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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新蔡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新蔡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梁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不服新蔡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告向第三人梁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计生委2009年9月21日作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书新计生征字[2009]x号决定,以黄某乙及梁某再婚后违法生育第三胎为由,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x元。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认定其和梁某结婚生育计划外第三胎,并作出征收决定。原告与另一方被处罚人梁某至今没有同居,更没有结婚,所谓违法生育第三胎不成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该征收决定书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练村X村委收款收据复印件6页,证明黄某乙因违法生育第二胎已交纳超生费;2004年7月13日练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终结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社会抚养费已足额征收的情况。

被告辩称,认定原告黄某乙违法生育第三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

1、梁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梁某的身份;2、梁某为其子梁某宇办理户口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2006年和黄某乙结婚,后生育一男孩梁某宇的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生婴儿梁某宇的父母系黄某乙和梁某;4、临泉县计划生育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在和黄某乙同居前曾生育一子叫翔龙。5、申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听说梁某离婚后与黄某乙结婚的情况;6、黄某乙离婚协议一份,证明黄某乙与梁某同居前已有两个子女;7、王云琪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和黄某乙婚后有二个子女,2008年离婚的情况;8、黄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和前妻王云琪婚后有二个子女,二人已于2008年离婚,和梁某在一起的男孩是梁某带来的;9、黄某乙与王云琪离婚证复印件一份,10、征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乙和梁某再婚后于2008年10月违法生育第三胎,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11、闫某某等四人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21日县计生委工作人员到练村镇中学向原告送达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书,因未找到原告,由闫道平等四人代收的情况;12、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等15个部门联合下发的豫人口(2008)X号文《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措施的意见》,证明黄某乙违反此规定,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法。

第三人梁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对王丽君(梁某娘家嫂子)的询问笔录,王丽君陈述不知道第三人现婚姻状况,也不知道第三人现在何处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这6张票据已证明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但收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此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向前黄某村委交纳了超生费(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镇政府表示终结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练村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终结证明,内容已载明是对黄某乙和前妻王云琪违法生育二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时间已表明2004年7月13日足额征收完毕,于此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不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梁某为孩子办理入户申请,是她单方面的申请,与我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梁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另外,该申请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医学出生证明应该是原件,而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副页,再者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没有接生人罗玲,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只是听说,也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我的签名,就不是我说的,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没有被询问人黄某乙的签名,也没邀请黄某乙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对本院对王丽君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和前妻王云琪于2008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已明确二人生育二个子女,新蔡县计生委对原告就超生二胎已进行了处罚。后经县计生委调查认为,黄某乙和临泉县的梁某再婚后生育一子梁某宇,原告属违法生育第三胎,遂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新计生征字[2009]x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书,以黄某乙及梁某再婚后违法生育第三胎为由,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x元。二人不服该征收决定,后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蔡县政府2009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县计生委的征收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计生委对违法生育的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蔡县计生委认定原告黄某乙和梁某再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黄某乙违法生育梁某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被告新蔡县计生委提供的“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等15个部门联合下发的豫人口(2008)X号文《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措施的意见》。第一项中的第4条:“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人物应积极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调查。对有举报并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人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配合。拒不配合者视为违法生育,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党纪和政纪处理。”来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黄某乙进行技术鉴定,也就不存在拒不配合鉴定的情况。被告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认定黄某乙和梁某再婚后违法生育第三胎,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黄某乙和梁某已婚并生育梁某宇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蔡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09]x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长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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