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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经手管理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帐外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帐外资金x元在潢川县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用所贷的款借给王X进行赢利活动。1999年8月4日贾某某归还了所挪用的x元。2、2004年9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经手管理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帐外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帐外资金x元挪给李X进行营利活动和用于个人炒股,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质押获得的x元贷款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贾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1988年毕业分配至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1998年3月任交警队办公室主任。1998年在当时大队领导的安排下,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交警队帐外资金的管理,负责保管现金,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1998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经手管理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单位的帐外资金x元在潢川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所贷的款借给其朋友王XX进行赢利活动。在王XX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时,被告人贾某某于1999年8月4日归还了所挪用的x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1998年当时单位领导招集我和财务人员开会,领导指定由我临时负责单位帐外资金保管,由财务人员杨X、魏X将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近100万元的存单交给我。2000年左右,王X开饭馆找我借x元,我就从公款里取了x元存个定期存单,然后以这存单作抵押,从工行贷了x元给她,到期后,王X没有钱还,我就拿我保管的公款将贷款还上,将抵押的存单拿回。到1999年底单位对帐之前,我从我妈要一部分钱再加上我的一部分积蓄,对够x元将这钱还上了。

2、证人魏X、杨X原系潢川县交警大队会计、出纳,其二人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按照大队领导的安排保管帐外资金的事实与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王X证言证实:1998年,我开酒店没钱,找贾某某借了3万元,后因饭店经营不善,到现在钱也没有还给他。他说钱是他在潢川工行用公款抵押贷的款,到期我没有钱还的,他说他已经用公款把贷款还上了。

4、书证:贾某某保管帐外资金的记录。

5、书证:贾某某于1998年6月24日以个人名义在工行潢川县支行存入x元现金的存款凭条、向工行办理质押的贷款手续、1999年8月4日贷款清偿手续在卷证实贾某某以公款x元办理质押贷款后清偿的过程。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9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利用经手管理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单位的帐外资金x元借给其亲属李X进行营利活动和用于个人炒股。2009年4月24日潢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查办潢川县交警队违纪案件时,对贾某某进行询问,贾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告破。案发后,贾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和利息。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记得是2003年左右,月份是9月11日,潢川县四达电脑公司老板李X找我借钱,借钱原因是他个人做生意缺资金,让我借给他十万元现金他用于个人经营,因为他是我表侄我就同意了,我从办公室拿两个存折,该存折上是单位的公款,从工行西关储蓄所取一部分,又到城中信用社取一部分加上我自己原带的现金大约一、两万元,我取款时李X派他店一个叫小强的跟着我,取完款后我带着钱到四达公司,在四达公司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X,李X给我写一张借条,内容:“借现金拾万圆整,李X,200X年9月11日”,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因为亲戚关系,我俩就口头约定一分的利息:10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一年利息是x元,当时取款存折是我名字,城中信用社也是我名字,每年到9月份利用李X就付给我x元利息,我不给他写条,他也不抽原欠条,到2007年11月份我炒股钱不够我让他先还5万元,我到他门市部,他当时拿5万元给我,原欠条也没有抽,我也没有给他写收到条,2009年4月初我将李X10万借条拿到四达公司找到李X让李X将10万元借条换为5万元借条,时间写为2008年9月11日,这样写是因为他利息付到2008年9月份,我总共收他利息五、六万元。

2、证人李X证言证实:我记得是2004年或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因为我做生意进货资金不够,我就从我亲戚叫表叔的贾某某拿借了10万元。当时我问贾某某有钱吗,我做生意缺钱,借我10万元,他当时在我店里玩,当时就同意了。他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我,我当时给他打了一个10万元借条,上面没有写利息的事。当时约定好像是1分的利息。他当时没有说借给我的是什么钱,我认为是他自己的钱。这10万元我用于做电脑生意,利息每年结一次,一年是x元,每次给的都是现金,我印象付给他大概5年利息。最后一次付息是2008年下半年,最初借钱大概是下半年。大概是2003年下半年借的,付5年息,总共付了x元。在2007年下半年还了5万元,他将10万元借条拿给我,让我重新给他写个5万元借条,我也照办了,将10万元借条收回撕掉,这5万元至今未还。

3、证人付XX证言证实:我印象是2003年,李X店里进货急等着用钱,他亲戚同意借他钱之后,李X就让我和他亲戚一块去拿钱。他亲戚叫什么名字在哪单位工作我不知道,我和他一块到城中信用社、工行从存折中二次取款10万元,取出来之后,我两一块又到李X的电脑店,他亲戚将10万元交给李X了。他俩之间如何办的手续我不清楚。

4、证人陈X系贾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我认为他(贾某某)手里没有大钱,因为家里钱都由我保管。张X任大队长时,贾某某保管一些公款,他调走后,我认为贾某某就不保管公款。我家里亲戚朋友没有借用交警队的公款。

5、书证:被告人贾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从工商银行潢川支行支取现金两笔计x元、从信用社支取现金x元的取款凭条在卷证实其挪用10万元公款的事实。

6、书证:李X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欠到欠x元的欠条在卷。

7、书证:李X工商营业执照

8、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贾某某任办公室主任证明。

9、贾某某身份证明在卷。

10、潢川县纪委工作人员询问贾某某时的谈话笔录在卷。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质押贷款给王XX使用的x元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经查,被告人贾某某用其经手保管的单位资金x元作为质押物抵押给银行,换取贷款给王XX经商使用,实质上是对公款的变相使用,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用给他人营利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未被发现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和利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退赃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其挪用公款所得的利息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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