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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诉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01  当事人:   法官:赵亚雪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3年2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粮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3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粮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粮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2007年5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杨某乙之母),身份见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诉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传洪、邵小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诉称:原告杨某甲、金某某之子,张某某之夫,杨某乙之父杨某波于2006年3月21日购买渝x东风牌车一辆从事汽车运输服务,并从2006年4月2日租赁县城沙沱社区杨某的房屋居住生活。2007年6月26日5时30分杨某波乘坐张维阳驾驶张淑锦挂靠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渝x号大型汽车从彭水往高谷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彭水段下塘群峰隧道处时因公路X路障,该车驶出公路左侧翻坠于20米高的岩下,造成杨某波等人当场死亡。2007年10月19日通过彭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方通过调查了解张维阳系张淑锦聘请,张淑锦丈夫先于张淑锦死亡,未发现其他继承人,也未发现遗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审理中,变更为x.90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

2、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查询》;

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

5、《简项信息》;

6、挂靠《合同书》;

7、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8、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杨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邮寄提交答辩状辩称:1、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由驾驶员张维阳承担主要责任,张维阳虽然在次事故中死亡,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车主张淑锦虽然死亡,丈夫已经先逝,但仍有继承人和遗产;2、我公司与车主张淑锦只是挂靠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挂靠者张淑锦独立承担,虽然约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公司必须阐明观点,由驾驶员张维阳、车主张淑锦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某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某要是指,一是使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补偿金。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合同》,(均为复印件)。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杨某波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并未通知公司到现场确认,而且责任认定在事故四个月之后,处理程序违法,认定公司为第二责任人有误。其次,即使路面有一定破损,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结果。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路养护管理承包合同》;

2、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案件复查结果回复书,渝公交法复(2007)第X号及申请复查资料复印件58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26日5时30分,张维阳持A2照驾驶渝x号大型汽车,搭乘杨某波及该车实际经营者张淑锦,从彭水往高谷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彭水段下塘群峰隧道出口处时,该车驶出公路左侧,翻坠于20米高的岩下,造成杨某波、张淑锦及驾驶人张维阳当场死亡。

2007年10月19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及意外原因:驾车人张维阳在驾驶车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实施损毁、灭火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乘车人张淑锦、杨某波无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驾车人张维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淑锦、杨某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地点道路X路,公路全宽8.5m,其中车道全宽6.7m,公路X路肩宽0.90m,公路中心有一道设划的黄线标线,以彭水向高谷方向为向,公路左侧设置有金某波型防撞护栏,右侧设有公路排水沟,道路上的标志、标线齐全有效。群峰隧道内的路面为水泥里面,隧道向高谷方向的出口处路面接头处柏油路面,水泥路X路面接头处有一道因过往车辆长期碾压磨损形成的从左至右横断向公路路肩不规则的沟槽,沟槽内盛满积水,测得沟槽长6.2m、宽1.0m,取三个点测得沟槽深度分别为0.10m、0.18m、0.20m。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彭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查,2007年12月19日作出渝公交法复(2007)第X号《复查结果回复书》,复查结果:该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适当。另查明,事故时该路面漕沟、盛水等损毁现象未设置警示标志。

事故地处路段,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2007年3月1日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路段发包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道养护管理段,养护管理期限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承包方的责任,由公司追偿,本案责任由公司直接承担。

被告杨某波生前系驾驶员,租房居住本县城气象局宿舍。父亲杨某甲、母亲金某某、妻子张某某、女儿杨某乙。

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对实际车主张淑锦的继承人和遗产状况未提供证据,认可均未发现的事实;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虽在答辩中提出张淑锦的遗产及继承人担责问题,但未提供继承人姓名、身份的相关资料及遗产状况的证据。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型汽车渝x车辆信息》中,大型汽车渝x所有权人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另提交了与张淑锦的《车辆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驾驶人张维阳在驾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路面、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杨某波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维阳与实际经营者张淑锦同在事故中死亡,本案当事人未提供实际经营者继承人或者遗产的证据,无法查明具体身份及遗产情况,应由挂靠于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所有权人先行承担驾驶人张维阳担责部分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路面出现漕沟、积水的损毁时,未及时修复和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驾驶人和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证据表明,杨某波身前系驾驶员,租住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挂靠者张淑锦独立承担的理由,对本案原告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继承人及用遗产赔偿,公司不应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缺乏证据,可先行赔偿后向其追偿,辨称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道养护管理段的承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述。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程序问题,已经复查,程序合法,辨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认定的项目及标准为: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某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78元/年×20年=x.60元;安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乙按农村生活消费支出2526.70元/年×18年÷2=x.30元;误工费按30元/天×3人×3天=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x元。共计x.90。根据各方的责任划分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x.23元,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x.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因杨某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23元;

二、由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因杨某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6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杨某甲、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4.20元,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亚雪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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