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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武陵都市报社隐私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23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该院医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武陵都市报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武陵都市报社隐私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判员安邦成、刘维声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杨文治,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王某某,被告武陵都市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风、陈清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被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被告医生向我介绍一种新型手术治疗方式,具有不开刀、风险小、费用低、效果好的特点,并说该院已做过多次此类手术。于是我就同意了做该手术。手术做完后,我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后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在未经我的许可下,擅自将我的病情、手术过程等资料及真实姓名一并登载于被告武陵都市报社出版的报章上,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我家当地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并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度打击。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万元,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1日武陵都市报第5184期;2、病历;3、黔江区X乡卫生院处方笺;4、黔江中心医院收费清单;5、证人胡自中、石登培、徐强、周松、贺贤金、张凤梅的证人证言。其中,证据2、4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病的事实;证据5为原告所在地的村民从证据1上知悉原告的病情后,对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影响;证据1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刊登于报刊的事实。

被告黔江中心医院认为上述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认为对其名誉造成了影响;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有虚假情况,不能认定证人通过报刊得知后,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就有所影响。

被告武陵都市报社认为证据1的报道是被告黔江中心医院提供的,内容客观、真实的,并非原告所称严重失实;证据3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部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针对原告的诉求,二被告辩称: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刊登了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属实,但黔江中心医院对原告的手术介绍并没有扩大和虚假承诺,在报刊上刊登的也并非属于商业广告,而是医疗专刊的一则介绍内容,且报道内容并非虚构失实,也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对原告认为自己因报道而受到精神打击不能赞同。被告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黔江中心医院手术记录,证实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对原告所作的手术成功;2、《现代介入心脏病学实用技术》,赵学主编,证实原告心脏二尖瓣狭窄、病情介绍。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武陵都市报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陵都市报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2008年4月1日武陵都市报第5184期一份,证实该报道客观、真实,对原告没有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对原告病情进行了报道,证实了其侵权的事实,且属于商业宣传广告。

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原告因报道的刊登而受到了影响,但不能证明后果严重。黔江中心医院出示的两份证据和武陵都市报社出示的报刊与本案争议是否造成原告隐私侵权的行为无关。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被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经该院介绍一种新型的手术方式后,原告接受并进行治疗。术后,原告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且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2008年4月1被告武陵都市报社根据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介绍将原告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章上。原告认为报刊公布的信息使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且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疗效并未达到当初向自己介绍的效果。于是原告以二被告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疾病的事实,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任何某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被告武陵都市报社通过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采访后,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和病情向大众公开,原告不愿曝露的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实为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失问题,因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但碍于该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被告武陵都市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武陵都市报上向原告何某某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被告武陵都市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承担原告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武陵都市报社承担30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强

陪审员安邦成

陪审员刘维声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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