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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美)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08  当事人:   法官:郑达俊   文号:(2008)巫法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6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宣和,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系陈某甲表叔),男,52岁,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美),女,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美)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尚安和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宣和、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4年5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与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之后,我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相互之间矛盾较多,沟通较少,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回家在巫溪县X乡民政办与巫溪县X乡X村X组齐太扬登记结婚,同月外出务工,被告不顾子女成长,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的男孩陈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陈某的抚养费我应承担义务和责任,但现在无力给付,陈某甲执意要我给付抚养费,我请求男孩陈某随我生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甲、赵某某(又名赵某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人的基本情况。

2、协议,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

原、被告父亲请果园村委会进行了协调,无论婚姻成否,子女抚养都应该尽其义务。

3、胜利乡X村委会给乡综治办书信一封,拟证明请求上级给予调解。

4、果园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赵某某(又名赵某美)是同一人。

5、胜利乡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2008年1月9日赵某某(又名赵某美)与齐太扬登记结婚。

被告向法院提交书信一封:拟证明陈某的抚养费应承担义务和责任,但现在无力给付,陈某甲执意要我给付抚养费,我请求男孩陈某随我生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向义生、陈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有共同子女陈某(男)。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4年5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之后,原、被告一同长期在外务工,相互间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分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8月回家,并于2008年1月9日在巫溪县X乡民政办与同乡X村X组齐太扬登记结婚,随即外出务工。原、被告的父母请求村干部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同居期间的男孩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障,但同居期间男孩陈某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在外务工,原告主张子女陈某随其生活,有利于成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陈某的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美)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陈某独立生活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美)同居期间的子女陈某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赵某某自2008年9月份开始,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给陈某生活费,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在此期间的书学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达俊

审判员贾尚安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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