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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财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北段。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产保财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将登记在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实为原告所有的豫x水泥罐车,以投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x元×2座;车损险不计免陪险、车责险不计免陪险。

2009年12月6日7时0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朱晓驾驶该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城南加油站时与从加油站内倒车的由张金青驾驶的豫x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朱晓、副驾驶郑小刚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告车辆发生事交通故的情况,受伤人员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被告同意朱晓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副驾驶郑小刚转入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原告将车辆拉回温县修理。同年12月16日,鹤壁市交巡警支队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刚无责任。2010年1月15日,经淇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赔偿责任按9∶1划分,朱晓承担事故损失的90%,张金青承担事故损失的10%;张金青一次性赔偿朱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款6500元,赔偿郑小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款x元,不足部分由朱晓承担。

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朱晓、郑小刚共支付医疗费用x.34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x元,经温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共计损失x.34元。后原告将有关理赔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时,因被告必须让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0%,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保险款。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豫x交强险投保单,确定了该车辆的保险人为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x.34元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具体答辩意见为:1、根据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车上人员的伤残损失、财产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事故方豫x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2、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查勘事故现场后认为原告的车辆驾驶室应当进行修复,但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拉回温县,并单方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所形成,其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合法依据,故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4、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被告对朱晓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为x.1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x元后按照70%的比例计算应为5895.5元。被告对郑小刚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为x.1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x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x元后按照70%的比例计算应为8060.6元。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财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的损失x.34元,分别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合理。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2、豫x水泥罐车行驶证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豫x水泥罐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的事实。

第二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2、保险费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系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x元×2座及车损险、车责险不计免陪险。

第三组:鹤壁市交巡警支队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驾驶人朱晓及乘坐人郑小刚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的责任经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损失双方按9∶1划分由朱晓承担事故损失的90%的事实。

第四组:1、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张;2、住院病历二套;3、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二份;4、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二份,证明:原告为事故受害人朱晓、郑小刚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费用8797.97元,其中朱晓1286.72元、郑小刚7511.25元;5、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6、住院病历一套;7、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8、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受害人朱晓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费用x.45元;9、焦作煤业公司中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10、住院病历一套;11、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8、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受害人郑小刚在焦作煤业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费用x.92元。原告共计支付费用x.34元的事实。

第五组:1、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0)第X号对豫x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2、对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一份及鉴定车损时所拍照片15张;3、鉴定车损时所拍照片购买驾驶室发票、购买汽车配件发票各一张;4、修理工时费发票一张;5、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为x元、修理工时费1300元,事故施救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行协商的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按90%承担,与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划分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能够修复的驾驶室,却进行了更换,空调压缩机和风圈等部件并未损坏,残值扣除低,故对车损应重新评估。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已签名确认的事实。

2、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⑴原告自行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条款第13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都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对车辆损失应重新进行鉴定。⑵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款后按被保险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比例计算赔偿款项。

第二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于2009年9月9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对豫x车辆拍摄的照片二张,证明该事故车辆系重型半挂车,依法应投保二份交强险,应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款项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

第三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朱晓、郑小刚的医疗费进行核定的结果,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定后,应扣除朱晓、郑小刚的非医保用药的款项为x元。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豫x车辆投保二份交强险;被告自己对医药费的审核所扣除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上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证明了票据复印件的合法性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车损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鉴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所提异议的合理性,且鉴定书、补充说明及鉴定时所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形及损失的数额。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载明的内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明确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事故双方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故被告主张按70%赔偿的理由与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亦不能证明豫x车辆投保二份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对医药费用审核结果,系在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标注所扣除的费用,既没有审核人签名,也没有写明所扣除费用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指亦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系豫x水泥罐车的实际车主,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水泥罐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5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将豫x水泥罐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x元×2座;车损险、车责险不计免陪险。

2009年12月6日7时0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朱晓驾驶该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城南加油站时与从加油站内倒车的由张金青驾驶的豫x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朱晓、副驾驶郑小刚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受伤人员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朱晓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郑小刚转入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朱晓、郑小刚共支付医疗费用x.34元,其中朱晓x.17元、郑小刚x.17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同年12月16日,鹤壁市交巡警支队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刚无责任。2010年1月15日,经淇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赔偿责任按9∶1划分,朱晓承担事故损失的90%,张金青承担事故损失的10%;张金青一次性赔偿朱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款6500元,赔偿郑小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款x元,不足部分由朱晓承担。

2009年12月20日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1月12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温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用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时,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朱晓、郑小刚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针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豫x的交强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系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聂现庆,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豫x斯太尔牵引机车;该保单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聂现庆与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告赵某某投保的车辆豫x及聂现庆投保的车辆豫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事故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首先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一般商业性质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34元(其中朱晓x.17元、郑小刚x.17元);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事故施救费3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者强制保险】

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关于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责任】

扣减交强险赔付款,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34元,财产损失x元,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9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性质的车上责任保险理赔款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x.2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x元,合计x.20元。

以上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性质的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三种保险,二被告总应赔付原告款计x.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x.34元,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x.20元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财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款x.2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某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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