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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安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13  当事人:   法官:文成千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安某某(被告李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清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安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成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李某乙、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王某纯与被告李某乙于1987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年以一定数量酒糟及煮酒水和150斤小麦的面条租用二原告家承包地约630平方米用于建酒厂,后又以每年100斤稻谷作为租金租用二原告约90平方米承包田用于修建猪圈养猪。被告对交付酒糟义务履行至1998年,对交付稻谷的义务履行至2006年底。2007年2月2日双方因履约发生纠纷,经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就猪圈用地达成协议,但该协议的租用期限不明确,且被告对酒厂用地不予履约,故起诉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辩称,1987年以2000斤酒糟买得王某纯约20平方米非耕地(岩坎)用于修建酒厂是实,但不是租用,而是一次性买断的,2000斤酒糟在一年内兑现完毕了的,协议内容不存在有面条及煮酒水,煮酒水是关系好的人都可以无偿利用;2000斤酒糟是买价,非每年2000斤酒糟租用;面积仅约20平方米,绝非630平方米。同时被告与两原告之父王某纯口头约定,以每年100斤稻谷作为租金租用王某纯的承包地修建猪圈,协议到政策改变时为止,之后被告一直在履行约定。

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王某某、王某涛(原告李某甲之次子)的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被告方建酒厂、猪圈的占地为二原告的承包田。2、调查田友学、付兴才、李某照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方租用原告的田土建酒厂,租金是面条、一定数量的酒糟及煮酒水;租用原告的田土建猪圈部分的租金是谷子,被告在王某纯去世后就中止了义务履行的事实。3、人民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证明2005年后被告中止履行交租的义务;被告建酒厂及猪圈无合法批准手续,也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确。4、现场草图,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田土建厂房及猪圈的现场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二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成立,相反证明了被告建酒厂的用地为非耕地,建猪圈的用地已非二原告现有承包地。对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无异议,但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不明确;三份调查笔录的证人均非直接证人,属传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现场草图无异议。

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二原告的《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内容与原告方出示的王某某、王某涛的土地承包证相一致。

二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出示本院收集姚大举的土地承包证,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建酒厂处没有承包地。

原告方对法庭出示姚大举的土地承包证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因姚大举提交证据的目的不明,故不予质证。

被告方对法庭出示姚大举的土地承包证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起证明作用。

本院复制了李某乙与二原告请求恢复土地原状一案2008年7月18日的审判笔录,以证明被告对租用二原告的承包田用于建猪圈所约定的租金一直在履行给付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出示王某某、王某涛的土地承包证、人民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现场草图及被告方出示的二原告的《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前述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性强,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收集姚大举的土地承包证与原被告双方出示的王某某、王某涛的土地承包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乙与二原告恢复原状一案的审判笔录,与本案有关且是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二原告出示的田友学、付兴才、李某照的调查笔录,因证人付兴才、李某照的证词内容来源于听王某纯所说,田友学对王某纯与李某乙的具体约定亦不知道,只是看见王某纯挑烤酒水路过,且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具体。故在没有其他新的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87年,被告李某乙与二原告之父王某纯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王某纯的一块(二原告称:约630平方米,被告称:约20平方米,但均无证据证明)非耕地上建酒厂(原告方称:每年由被告方以一定数量的酒糟、面条及煮酒水为租金租用,被告方称:以2000斤酒糟一次性买断的,且已于当年履行完毕,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同一年被告李某乙与二原告之父王某纯达成口头协议:王某纯将其承包的一丘小田(原告方称:约90平方米,被告方称:约70平方米)以每年100斤稻谷为租金出租给被告建猪圈使用,双方对此履约至2006年。后因被告方于2006年在原告方的另一丘田里育秧苗后,被告方表示愿意补偿原告方稻谷50斤,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方提出是约定的二原告各50斤,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便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为田。后经杉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乙每年向王某某、李某甲各交付稻谷100斤;二、王某某、李某甲称稻谷的时间为每年农历腊月10日至20日。三、李某乙拆除猪圈归还王某某、李某甲后,本协议终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方在其父王某纯的土地上修建酒厂为租赁合同关系,因只有田友学、付兴才、李某照的调查笔录而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二原告之父王某纯约定以每年100斤稻谷为租金租用王某纯的承包地修建猪圈,二原告主张为租赁合同关系,有黔江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7)调解(1)号的调解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黔江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7)调解(1)号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李某乙拆除猪圈归还王某某、李某甲后,本协议终止”,可见,只要李某乙拆除猪圈,该协议就终止,所以该租赁关系约定的期限很明确,故二原告诉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确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在约定解除中,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在约定有解除条件并且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只有五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由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两原告承包地上修建酒厂为租赁合同关系不予支持,故此不存在合同的解除。而根据黔江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7)调解(1)号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李某乙拆除猪圈归还王某某、李某甲后,本协议终止”,应认定为原被告就猪圈地约定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然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前,被告李某乙没有拆除猪圈,所以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该租赁合同也就不能解除;同时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据此,黔江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7)调解(1)号的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民事合同。调解协议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而调解协议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从杉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7)调解(1)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不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调解协议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外乎在订立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从本案来看,虽然原告提出调解协议是调解委员会委员田波逼签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称被告方建酒厂及猪圈无任何审批手续,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的主张,由于1987年正值改革开放之初,即大力发展个体工商户及养殖业时期,政府对建厂房及猪圈的用地政策放得较宽,当时国家在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亦在完善之中,加之20年来土地使用权人及当地政府未予干涉,特别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进行调解的结果,应当视为政府对此保持默认的态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2007年2月2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得不到本院的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撤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相关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五、六条,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文成千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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