别:女;诊断结果:死胚;主要症状:停经3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财物清单,有彩礼清单,有开货单,有照片,有核实笔录,有收据,有证人孙某均、李某己、孙某庚、孙某辛、何某壬、何某癸、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庭恳切询问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阮某丙可否去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回答惜不能同一。为了缓解双方间的积怨,更为了挽救其间有可能复苏的感情,法庭在充分劝告的基础上,给双方留足了一个相对宽展的时间,容双方沟通。期满,双方却未能一解前怨。无奈,本院只能被动适用判决一裁双方间的纷争。

本案当事人对涉案财产的性质悉为彩礼无争,本判决对此勿庸赘论,但横梗于双方之间的争点主要集中于:其一,本案如何某用法律其二,手机当否返还及如何某还现逐一分述之。

本案如何某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缠争于对前述法条第一款第(一)、(三)两项规定的不同理解。现概略解读前述法律条文,以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法律对彩礼返还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反之,彩礼则不予返还,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但,须注意的是前述“婚姻关系”仅指登记结婚,而非习俗认可的“婚姻”,即不是指举行婚礼或未经婚礼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即便同居并怀孕,也不能等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况,适用本条文第一款第(三)项的要件有四:其一,已登记结婚;其二,婚前给付彩礼;其三、离婚时或离婚后诉请;其四,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方绝对生活困难。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阮某丙间既未登记结婚,也无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定要件,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据此厘清,毋庸置疑,理应无他选地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方对此所作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前述论理,本案三原告诉请的彩礼返还则于法成立,不容不支持。

手机当否返还及如何某还对于讼争彩礼所及的范围及金额,双方多已达成合意,对此,本院无由不采信;所争的惟在手机,被告方已当庭表明手机已作彩礼收取,仅辩称已向原告方返还,被告方既已作前述陈述,可知其对手机当时已占有,但其对此所作的前述辩解——已向原告方返还,惜无证据佐证,本院碍难采信,也即,手机应作为彩礼返还。手机是否实物现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若判令实物返还,则可能导致判决沦为不能履行的一纸空文,故,以手机的价值为据裁判则更为稳妥。在审理中,原告方已就手机的价值提交了购买的收据(票据金额780元)为证,对此,被告方未提交反证,本院自当以前述收据为据而裁判。

因被告方同意悉以现金的方式返还,故此,据前述论理,原告方诉请的可获支持的彩礼金额为现金7400元+物品折价3335.50元+手机价值780元=x.50元。而对原告方主张的未获支持的请求额,因乏证据支持或因原告方的放弃而不能获得法之满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滕某戊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侯某某返还彩礼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侯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滕某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0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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