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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苟涛邦   文号:(2007)九民初字第4044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x。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6-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涛邦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辉,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面积为16.39m2,价格为x元/m2)的门面买卖协议后,原告于当天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事后,原、被告双方认为200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遂决定对合同的成交价予以变更,并于2005年9月7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的房屋,面积为16.39m2,总价款为x元。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凭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税费6840元,之后,被告并未将原告多付的房款x元以及垫付的税费684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付的房款x元以及支付垫付的税费6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2005年6月15日的门面买卖协议;

2、2005年6月15日的收条两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门面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x元和房屋大修基金1573.4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二组:

2005年9月7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诉争房屋的总价款已由x元变更为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为了规避税费,而不是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为由,否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第三组:

1,2005年9月14日的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2,2005年9月14日的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收费发票;

3,2005年9月1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费68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四组:

114房地证2005字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陶某某辨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才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面积为16.39m2,价格为x元/m2)的门面买卖协议,并且原告于当天已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了规避相关税费而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费6840元,被告同意给付。

原告陶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

由于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门面,产权面积为16.39m2,价格为x元/m2,总房款为x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税、费按相关部门的规定各自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购房款x元和大修基金1573.44元支付给了被告。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的房屋,面积为16.39m2,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2005年9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凭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种税、费6840元。事后,原告以被告未退还多付的房款x元以及支付垫付的税、费6840元,已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6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以及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和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均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产权面积为16.39m2的房屋,而不同的仅是对房屋的总价款作了变更,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并且,原、被告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依据的也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应视为对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变更,因2005年9月7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x元,而2005年6月15日的门面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x元,为此,被告理应将多收的购房款x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垫付的税、费684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被告以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规避税费而签订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多付的房款x元的辨称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房款x元以及支付垫付的税费68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多付的购房款x元。

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垫付的税、费6840元。

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苟涛邦

二ОО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舒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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