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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程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程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汽车司机金如江驾驶豫S-x拉土机动车,在光山县城关惠民小区X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拉混凝土斗车的工人龙某某碾轧致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对其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告以二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由,作出(光)安监管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罚款10万元,对原告程某某处以上年度收入30%罚款。二原告认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第六条、第十条第1项之规定,金某某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处理完毕,属于公共安全事件,不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属于对事故性质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光)安监管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光安监管[2009]X号文件:证明本次事故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认定为刑事案件;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政法函[2007]X号)第六条、第十条:证明不应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认定为公共安全事件。

被告辩称,光山县城关惠民小区施工工地“9.24”死亡事故发生后,光山县X组成了由县安监局、东城委、监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总工会、建设局等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认定在二原告建筑工地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生产过程某发生了车辆伤人事故,肇事的车辆是现场施工工程某,死亡人员是现场施工民工,该事故性质上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对事故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龙某某的举报材料:证明举报人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举报;②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在二原告承建项目生产施工区域内和过程某;③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惠民小区“9.24”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文件(光政办文[2009]X号);④光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光政文[2009]X号):认定了“9.24”事故属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⑤“9.24”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事故属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⑥询问原告程某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为解决被征地拆迁居民住房安置问题,经批准建设县惠民小区安居工程某目,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2009年6月动工,原告系该工程某目部经理。2009年9月24日10时30分左右,惠民小区X号楼正打地梁时,民工龙某某拉着一辆混凝土手推车送往浇注现场,被金某某驾驶的给X号楼拉土的工程某(车号豫S-x)在倒车时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经肇事司机报案,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金某某刑事拘留。9月27日,死者女儿龙某某向被告单位举报,被告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上级机关报告,后经光山县X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对二原告作出了(光)安监管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罚款10万元,对原告程某某处以上年度收入30%的罚款。二原告认为此事故系案外人金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单位以安全生产事故再行处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问题的函》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故的认定”中关于“在结案后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按照公共安全事件处理”的规定精神,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X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二原告作为项目承建单位和直接管理责任人员负有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护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严防事故发生的职责,但二原告却疏于管理和防范,以致在工地内发生了施工车辆肇事,过失将施工工人碾轧致死的惨祸,该事故应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公安机关对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不能排除二原告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二原告作出的(光)安监管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程某某作出的(光)安监管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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