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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诉被告港口管理所撤销协议、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阮益林   文号:(2005)彭法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滨江四组)。

代表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滨江五组)

代表人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麟惠,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有丰,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港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仕,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诉被告港口管理所撤销协议、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纲、冉启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5月26日、2005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诉称,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原是本县X镇X组。1986年8月29日,被告港口管理所所长孙美福与前述插旗村X组会计赵相文签订了《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征用原插旗四组的土地11.33亩,由被告港口管理所支付青苗补偿费7988.56元,同年12月26日本县人民政府以彭自府函(1986)第X号文件批复,批准了港口管理所与原插旗四组签订的《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明确划拨面积:萤石坝公路以上耕地6.41亩,公路以下非耕地4.92亩,共计11.33亩。1986年8月29日,被告港口管理所所长孙美福与原插旗四组会计赵相文签订《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首先,签订协议的双方应该是法人代表,然而代表原插旗四组签字的是赵相文,他是生产队会计而不是队长,而代表社员签字的何学文,他不是本组的社员,而是在河边钓鱼的人,也就是说赵相文和何学文没有资格代表插旗四组签字。其次,程序和协议内容不合法,(一)、没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征用土地的程序”的规定办理;(二)、没通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没有提及。再次,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规定,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只有三亩以下,要批三亩以上土地必须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而本县人民政府未报经四川省政府批准便擅自批准港口管理所征地11.33亩,是非法的。由于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历年向某关部门反映,2003年9月10日,本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向某人民政府作出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调查报告,并拟出处理意见:一,不予补偿,由本县X镇与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群众的解释工作,如群众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二,为了施工进展顺利,可以根据以下面积及标准进行补偿。1,公路以上实际耕地面积20亩-原协议耕地面积6.41亩=13.59亩×原协议征地标准1016元=x.44元。2,公路以下非耕地实际面积19亩-原协议非耕地面积4.92亩=14.08亩×原协议征地标准300元=4224元。合计补偿x.44元。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以1986年被告港口管理所多侵占27.67亩土地为由,于2005年4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撤销《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并赔偿损失15万元(从1986年至2005年计19年,按11.33亩,每亩6500元,补足15万元。二,判令被告归还非法强占的土地27.67亩,并赔偿损失x元(从1986年至2005年计19年,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以上共计赔偿x元。

被告港口管理所辩称,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原是本县X镇X组,1985年11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彭自府发(1985)X号文件,将本县X镇X组等八个组的村X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该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上述八个组的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各村X组所辖范围的所有土地(责任地、自留地、宅基地、林地、河滩地、荒地、荒山、坟地和水域)均收归国家所有。1986年8月29日,被告港口管理所所长孙美福与原插旗四组会计赵相文签订《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书,1986年12月26日本县人民政府以彭自府函(1986)第X号文件批复也是合法的。2004年3月30日,汉葭镇领导、滨江居委干部与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召集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组长,对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遗留问题进行处理,达成《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协议》。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尽管在协议上没签字,但从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x.44元,困难补助金x.56元,合计x元。遵照本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向某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调查报告,被告已对原多征用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土地27.67亩的青苗补偿费进行了一次性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原是本县X镇X组,1985年11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彭自府发(1985)X号文件,将前述插旗村X组等八个组的村X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该文件第五条明确载明:“上述八个组的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各村X组所辖范围的所有土地(责任地、自留地、宅基地、林地、河滩地、荒地、荒山、坟地和水域)均收归国家所有。经丈量核实,划定界域,造具清册,交由县城建局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进行管理。1985年11月20日以后至12月15日经批准被征用的土地安置补偿费,除赔偿当年生产损失外,其余部分一律上交县财政。12月15日以后,因基本建设需要用地,一律按占用国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乱占的土地一律不予承认,占地单位和个人要无条件立即归还。现有土地一律生产疏菜,不准生产粮食,原按蔬菜上市量由国家补助粮食的规定,从12月1日起即行终止。按原划定范围由原权属村民同县蔬菜生产管理部门签订生产合同以后继续使用,不签订合同者不予转户口”。1986年8月29日,被告港口管理所所长孙美福与原插旗村X组会计赵相文签订了《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组土地11.33亩,由被告港口管理所支付青苗补偿费7988.56元。1987年8月14日,原插旗村X组按照家庭人口的多少,将青苗补助费发放到户主,各户主在名册上签字或捺印。1986年12月26日,本县人民政府以彭自府函(1986)第X号文件批复,批准了被告港口管理所与原插旗村X组签订的《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明确划拨面积:萤石坝公路以上耕地6.41亩,公路以下非耕地4.92亩,共计11.33亩。由于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以被告港口管理所所长孙美福与原插旗四组会计赵相文签订的《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为由,历年向某关部门反映,2003年9月10日,本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向某人民政府作出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调查报告,并拟出处理意见:一,不予补偿,由汉葭镇与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群众的解释工作,如群众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二,为了施工进展顺利,可以根据以下面积及标准进行补偿。1,公路以上实际耕地面积20亩-原协议耕地面积6.41亩=13.59亩×原协议征地标准1016元=x.44元。2,公路以下非耕地实际面积19亩-原协议非耕地面积4.92亩=14.08亩×原协议征地标准300元=4224元。合计补偿x.44元。

另查明,2004年3月30日,汉葭镇领导、滨江居委干部与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召集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组长,对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由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达成《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协议》。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尽管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从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x.44元,困难补助金x.56元,合计x元。按照本县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向某人民政府作出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调查报告,有关部门已就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文中载明的面积一次性赔偿了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青苗补偿费。2006年3月28日,本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向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彭国土房管文(2006)X号报告,对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调查报告进行了更正,被告港口管理所实际划拨占用土地面积为13.13亩,且洪水线以下的面积占5.76亩。2006年4月30日,本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将彭国土房管文(2006)X号报告内容,以彭国土房管函(2006)X号向某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送达了《关于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用于修建南渡沱码头的土地面积不一致的调查情况的函》,就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文件的错误予以变更告知。

上述事实,有彭自府发(1985)X号文件、《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彭自府函(1986)X号《关于码头管理所建港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调查报告、原插旗四组各户主领取青苗补助费的名册、原告2004年3月30日领取x元的领条、彭国土房管文(2006)X号报告、彭国土房管函(2006)X号《关于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用于修建南渡沱码头的土地面积不一致的调查情况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审理及质证,本院认为,1985年彭水县人民政府将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原插旗四组)的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插旗四组的土地收归国有,其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按照彭自府发(1985)X号文件的规定,原插旗四组与县蔬菜生产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只能在原有的土地上种植蔬菜,也就是说,原插旗四组对原有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由于南渡沱根据建设需要修建码头,本县县人民政府将南渡沱的国有土地划拨给被告港口管理所使用。1986年8月29日,被告港口管理所所长孙美福与原插旗四组会计赵相文签订《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就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尽管代表原插旗四组在协议上签字的是会计赵相文,不是原插旗四组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港口管理所按照协议约定的青苗补偿费7988.56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本组的家庭人口的多少,对所得的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各户主在领款名册上签字或捺印。实际上,就是原插旗四组的全体人员对赵相文在协议上签字行为的事后追认。结合我国民法原理,理当认定《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是一份有效协议。此协议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多少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鉴于原告历年向某关部门上访反映,2004年3月30日,汉葭镇领导、滨江居委干部与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召集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组长,对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遗留问题进行处理,达成《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协议》。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尽管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却按此协议从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x.44元,困难补助金x.56元,合计x元。按照本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向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调查报告,有关部门已按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文件载明的面积对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青苗补偿费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况,2006年3月28日,本县国土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彭国土房管文(2006)X号报告,已对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报告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进行了更正。并于2006年4月30日以彭国土房管函(2006)X号对彭国土房管文(2003)X号报告的错误予以更正告知。故,对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要求撤销《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另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港口管理所归还非法强占的土地27.67亩,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港口管理所在与原告签订《南渡沱码头建港划拨土地协议书》时,其土地已属国家所有,不再属于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的集体所有土地。彭自府函(1986)X号《关于码头管理所建港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系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划拨给被告港口管理所建港口的确定,并非是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提出的非法强占。对于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提出的划拨土地无效、少批多占、未批强占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畴。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对被告港口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5732元,合计x元,由原告滨江四组、滨江五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益林

审判员冉启驰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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