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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武隆县巷口镇中堆坝村梁子上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黄镝鸣   文号:(2008)武法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X镇X村梁子上村X组,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武隆县X镇X村梁子上村X组(以下简称梁子上村X组)、第三人冯某某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镝鸣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0年经被告同意,原告从武隆县X镇X村蒋某沟村X组迁到梁子上村X组,并于2000年10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入户管理费1000元和用电管理费110元,之后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梁子上村X组,成为被告的村民。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退出一人的承包地由原告承包。被告同意第三人退出一人的承包地交原告承包,并且由村社干部参与调整,由社长挖石定界。2003年7月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向武隆县X镇农经办递交了“退土及变更土地证申请报告”。2008年4月,因修建防洪大堤征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可在分配青苗损失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被告却将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分给了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损失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x.2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户管理费、用电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落户被告经过了被告同意,并缴纳了相关费用。

2、《退土及变更土地证申请报告》、户口登记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完税凭证、提留统筹费收据、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情况表。证明:原告已经承包了土地,第三人已经退出了承包地,农业税和集体提留统筹款一直是原告在缴纳,行政主管机关的调查统计表上填写的农户户主是原告。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转让房屋时,同意在社长的协同下划出一人的土地、柴山给原告,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人。

4、武隆县X镇X村蒋某沟村X组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落户梁子上村X组后,蒋某沟村X组于2000年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

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同意第三人转让宅基地,土地没有承包给原告。

第三人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梁子上村X组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成员,无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至今未成年,没有能力承包土地;第三人将土地交给原告的父亲耕种是转包,不是转让;被告已经将该款分给了第三人,不应再分配给原告。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情况说明。证明分配方案是由巷口镇X组织村社召开大会决定的。

2、领款名册。证明被告已经按分配方案分配了款项。

3、林权证存根、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其他农业社有承包地。

原告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该分得征地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冯某某述称,第三人是将土地让给签合同的人,不是让给原告;原告为了上学,第三人才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且把土地拿给原告的父亲一直耕种,但没有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提供了土地长报经营权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其证明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对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如果第三人划出一个人的承包地给原告是购买第三人房屋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划出承包地,原告不可能把户口迁入梁子上村X组,也不可能购买第三人的房屋;承包证颁发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已经发生变化,不能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原告蒋某甲的父亲蒋某文与第三人冯某某就购买第三人冯某某在武隆县X镇X村民小组(原中堆坝村X组)的房屋一事达成了口头协议。在征得被告梁子上村X组(原称武隆县X镇X村三组)的同意后,原告蒋某甲于2000年10月29日向被告梁子上村X组缴纳了入户管理费1000元、用电管理费110元,将户口从武隆县X镇X村蒋某沟村X组迁入梁子上村X组。2000年11月1日,以第三人冯某某为合同甲方、原告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为合同乙方、被告梁子上村X组为合同公证方,三方共同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搬进中堆村组后,在社长的协同下,将甲方承包的土地、柴山划给乙方壹人”。村民代表董某春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随后,第三人冯某某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蒋某乙,并在村社干部的主持下从自己的承包地中划出了一个人的承包地、承包山林给原告蒋某甲。2001年、2002年原告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农业税和农村X组织的提留统筹款。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2001年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和2002年填报农业税情况表时,均将原告蒋某甲作为被告梁子上村X组的承包户户主,填写的承包地人口为1人。2003年7月9日,原告蒋某甲和第三人冯某某共同向武隆县X镇农经站递交了《退土及变更土地证申请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冯某某退出了一个人的承包地0.75亩交还给集体,再由集体将退出的土地重新发包给村民蒋某甲,要求变更第三人冯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证及向原告蒋某甲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武隆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梁子上村X组均在申请报告上盖章,并批注“此情况属实”。后因第三人冯某某不交回原承包经营证书,致使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变更、颁发新的承包经营证。2008年4月,因武隆县修建防洪大堤征用了被告梁子上村X组的部分土地,其中有原告蒋某甲承包的0.5亩耕地。被告梁子上村X组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决定: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算,按9300元/亩和x元/亩的标准分给失地农户,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分配。随后,被告梁子上村X组按照分配方案分配了征地补偿费用,但以原告蒋某甲承包的土地是第三人冯某某的承包地为由,将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分给了第三人冯某某,未分配给原告蒋某甲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梁子上村X组分配给其他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包括荒草、林地补偿费)为x.21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将户口迁入被告梁子上村X组,不仅向被告梁子上村X组缴纳了入户管理费等相应费用,而且在梁子上村X组生产、生活期间还以农户的身份缴纳农业税、集体提留统筹等费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也认可了原告蒋某甲是梁子上村X组的农户户主,承包了1人的土地,因此原告蒋某甲已经取得被告梁子上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梁子上村X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时,应当分配给原告蒋某甲同等份额。青苗补偿费属于青苗的所有人所有,被告梁子上村X组仅仅是代征地机关向所有权人发放该费用,并无处置权,原告蒋某甲是被征用土地的青苗所有人,被告梁子上村X组理所当然应将0.5亩的青苗补偿费4650元支付给原告蒋某甲。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柴山转让一人的份额给原告蒋某甲承包是第三人冯某某出卖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双方在房屋买卖后由村、社干部主持划地、定界,并在2003年共同申请办理退地换证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转让承包地,而不是转包。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填写调查登记表时将原告蒋某甲列为承包户户主,亦能只能证明双方的转包法律关系。被告梁子上村X组不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人,而且事后还主持双方划地、定界,并且在2003年在原告蒋某甲与第三人冯某某共同申请行政机关变更登记时,在双方的《退土及变更土地证申请报告》上签字、盖章,证明双方转让承包地的事实,说明被告梁子上村X组同意了双方的转包行为。承包经营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农村X组织成员应否承包土地与其年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争议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是原告蒋某甲,第三人冯某某对争议承包地已经丧失承包经营权,被告梁子上村X组以原告蒋某甲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没有承包土地为由拒绝分配原告蒋某甲应得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梁子上村X组错将原告蒋某甲应得款项分配给了第三人冯某某,可分配原告蒋某甲相应款项后另行向第三人冯某某追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X镇X村梁子上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青苗补偿费4650元、土地补偿费x.21元、安置补助费x元,共计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武隆县X镇X村梁子上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镝鸣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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