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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财物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25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信息系统本部法律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华同方)因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物返还纠纷,清华同方与彭某签订的备忘录及其附件是确定彭某返还清华同方财产的法律依据。在备忘录及其附件中,涉及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最新主控程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最新硬盘录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第二部分是文件检索、联动报警、分程程序;第三部分是848.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略).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硬件安装驱动以及制作安装软件所需程序。第一部分内容,彭某已经随机器硬件返还,但清华同方提出返还不适当。第二部分内容已经返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第三部分内容,不是双方共同认定返还的内容。关于第一部分内容,合议庭认为,返还备忘录里没有确定返还的标准,也无法与彭某交付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在当庭演示中,清华同方不能具体指出彭某返还的源代码哪些地方不符合要求。故对清华同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尽管清华同方返还财产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彭某与清华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彭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诚实、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华同方上诉理由为:1、彭某当庭提交的源程序与上诉人要求的源程序比较,虽然调用功能绝大部分相同,但是编译之后两个程序之间字节相差60KB,与上诉人称的编译程序不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为该差别“属于细小的差别”,该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认为848.dll和(略).dll的源程序不应返还的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相关的源程序;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略)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某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日,清华同方与彭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彭某应聘于该公司的公安与智能交通事业部工作,聘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9月17日止。在此期间,彭某任某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开发项目经理,负责视频采集卡压缩卡的驱动程序及系统应用界面的开发。

2002年3月1日,因双方发生争议,彭某从清华同方离职,双方签订了关于清华同方公司与彭某有关数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开发争议的备忘录及附件。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彭某)承诺备忘录签署当日,无条件将所有的关于数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相关源程序交于甲方(清华同方),内容详见附件清单,甲方组织技术人员及时鉴定,交接与鉴定须经双方签订书面确认书。二、在第一款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规定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涉及劳动合同的经济处罚。在第一款与第五款真实有效完成的前提下,乙方2002年2月份的工资及2001年度年终奖按照乙方出勤日及事业部分配方式以现金方式分配。三、在第一款真实有效完成前提下,乙方保证承担有关数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的保密工作,其期限为自乙方开始接触此项目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四、如第一款未能真实有效完成,甲方保留提出侵权诉讼,或采取刑事法律手段解决的权利。五、乙方所借有的工程样机应在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与甲方。六、备忘录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3月8日。

在交付物品的附件清单中,对彭某应交付的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一、源程序:1、最新主控程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注:(与2001.12.4日编译848.dll、2001.12.23日编译(略).dll相匹配或与其兼容版本代码);2、最新硬盘录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注:(与2001.12.23日编译(略).dll相匹配或与其兼容版本代码);3、848.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注:(2001.12.4日编译或与其版本兼容代码);4、(略).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注:(与2001.12.23日编译或与其兼容版本代码);5、硬件安装驱动以及制作安装软件所需程序:(略).VXD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略).386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略).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略).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略).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略).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二、演示主机及配件:1、8路数字监控主机1台,配置(略),256M,60G等;2、摄像机1台。

在该附件清单中,彭某在源程序部分补充了交付的内容:3、文件检索.exe源代码;4、联动报警.exe源代码;5、分程程序.exe源代码。该部分内容不在清华同方诉讼主张的范围。关于二、演示主机及配件(包括:1、8路数字监控主机1台,配置(略),256M,60G等;2、摄像机1台)部分,彭某已返还,清华同方不持异议。彭某在该附件清单中写明,对于3、848.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4、(略).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5、硬件安装驱动以及制作安装软件所需程序,不属其在清华同方聘用期间所开发,不属于交接之列。清单中的1、最新主控程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2、最新硬盘录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清华同方承认已经返还,但对返还是否符合标准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对彭某返还的源程序进行了技术勘验。清华同方的技术人员对彭某提交的源程序进行了现场编译。编译后,清华同方认为绝大部分功能相同,对于编译后的文件字节与清华同方公司所述的文件大小相差60KB左右,清华同方没有指出具体存在的差别。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了法庭技术勘验的源程序就是清华同方要求的源程序,请求法庭将技术勘验时的源程序返还给上诉人,该源程序封存在一审卷宗中。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备忘录、附件清单、彭某提交的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两个:一、附件中1、2项的返还标准问题;二、清华同方对附件中3、4、5项的返还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附件中1、2项即最新主控程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和最新硬盘录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的返还标准问题。彭某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上述的源程序和说明文档,随设备返还给清华同方。对彭某的交付行为,清华同方表示认可,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对彭某交付的源程序进行验收或鉴定,也未进行有效封存。直至2002年4月15日起诉时,提出彭某交付的源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由于2001.12.4日编译的848.dll、2001.12.23日编译的(略).dll版本未被进行有效的证据保全,以及计算机软件的易变性,使该验收标准的客观性不能认定。在原审法院技术勘验时,清华同方也始终未提出哪些地方不符合返还标准,仅提出现场编译结果相差60KB,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绝大部分功能相同,又不能排除编译环境中的其他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认为该差别属于细小差别,并无不当。对此,清华同方如坚持其主张,则其应对彭某交付的相关源程序不符合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是与2001.12.4日编译的848.dll、2001.12.23日编译的(略).dll版本相匹配或兼容。清华同方认可交付的源程序与编译的目标代码程序绝大部分完全一致,也没有举证证明彭某交付的源程序与约定的版本不相匹配或不兼容的事实。由于匹配或兼容的标准,与字节相同与否不是同一标准的概念。在清华同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某交付的源程序与约定的版本不相匹配或不兼容的事实,且不能排除编译环境中可能影响文件长度的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清华同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以编译程序存在字节相差,即认为是彭某交付的源程序不符合返还标准,该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华同方对附件中3、4、5项,即3、848.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4、(略).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5、硬件安装驱动以及制作安装软件所需程序的返还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清华同方与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彭某的工作内容、完成时间、工作成果、验收标准、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签定的备忘录及附件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可以作为清华同方向彭某主张权利的依据。

而对于附件中源程序部分中第3、4、5项内容,彭某在清单上表示了异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清华同方以彭某签订备忘录时交付的硬盘内容含有3、4项软件,认为没有源程序不能完成底层软件的开发工作,即认定彭某开发了3、4项源程序,该认识仅是清华同方的主观推断,在彭某否认的情况下,清华同方应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清华同方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而向彭某主张该部分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上诉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毅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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